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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显著标示行为的认定

 佟佟cpm5v41jql 2023-04-03 发布于山东

2018 年 3 月 16 日,办案单位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用

转基因大豆生产并销售至临澧县的某品牌一级大豆油,其产品标签上对转

基因食品未进行显著标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随

即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 2018 年 3 月 9 日,将用转基因大豆生产的 225 桶某

品牌一级大豆油,以 104 元 / 桶的价格销售至湖南省临澧县,货值金额共

23400 元。当事人仅在上述产品的标签原料一栏中标示“转基因大豆”,

未按照规定进行显著标示。

办案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

条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标示的违法行为。依照《食

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

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150000 元。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人民法院

通过审理,均作出了维持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判决。

本案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食用油产品标签上标注的转基因生物标识

是否显著。

·197·市场监管执法稽查疑难案例评析

评析

针对焦点问题,当事人认为,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第六条“标识的标注方法(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

基因 ×× 加工品(制成品)……”及原农业部 869 号公告 -1-2007《农业

转基因生物标签的标识》“标识应紧邻产品的配料清单或原料组成…… ;当

包装的最大表面积大于或等于 10cm2 时,文字规格应符合以下要求:高度

不小于 1.8mm,不小于产品标签中其他最小强制性提示的文字”的要求,

涉案产品已在紧邻配料表位置标注“[ 原料 ] 转基因大豆”,且字体高度不

小于 1.8mm,完全符合上述规章及原农业部公告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签

的标识》的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关于转基因标识的要求为第六十九条“生

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该法律对于何谓“显著”并没

有明确规定。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对转基因标识的具体规定只有原农业

部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和 869 号公告 -1-2007《国家标准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签的标识》,而在这两个规定中,都要求转基因标识应当

“醒目”,因此从法理上来说,符合原农业部颁布的《国家标准 农业转基因

生物标签的标识》即被认为是符合《食品安全法》对于转基因标识的规定,

也就是已经“按照规定显著标示”。同时,农业农村部在 2017 年 11 月 30

日修订《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时,并未将“醒目”修改为“显著”,

说明农业农村部认为二者的含义一致,足以说明上述理解是正确的。

办案单位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

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本条有三层含义:一是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

当进行标识。二是按照规定进行标示。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农

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17 年 11 月 30 日修订版)规定进行标识。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

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三是应当显著标示。转基因

食品标识是转基因食品管理中的重要环节,对转基因食品显著标识的主要

·198·食品安全执法稽查案例

目的就是着重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原告用转基因大豆生产的大豆油是

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中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

因生物目录所列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汉语词典》“显著”一词

的解释为“明显、引人注目、显而易见”。办案单位认为尽管有关部门目

前对转基因标识的设置大小未作具体规定,但是已经明确规定转基因产品

标识应当显著、醒目。按照对法律精神的理解,显著标示至少要区别于

一般标示,让产品标识一目了然。可以采取字体不同、字号要比一般标示

大、字体的颜色不同、标识位置不同等多种方法标识,让消费者容易辨识。

结合本案,判断是否显著标示的唯一标准就是,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施

以一般注意力能否从同一版面上的内容一眼看出需要显著标示的内容“转

基因大豆”。原告上述产品标签标示:[原料]转基因大豆,该行标示内容

颜色、字体、字号大小与标签其他标示:本企业通过 ISO9001 :2008 质量

管理体系认证[营养成分]单不饱和脂肪酸、多不饱和脂肪酸、亚油酸、

亚麻酸和[品名]一级大豆油等内容无任何差别。显而易见,如果不予

格外提示或者特别注意,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很难发现原告已经在标签

上标示了“转基因大豆”,没有达到显著的要求。

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

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本案中,该公司虽然在生产的净含量 18L 的

某品牌一级大豆油标签上标示有“[ 原料 ] 转基因大豆”,但其字体、字号

大小与标签上标示的品名、工艺、质量等级、执行标准、原料产地等事项

是一样的,并未达到公众所理解的显著标示和醒目的程度。临澧县食药局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该公司

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该公司主张其未对转基因大豆

进行显著标示的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违法情形,属

于对事实的认识和法律的理解有误。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

·199·市场监管执法稽查疑难案例评析

标示”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

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

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作

为直接对转基因食品的标识的相关规定,在日常适用中应当比较好定性

和判断,主要是在“显著”二字上应当把握准确。

启示

由于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争议不断,导致不少消费者对其心存疑虑,

因而在购买及食用相关食品时,尽量选择非转基因的食品。为保障消费者

对转基因食品的知情权、选择权,我国对转基因食品采用定性按目录强制

标识的法律制度,《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

标识管理办法》及全国人大 201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新增第六十九条,均对转基因食品作出了“显著”标示的规定。

然而,部分食品生产经营者却针对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心

存疑虑的这一心理,想尽办法“投其所好”,特别是在占市场较大份额的

食用油标签上,对用转基因原料生产的食用油不按规定“显著”标示,对

用非转基因原料生产的食用油反而突出标示“非转基因”,另外对市场上

并不存在该种转基因作物及其加工品的也突出标示“非转基因”,严重影

响了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知情权、选择权。

2018 年 7 月 4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

健康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的公告》,要求对食

品生产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加大监管力度,整治市场上食用油标识乱象,确

保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知情权、选择权得到有效落实。

·200··201·

食品安全执法稽查案例

点评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

著标示。本条有三层含义:一是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进行标示。二是按

照规定进行标示。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

理条例》及其配套规定进行标示。三是应当显著标示。

关于转基因食品有关标识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

了标注方法,包括:(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

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

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直接标注“转基因 ××”。(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

基因 ×× 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 ××”。(三)用农

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

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分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

为转基因 ×× 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或者标注为

“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 ××,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

此外,《农业转基因生物标签的标识》(农业部 869 号公告 -1-2007)

还对标识位置、文字规格、文字颜色等进行了明确要求。

除了按照上述规定对生产经营转基因转基因食品标示外,还应当遵守

“显著标示”的要求,即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转基因食品显著标

示可从是否采取以下方法进行判定:增大字号、改变字体(如斜体、加粗、

加黑)、改变颜色(字体或背景颜色)、改变对齐方式或其他方式等。

本案涉案食品大豆油标签上原料一栏虽然标示有 “转基因大豆”,但其

文字规格、文字颜色等均与其他强制性标示的标签文字形式一致,并无显

著差别,不够醒目,不能达到清晰易辨的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标示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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