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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向派出所投递人身和财产保护申请,房屋在邮寄之时并未被拆除,不具有请求公安机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实基础

 见喜图书馆 2023-04-01 发布于山西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0)鄂10行终21号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公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28日因207国道改线工程原告李某与公安县夹竹园镇金猫口村村民委员会签署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2019年9月10日李某收到金猫口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金521279元。2019年9月16日李某通过EMS向被告公安县公安局夹竹园派出所投递人身和财产保护申请,2019年10月22日李某到夹竹园派出所报警,请求人身、财产保护,10月底李某的房屋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诉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证明2019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要求保护财产及人身权的证据,但原告诉称的财产受到侵犯是在其申请相隔一个月之后才发生。原告提出申请时要求保护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并未受到侵犯,其申请明显不具备《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的履职要件,因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受到财产权被侵犯时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其人身、财产正受到侵犯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该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李某。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房屋被强拆前,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财产保护申请,在庭审中提交了上诉人于2019年9月16日通过EMS向被上诉人的夹竹园派出所邮寄的《人身和财产保护申请书》和2019年10月22日上诉人到夹竹园派出所报案并要求财产保护的证明。2019年10月30日上诉人的通话记录记载多次拨打110及夹竹园派出所报警电话,但被上诉人辩称2019年10月30日没有接到李某的报警记录。被上诉人应该依据行政案件举证原则,提供110相同时段110报警记录单予以佐证。从举证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查询证明不是完整证据,不是上诉人报警的真实记录,不属于客观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主观查询证据,法院不能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报警通话记录为有效证据即完成举证,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与上诉人报警通话记录相对应时段的110报警电脑记录,如不能提供原始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法律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两种情况下上诉人均可起诉:一是非紧急情况提出申请,行政机关超过两个月不履行的;二是紧急情况下提请求,行政机关不履行的,不受两个月期限限制。上诉人最早是在2019年9月16日向被上诉人要求保护财产及人身权,此时房屋未被强拆,属于非紧急情况,那么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在两个月履行期限内负有保护上诉人财产安全的义务。在2019年10月30日上诉人财产受到侵害的紧急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报警,请求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安全的义务,完全在被上诉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内。退一步讲,即使强拆当日上诉人未报警,被上诉人也应当对上诉人于2019年9月16日提出的申请作出回应,否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上诉人公安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房屋于2019年10月30日被强制拆除,其当日多次拨打110报警。经公安县公安局查询当日的报警记录,没有李某因房屋强拆请求公安县公安局出警的记录。而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0月30日拨打110及派出所电话请求出警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于2019年9月16日向公安县公安局夹竹园派出所邮寄《人身和财产保护申请书》的问题,上诉人的房屋在9月16日并未被拆除,不具有请求公安机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实基础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庆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孙开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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