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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十斤尖椒被罚6万,是否合法?

 坚持最后5分钟 2023-04-10 发布于广东


行政执法合规

黄节涛 邹龙滔 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

【案例】

某甲经营一家蔬菜粮油店,A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其店内进行抽检,提取正在销售的尖椒进行抽样检查,发现尖椒镉超标,于是要求某甲限期提供尖椒的进货票据及剩余10斤尖椒购买人信息。因某甲是在附近蔬菜批发市场临时购买的尖椒,无固定进货商,也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剩余10斤尖椒以每斤6元价格零售,无法确认具体购买人。A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某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六十元,罚款六万六千元的行政处罚。

问:卖五斤尖椒被罚6万,是否合法?

【分析】

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个案行政处罚的处罚幅度应与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相当,不能超出合理范围。

本案中,某甲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违法金额仅为六十元,但罚款金额却高达六万六千元。虽然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甲处以罚款六万六千元是在《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看似合法,但从常理来说,六十元的违法涉案金额与六万六千元罚款相差甚远,处罚结果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特别针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违法处罚措施进行了规定,应当先适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措施。拒不改正才能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无论是法律条款适用的恰当性,还是违法行为与处罚措施的合理性,显然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对某甲作出责令整改,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措施更为适当。

【合规建议】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要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违法程度及危害程度都要综合考虑,并据此来选择适当的行政处罚法律条款依据,并作出合理的行政处罚措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条

…… ……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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