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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典型案例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4-05 发布于吉林

案例一:未登记房屋征收补偿案

【基本案情】

因沈白高铁建设项目,某区政府于2021年2月25日对高铁建设项目所涉区域作出征收决定。刘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刘某向某区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未登记房屋确认为无籍房。某区自然资源局未予确认。刘某不服,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某区政府对刘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刘某未登记房屋按照附属物的价值予以补偿。刘某不服,向白山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情况】

为保障沈白高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减轻当事人诉累,在征得刘某同意后,白山中院将2起案件纳入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合并调解,并积极协调某区政府、某区自然资源局多次到征收现场查看被征收房屋情况。在查清案涉部分房屋符合无籍房认定条件基础上,某区自然资源局予以确认,房屋征收部门亦按照住宅房屋价值对刘某予以补偿。最终,刘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这2起行政争议在诉前得到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是推进司法现代化的重要体现。本案是人民法院深入推进府院联动机制,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的实质诉求,依托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运用灵活有效的协调化解方式,一揽子解决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争议,不仅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有效保障沈白高铁建设项目顺利开展。

案例二:职业病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自1984年,刘某在多个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6年11月,刘某到某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7年2月,该公司组织职工健康体检。刘某的体检结果为:两肺间质性改变,职业健康检查处理意见为:不适合粉尘岗位作业。此后,某煤业公司仍安排刘某井下采煤。2021年10月,经吉林省职业病防控医院诊断,刘某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肺功能轻度损伤。同年12月,刘某以某煤业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认定刘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某煤业公司认为,刘某到其单位工作前已罹患职业病,其不应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用人单位,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七条规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刘某被诊断为职业病时所在单位为某煤业公司,该公司系刘某申请职业病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判决驳回某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职业病工伤认定案件。由于职业病存在隐匿性、迟发性的特点,职业病工伤认定有其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角度进行裁判,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职业病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如何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作出明确规定,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推定某煤业公司系刘某申请职业病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彰显了对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另外,本案的判决,也提醒用人单位,要强化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充分履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各项职业病防治义务,切实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案例三:不履行工商登记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向某行政机关提出将法定代表人刘某变更为侯某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该公司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4月13日通过吉林省市场主体准入e窗通系统向某行政机关提交申请10余次。某行政机关认为,该公司存在董事会召集会议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效力不确定等问题,并以此为由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在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应秉承公司意志,如果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争议,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作为判断公司意志的依据。本案某科技公司在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应让董事充分表达意见,在董事不能现场表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通讯表决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经协调,某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某科技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营造平等公正的法治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秉承公司意志,以有效的公司决议为限。行政机关受理工商登记类案件时,不能对申请材料所载内容过度审查。该案的协调化解,为引导行政机关在市场监管中做到“有为有度”提供了规则示范,是人民法院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具体实践。

案例四: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案

【基本案情】

肖某驾驶大型卧铺客车超载,被某交警大队查扣。某交警大队对肖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肖某罚款1000元的处罚,驾驶证记12分。肖某对该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某交警支队作出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A1A2驾驶资格,注销后的准驾车型为A2A3。肖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条是关于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存在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时,应承担驾驶证被注销降级的法律后果,是对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作出的特别规定。本案中,肖某驾驶证A1A2的最高准驾车型为大客车,肖某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已记满12分的情况下,交警支队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肖某A1A2驾驶证作出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出行安全。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注销降级制度,加大了大中型客货车司机的违法成本,是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大中型客货车驾驶员,在驾驶营运车辆时,要严格规范遵守交通法规,承担起运营安全的社会责任。

 来源: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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