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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对方违法安装雨棚而破坏,并认为是私力救济,公安机关应如何处理?

 千里wa7el81mxd 2023-04-03 发布于广东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8)浙09行终36号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以下简称定海区公安分局)、舟山市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方某、吕某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2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林某与原审第三人方某、吕某系上下层房屋的邻居,因厨房漏水、粪管漏堵等曾引发民事诉讼,后又在林某举报原审第三人院内违建小屋被拆除后,双方积怨及矛盾加深。2017年6月,原审第三人在其一楼窗口上檐安装雨篷,遭林某阻止。

同年7月11日,原审第三人再次在该处安装雨篷,引起林某的不满,故在工人安装雨篷时,采用木棍捅戳铝合金雨篷的方式进行阻止,将正在安装的铝合金雨篷损坏,当时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和社区工作人员均在场劝阻无效。定海区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即到现场处置并展开调查取证,期间民警现场对本案进行调解,要求林某赔偿原审第三人损失500元,遭林某拒绝。同年7月21日,定海区公安分局委托定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雨篷进行价格鉴定。同年8月4日,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定价认定〔2017〕第143号《定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铝合金雨篷部分损坏,损坏范围为四根铝合金条严重变形、凹陷,一根铝合金边框凹陷、变形,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00元。同年8月19日,定海区公安分局民警将林某传唤至城东派出所处理,询问林某是否愿意调解处理,林某以沉默方式予以拒绝。

次日,定海区公安分局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作出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17]1096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故意毁坏财物为由对林某行政拘留七日,并于同年8月20日至8月27日执行拘留完毕。

林某不服,于同年9月6日向舟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同年11月2日,舟山市公安局作出舟公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林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

一是林某是否构成故意损毁财物;

二是林某是否有减轻处罚情节;

三是定海区公安分局是否违反办案程序。

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林某是否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问题

林某经向当地街道社区和城管执法部门举报后,得到的回复均是原审第三人安装雨篷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方面的规定。林某不服该答复,在原审第三人安装雨篷时,当着城管执法人员和社区工作人员的面,不听劝阻,以捅戳雨篷的方式阻止原审第三人安装,并且扬言“装一次敲一次”,并最终导致雨篷部分损坏,损失价格经依法鉴定为400元。林某之行为明显属于侵害原审第三人之财产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之治安违法行为。至于林某提出原审第三人的雨篷系违法安装,原告属私力救济一节。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第三人安装雨篷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有关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论原审第三人安装雨篷的行为是否合法,该雨篷终究属于原审第三人合法的私人财产,故林某该节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林某是否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本案中林某不接受办案民警的现场调解,在被传唤至派出所处理时又以沉默方式拒绝赔偿和调解,且原审第三人也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故林某不具有可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关于定海区公安分局是否违反办案程序的问题。定海区公安分局在接到报警后,历经立案、调查取证、鉴定损失、征询当事人调解意愿、履行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等,符合法定程序。

至于林某主张派出所传唤不合法一节,林某先前拒绝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和赔偿调解,后经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对林某实施强制传唤,且传唤过程中使用的手段也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故对林某该节主张不予采纳

另外,林某主张损失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一节,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林某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亦不予采纳。

综上,定海区公安分局在查明案件事实和结合林某的违法情节的基础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作出拘留七日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基本合理。舟山市公安局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核实,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亦合法。林某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某承担。

宣判后,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第三人搭建的雨篷系违法建筑,对上诉人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上诉人实施阻止安装行为属私力救济,不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之治安违法行为。

二、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事实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定海区公安分局递交的目击者证据是事隔很久后后补的,内容相互矛盾;对损害的鉴定也系原审第三人后来补做的,与实际损坏的事实不符。定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违法,其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上诉人损毁财物的行为是在原审第三人搭建雨篷的过程中发生,目的是阻止原审第三人搭建雨篷,系相邻纠纷所引起,根据该案的起因、事实、性质、后果等,属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不予处罚。

综上,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舟山市公安局舟公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撤销定海区公安分局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17]109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定海区公安分局答辩称,

一、认定上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和证据。2017年7月11日下午,上诉人因不满楼下101室原审第三人家搭建雨篷,在工人安装雨篷时采用木棍捅戳的方式,将正在安装的南侧一铝合金雨篷损坏。经定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四百元整。以上事实有林某的陈述和申辩、原审第三人吕某的报案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二、上诉人在行政诉讼状中提到的问题。1.关于涉案雨篷搭建的非法性问题。本案上诉人向当地街道社区和城管执法部门举报后,得到的答复均是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方面的规定,且不论原审第三人安装雨篷的行为是否合法,该雨篷终究属于原审第三人合法的私人财产,上诉人应通过正当途径寻求救济,由有关职能部门处理解决,而不应采取损毁他人财物的方式维护权益

2.关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案发后,出警民警当日对损坏的雨篷进行了照片固定,照片内所损坏的雨篷位置与《价格认定结论书》内损坏范围一致。后被上诉人定海区公安分局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定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由上诉人损坏的雨篷进行价格鉴定,并将该《价格认定结论书》邮寄给了上诉人,而上诉人收到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后一直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整个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

3.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定海区公安分局存在强行调解的问题。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损毁财物行为,故办案民警先行调解,调解不成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合理。

综上,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舟山市公安局答辩称,

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9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递交材料,被上诉人舟山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7日受理,同年10月20日组织复议听证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了审查,于同年11月2日作出并于次日寄送了复议决定书。全案程序合法。

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楼下住户搭建雨篷的性质是否合法持有异议,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上诉人在民警到场后仍不听从民警劝阻,连续敲击雨篷,造成雨篷一定损坏,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应依法予以处罚。被上诉人定海区公安分局及时受理、依法调取了有关证据,查明了基本案情,作出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故被上诉人舟山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林某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方某、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款收据一份,系原件,拟证明损坏铝的合金板材料价格较低,涉案价格认定结论无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定海区公安分局、舟山市公安局认为,收款收据无开票单位,且在举证期限外提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无开票单位,不具有合法来源,且涉案价格认定结论对雨篷损失的认定不仅仅系材料的损失,故该收款收据也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定海区公安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审理重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定海区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本案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违法安装雨篷对其生活产生较大影响,遂在原审第三人安装雨篷时,以捅戳方式阻止其安装,导致雨篷部分损坏,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的主要异议为雨篷的损毁价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等规范性文件,定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权的价格认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定海区公安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对涉案雨篷的损毁价格进行价格认定,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并加盖该价格认定机构公章,认定程序合法,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因该价格认定系受损雨篷修复价格的认定,不仅含有材料费用,还含有工时费用,结合当地人工修复收费标准,可以判定该价格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错误。被上诉人定海区公安分局根据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雨篷销售安装人员的询问笔录,确认涉案雨篷受损价格为人民币400元,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该《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程序违法,认定结论错误。因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等规定,价格认定机构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价格认定非司法鉴定行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又因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35号),取消了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注册核准,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证综〔2016〕38号)、《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决定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并取消了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字,故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签名、不附价格认定机构资质证明和人员资格证书,不影响其证据资格。故上诉人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定海区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上诉人故意损毁原审第三人正在安装的雨篷,致使第三人财产损失为400元,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上诉人定海区公安分局依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损毁财物行为系相邻纠纷引起,根据该案的起因、性质、后果等,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的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知原审第三人安装雨篷系未被确认违法,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安装雨篷事项发生纠纷,安装现场亦有城管执法部门、当地街道工作人员进行劝阻,上诉人不听劝阻,执意进行所谓的“私力救济”,主观故意明显;该案虽系邻里纠纷所引发,但上诉人拒绝调解和赔偿,原审第三人亦拒绝调解。故本案不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对上诉人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上诉人定海区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定海区公安分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吕某的报案,于2017年7月11日对案件予以受理,经调查询问、征询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调解意愿、处罚告知,于同年8月20日作出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17]1096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

四、关于被上诉人舟山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舟山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6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次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0月20日组织听证进行审查,后于同年11月2日作出舟公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定海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17]第1096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该复议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周 杰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斯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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