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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安,一男子与女子进行金钱交易后,不付钱就逃之夭夭,女子怒而

 lccdclzw 2023-04-12 发布于云南
山东泰安,一男子与女子进行金钱交易后,不付钱就逃之夭夭,女子怒而报警,却被认定为嫖娼关系,女子不服,一纸诉状告到法院。

(案例来源:山东泰安法院)

从学校出来后,武某虽然找了一份体面的工作,但因为工作环境的原因,一直是孤身一人,长此以往,武某便喜欢在网上各种海聊。

事发前夕,武某在某社交媒体闲逛时,认识了同样单身的女子吕女士,看到对方发布在外的图片后,武某深深的被对方吸引,便和对方聊天起来。

大约聊了一个月后,武某看到时机已经成熟,便相约吕女士在酒店奔现,原本武某不报什么想法,甚至已经做好了被拉黑的准备。

不料吕女士收到消息后,竟然表示同意,但同时也要求武某给一定的现金补偿,于是,双方最终约定以4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

事发当天,二人在酒店见面后,进行了非法交易,不料武某在交易完成后,认为吕女士的照片太假,遂没有支付400元钱就找借口离开。

另一边,吕女士左等右等,仍然不见武某回来,便想要通过电话联系武某,这才发现自己早已被武某拉黑。

气愤无比的吕女士认为被武某诈骗,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将武某抓获归案后,经过查看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对二人的询问,最终认定双方的关系为嫖娼关系,遂对二人分别作出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

看到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决定书,二人直接傻了眼,而后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院。

武某认为,通过二人的聊天记录可以得知,二人已经交往了一个月有余,平日里也是互称老公、老婆,这种关系已经可以评价为恋爱关系,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有误,现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吕女士则称,自己与武某是男女朋友关系,400元只是情侣之间的正常赠与行为,自己之所以报警,是因为武某欺骗了自己的感情。

1、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作为被告,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武某与吕女士就是金钱交易关系、以及处罚二人的依据。

这一方面,公安机关提交了双方的聊天证明,证明双方确实约定以4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而通过吕女士报案后对二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双方已经实际发生了关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至15日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其中的情节较轻,通常是指尚未发生关系的情况,类似于本案已经发生关系,但未支付钱财的情况,并不影响对二人金钱交易行为的定性。

虽然吕女士、武某辩称双方是情侣关系,但以大众一般人的认知来看,情侣之间不可能达成金钱交易,至于胡称老公老婆,这只是一种称谓,并不能掩盖二人违法交易的事实。

2、武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诈骗,也不属于违约。

首先,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也就是说,诈骗的对象只能是财物,吕女士本人显然不能评价为财物,故武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

其次,虽然双方之间有一个合同约定,但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嫖娼为目的金钱交易,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双方的合同自始无效,既然无效,也就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最终,人民法院驳回了武某、吕女士的诉求,那么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评论交流。

(备注:图片来源于网络,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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