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李桂林,男,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出处
李桂林:《论法律的体系性》,《求索》2021年第5期,第119-128页。
摘要:法律体系往往被看成法律的代名词,体系性也被视为法律的内在属性。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观点。体系性是法律体系的内在属性,但法律不等于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是法律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结果,是法学认识和法律实践的成果。从政治条件、理论观念与立法实践上综合来讲,西方一些国家在19世纪才形成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和法律的体系性问题上,要避免片面和僵化的观点,正确把握法律体系的自主性与开放性、形式性与实质性、静态性与动态性之间的辩证关系。 关键词:法律体系;体系性;融贯性;自主性 |
在我国当下法理学和法治话语中,体系、体系性和体系化等概念受到广泛关注,被广泛使用。在许多情况下,法律的体系性及其相关用法还没有得到深入分析,以致法理学对“法律的体系性”和“法律体系”等概念存在一些似是而非的认识,这对相关法学理论的研究产生了不利影响。本文旨在对法律“体系性”的涵义、形成条件以及法律体系的性质进行探究,以澄清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的误区。
一、法律、法律体系与法律的体系性
关于法律与法律体系的关系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把法律等同于法律体系。依此,法律必定具有体系性,体系性是法律的内在属性这一观点极少受到质疑,甚至被视为理所当然。另一种观点是,并非所有的法律都满足体系性要求、具有法律体系的性质和形态;体系性是法律体系的内在属性,一地或一国法律只有在符合体系性要求、具备体系性的情况下,才能被看成是一个法律体系。在现有研究中鲜有明确主张第二种观点者,本文持这一观点并将对其作出论证。
上述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被视为理所当然,有其理论的和现实的原因。理论上的原因在于对在现代有广泛影响力的若干法理学学说持有不当理解。在现代法理学话语下,法律总是与法律体系紧密相关,在一些学说中两者甚至被画上等号。凯尔森和拉兹等人在关于法律体系的专门研究中就是如此,以致许多研究者形成一种印象:凡法律必是法律体系。凯尔森有一个关于法律体系的著名论断:“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order)一种'秩序’是许多规则的一个体系。法并不是像有时所说的一个规则,它是具有那种我们理解为体系的一系列规则。如果我们将注意力局限于个别的孤立的规则,那就不可能了解法的性质。将法律秩序的各个特殊规则联结起来的那些关系,对法律的性质来说,也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在明确理解构成法律秩序的那些关系的基础上,才能充分了解法的性质。”在此,凯尔森把法律定义成由“一系列规则组成的体系”。然而,与其说凯尔森的这一命题是对人类社会自古以来一切法律的性质与结构的总结,不如说是对他所处的时代欧洲各国法律的总结。在写作其纯粹法学著作的时代,凯尔森所考察的各国法律具备体系性,展现为法律体系的形态。另一方面,这一命题表面上看起来是对实在法性质的描述,实际上是法学家基于其深刻洞见而对法律实践活动提出的规范性要求,要求现实的法律以及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法律活动要符合体系性要求,从而使相关活动产生的规范构成一个法律体系。所以,凯尔森的上述“论断”,既是对他所处时代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某些国家法律性状的总结和描述,也是他对法律提出的体系性要求。他从体系性角度对法律给出的描述性“定义”,实质上具有规范性要求的性质。
本文关于“法律的体系性”的研究限定在实在法的范围内。从历史角度看,在19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产生以前,“法”或“法律”的指代对象是多样的,包括自然法、实在法、神法、习惯等规范,思想家也曾试图将不同类型的“法”整合成体系。例如,在托马斯·阿奎那看来,在人的身上可以发现一个三重性的秩序:由理性的统治所产生的“自然的秩序”;人的一切行动和经验遵从神法准则而形成的“神的秩序”;由人法调整人与其同伴们的行为而形成“政治秩序”。他将这三种秩序都整合起来,统一在永恒法之下。在他那里,我们看到了中世纪欧洲多种“法”并存的格局,看到了他将各种“法”整合起来的努力,也看到了他将各种“法”加以协调与整合的体系化方案。这种体系化既是求知的需要,也是构成安宁的秩序的需要。19世纪之后,自然法理想在美国、法国等国家实在化为宪法(或宪法性法律)和法律,国家实在法才是名副其实的法律。这不只是法学家的理论主张,还是普遍的社会意识。实在法所专享的排他性权威地位是19世纪西方法治从理想变成社会现实的前提条件;没有具有权威地位的实在法体系,法治秩序就不可能形成。当然,在民法法系国家,法律体系是由国家制定法等法律渊源所包含的法律规范组成的;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律体系是由议会制定法、判例法等法律渊源所包含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其法律上的效力都来源于国家,取决于其社会渊源,即“什么是法律或不是法律是社会事实问题”,而不是道德评价或道德判断的问题。
一国实在法要成为一个法律体系,必须符合体系性要求。法律的“体系性”主要包含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体系上的整体性。法律要具备整体性才能构成法律体系。要存在将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区别开来的明确判准,法律与非法律的社会规范之间存在明确的区分,法律才得以从更广泛的社会环境中被识别出来。法律实证主义的两点主张,即法律是人定的,法律是一种社会现实,是“法律体系”概念的题中之义。依此,自然法不是人定的,不是严格意义的法律。而人定法,在中世纪的欧洲,包括封建法、庄园法、商法、城市法、王室法等,它们的渊源多元化。在19世纪的欧洲,国家垄断了创法的权力,法律产生于国家的统治权力,法律的判准存在于国家与法律的紧密关系之中。“国家不仅是法律的渊源,同时又是法律的产物:它确实是从宪法和国家法中引导出它的形态以及由此决定的法律上的存在”。国家和国家法并不是两类不同事物,而是一种或同种处于不同视角下的事物。在世界各国进入现代国家体制以后,“法律体系”一词中所指的“法律”只能出自主权国家的创法机构。
第二,体系上的完备性。法律要具备体系上的完备性才能构成法律体系。以民法法系为例,法律的完备性是指部门法的完备性,以及每个部门法内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的完备性。法律对需要由其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有规定。最理想的状况是,法律成为一张由法律规范织就的“无缝之网”。当然,根据现代法的观念,凡法律必有漏洞。即使如此,一国法律要想成为法律体系,也需要整体上具有相对完备性。就民法法系而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等基本门类,以及法律部门、子部门和主要的法律制度,应该建立健全起来。这既需要有科学而理性的立法,也需要有科学的法律分类。没有科学的法律分类,就不会有科学而理性的立法,也不会有法律体系。另一方面,法律分类不仅有助于指导立法,而且还有助于对法律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划分(例如拥有各自部分领域的公法、私法、民法、刑法等)。此时,法律被称为“外部的、形式的秩序体系”。
第三,体系内规范的逻辑一致性和价值融贯性。作为法律构成单位的法律规范符合逻辑一致性和价值融贯性的要求,彼此之间在功能上相互支持、价值上相互协调和融贯,从而构成一个体系。逻辑一致性服务于特定的实践目的:为规范社会行为确立起一套规则系统,为人类活动找到一个有意义的方向。如果一个人经常因做了被命令去做的事情而遭受惩罚,就不可能指望他将来能够对命令作出恰当的反应。另一方面,这一逻辑要求也对不同国家机构提出了“依法行使权力”的要求。法律规则之间要符合逻辑一致性的要求,既意味着同一机构所创制的法律规则要不相冲突,也意味着不同机构创制的法律规则要不相冲突。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保持一致,特别法(尤其是法律指令)应受到公开、稳定、明确和一般规则的指导,行政决定和司法判决的制作要遵守一般法律。就价值融贯性而论,这是为了使法律体系内部的各个部分共同服务于法律的价值或价值体系。在这里,法律的各个部分可以是法律制度也可以是法律部门,它们在价值上符合融贯性要求。这样,法律就组成了一个按照人们追求的、协调的价值结构所形成的法律规范内部秩序。我们可以将整个法律秩序理解并解释为内部无矛盾的统一体或“意义整体”。这被称为法律的“内部体系”。在这种意义上,法律体系既是规则体系也是价值体系,两者的有机融合使法律在形式上和实质上被整合为内部紧密联系的整体,堪称“法律体系”。
我们将上述几点看成是法律“体系性”的要件。法律满足体系性要求,就成为法律体系;否则,就不能被恰如其分地称为“法律体系”。体系性是法律体系的特征,但不是法律的特征。法律具备以下几项基本特征:为主体提供行为标准;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存在;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主要依据;具有普遍、明确和肯定等性质;以权利和义务为主体内容。这些特征足以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区别开来,不需也不应将体系性当成法律的定义性要求。实际上,不满足体系性要求、不具有体系性的法律在历史上曾经存在过,当代也许在某些国家仍然存在。例如,12世纪的欧洲存在多种世俗法,包括封建法、庄园法、商法、城市法、王室法,它们在各自的地域或领域内产生效力,但不能说凡是在有法律的地方就形成了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体系。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采用了“教会法律体系”“世俗法律体系”的概念。他认为,11世纪,教会法在其管辖范围内渐成体系,具有法律体系的特征。在世俗法内部,形成了封建法体系、王室法体系等,但是,封建法、庄园法、城市法、商法等并没有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它们彼此之间也不存在协调统一的关系。该时期的“法律多元”局面是统一的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尚未形成的表现,也是导致这一状况的原因。教会法与世俗法之间、世俗法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引起并激化了政治和社会冲突,破坏了社会秩序。在现代国家产生之前,统一的法律体系无法产生。法律不成体系的第二种情况是法律在相当大程度上不符合体系完备性、规范的逻辑一致性和价值融贯性的要求。以古罗马的法律为例,至少可以认为罗马早期法律不满足这一要求,没有成为法律体系。在中世纪的英国,其普通法在12-13世纪已经产生,但却是在其后的几百年里随着普通法的发展而渐成体系的。在法国,1789年资产阶级革命推翻君主专制,1791年宪法标志着资产阶级共和国的成立和共和国法律的产生,但其法律体系只能是在其他几部法典制定之后才形成。一国法律向体系完备性、逻辑一致性和价值融贯性发展的过程就是该国法律的体系化,法律在经过体系化从而具备体系性之后才形成法律体系。
二、法律体系的产生条件
法律是一种久远的人类现象,世界各大文明在其发展早期先后产生了法律。但法律体系则是一个相对晚近的现象。就西方而论,法律体系是随着国家产生、法学成熟、法律实践发达而产生的。在这几个因素共同作用下,现代意义的法律体系在19世纪最终得以形成。
第一,近代主权国家的产生。近代国家从15世纪起开始缓慢而零散地出现,表现出与古希腊、古罗马和中世纪国家的区别,英国、法国等国家率先形成主权国家,而19世纪形成的世界秩序就是建立在主权国家体制基础上。近代国家的特征在于:国家实施主权;国家机构是公认的公共机构,国家在社会中负责制定和实施集体决策,行使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国家主张并运用合法性,其决定被认为是对公民的约束;国家是一种统治工具,它拥有能确保其法律得到遵守、违法者受到惩罚的强制力量;国家是一个领土性的联合体,在国际政治中被当作一个自治实体来对待。国家控制着确定的领域,在该领域内享有最高统治权,其中包括对立法权的垄断,以此来实现和平与秩序。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宗教、习惯等在调整社会关系上也有一定作用,但法律主张合法权威。“法律主张合法权威不仅要求法律规则是行为的理由。它还要求法律规则是否定不服从理由的排他性理由”。这在表面上涉及法律相对其他社会规范的排他性优势地位,防止各种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主张国家(国家机构)享有超越其他所有社会联合体和集团之上的优越地位,避免不同政治与社会力量之间的冲突使社会陷于无休止的冲突之中。奥斯丁提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这一命题,实际上代表了一种政治和法律的主张:只有国家才享有立法的权力;其他社会规范都不能被称为名副其实的“法律”Q如果在同一地域范围内存在多种并行并列的社会规范系统,它们之间的冲突以及它们背后的政治与社会力量之间的冲突,将危及社会秩序。
主张法律的权威地位,要考虑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正确认识“法律多元”的问题。“法律多元”概念是社会意义上的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应从社会学角度来探讨,而不应从法律或法律体系来研究。一国法律体系一定存在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将法律与非法律的社会规范区别开来。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确定哪些社会规范是法律,享有权威地位。法律(或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对法官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其可适用的案件中,法官不得随意拒绝适用。二是正确对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个人偏离有约束力的法律要求。法律中规定了一些自由裁量的情形,使非法律的理由在法律决定(行政决定和司法判决)中得到考虑。然而,法律对这些非法律因素的承认是有限的,要受到严格规制:非法律因素不能证明背离法律要求的正当性,除非这些证明得到后果论、一致性和融贯性的证成。在法官的自由裁量中,其他“法律渊源”(如公平正义、道德、习惯、学理等)都可以作为考量因素,但它们与法律规范在裁判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法律方法应充分考虑这一点,对非法律的社会规范的适用施加恰当约束。
第二,法学的成熟。法律体系是一种制度事实,也是观念的产物,是根据法学观念对法律进行体系化构造的结果。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发展在最终意义上取决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但受到法学发展的直接影响和推动。
法学对法律“体系性”的认识包括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次。在宏观层面上,法学对法律的分类是使法律具备体系完备性的前提条件。罗马法学家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经过了漫长的历史发展,到19世纪,对公法与私法的研究达致科学的程度;到20世纪初,社会法门类兴起。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个法律门类各有分工又彼此联系,构成一个有机整体。
在中观层面上,对主要法律部门的研究达于精深,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等部门法学到19世纪先后臻于成熟。法学在中观层面上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学指导各部门法的立法,法学的发达直接促进了19世纪立法的迅猛发展。“19世纪欧洲和拉丁美洲出现的许多法典,都是由法学家依据其前辈学者的著作起草的”,以致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被称为“法学家法”。萨维尼认为:“一部成功的法典需要一套详尽完备的学说框架,只有通过法学(学术性的文化)和成熟的法学技术,德国才有能力编纂详尽完备的法典。要使民法典成为内容完备的法典,就必须要有完善的学术。”19世纪德国学说汇纂学将民法学推进到前所未有的水平,为《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成功奠定了基础。二是部门法教义学以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来研究部门法,认识事物的一般特征和状态,并用教义来表述这类关系;将教义构造成相互关联的整体,形成体系。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制定完成之后,解释民法典、将民法典内的法律规范展现为一个体系,被认为是民法学的任务。在英国,法学在法律体系化中的方法有所不同。英国普通法在其发展的早期并不是以事先理性设计的法律分类和法律科学为指导,其法律分类是在其普通法发展基础上经验地形成的。18、19世纪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以及戴雪的《英宪精义》都从不同角度对英国法进行体系化:通过对历史上不同时期形成的法律材料进行分类整理,总结出其中的原则、制度和规范,将看似杂乱的法律材料认识为一个有序的整体。
在微观层面上则体现为法学对法律规范和法律概念的研究。法律规范和法律概念是法律体系的微观构成要素,法学达致法律科学的重要标志是对这两者的精深分析。德国学说汇纂学试图构建公理的、封闭的、无漏洞的概念体系,实现法学的科学性,同时使法官的法律发现工作符合正确涵摄的逻辑工作要求,通过法(权利)概念的体系化来达到法的正当化,实现法的安定性和公正性。凯尔森在法理学层面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作出了构建法律体系的努力。在静态方面,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作为有效力的规范构成的体系,即静态的法律。在动态方面,法学研究的是法律在其中被创造和被适用的过程,即动态的法律。在法律的动态方面,上级规范与下级规范之间存在的动态授权关系,将一国所有法律规范联结为一个整体,构成一个法律体系。凯尔森对法律概念的分析以及对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的结构分析,分别构成了纯粹法学的静态法学和动态法学两个部分。其法律概念分析和法律体系结构分析,为中观层面和宏观层面的法律体系观念提供了条件,为确立法律体系的观念、分析法律体系的结构作出了重要贡献,也有助于法学承担并完成其任务:描述法律规范;描述由规范决定的事实之间的规范构成关系。拉兹在法律“体系性”分析方面角度有所不同,但他们都是在先前法学家所确立的“法律体系”观念基础上作出的新探索,使法律(法律规范)的个别化、对单个法律(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分析更加精细。
法学在法律的体系性和体系化方面的研究,除了上述形式性进路以外,还有另一种研究进路,即17-18世纪的理性主义自然法学说。它力图使自然法与新的自然和人性的科学概念一致起来,从源于人类理性的自然法公理中推演出社会规范,期望调整社会世界的规范具有如同数学推论那样的、不可变更的确定性。这一规范体系被当成实在法的模板,将实证法带上一条精确的道路。这一进路的巅峰就是沃尔夫理论体系。沃尔夫坚持一种绝对的、理性主义建构的自然法,即倾向于(欧几里得)数学方法,力图将数理逻辑或几何学方式转化为一种封闭的、公理演绎的自然法体系,强调所有的自然法规则都应该按照无漏洞的演绎方式、从较高的公理到最小的细节的条款推导出来。在这一法律公理体系中,行为规范之所以具有有效性,依靠的是这些规范的内容,它们的内容具有一种保证它们效力的直接明显的特征。同时,这个体系还有另一种特点,那就是特殊是从一般中推导而来的,整个规范体系都是从某个可以作为整个道德体系依据的基础规范中演绎而来。整个具有公理性的规范体系由一个价值或价值体系融贯起来。19世纪德国民法(学说汇纂体系)的构建也得益于沃尔夫的学说,他们在其学说汇纂学著作中通过将个别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连在一起所展现的法律内在关联,阐释和说明体系性方法的本质和法的内在体系的价值和形态。尽管德国学说汇纂学遭到耶林等人的批判、被斥为“概念法学”,包括“概念法学”在内的各种法律形式主义遭到自由法学、利益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的批判,但是,它们“都是在对概念法学的讨论、反思或批判中成长和发展起来的,对'概念法学’的反思和批判正好促成了德国法学方法论逐渐成为显学,使德国愈来愈成为一个'法学方法论的国度’”。从历史角度来看,没有理性主义自然法学说、概念法学、纯粹法学等后来被批判为“机械”“僵化”“极端”的法学对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的认识,法律就不可能被认识成一个体系、被塑造成一个体系,就不可能产生现代各国的法律体系。
第三,法律实践的发达。从广义来讲,法律实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实践活动。在民法法系国家,近代法学在宏观、中观和微观层面上绘就的法律体系蓝图,借助于立法机关之手变成国家的法律体系。当然,在社会现实中出现的各种法律也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思考材料。法学与立法之间并不是单向的关系,而是一种双向互动的关系。
除立法以外,司法对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塑造也极为重要。由于现代法在体系上的庞大性与复杂性,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创制的不同法律渊源必然存在违背体系性要求之处。在此情况下,法官应秉持法律体系的观念,将法律看成一个体系,并借助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等法律方法,将法律塑造或建构成一个整体或体系。法官在塑造或构建法律体系方面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填补法律漏洞。“凡法律必有漏洞”,但“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裁判”,此时,法官在填补法律漏洞、为个案提供裁判规则方面必然发挥重要作用。“如果立法计划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那么漏洞认定与补充就旨在进行法律补充”,“对漏洞的认定表明法院的功能从法律适用向法官造法的转变。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过自己造法从立法的助手转变为法律的主人”。二是解决法律体系内部规则之间的冲突。法律规则冲突现象的存在必然违背法律作为一个体系的要求,使生活在法律之下的人们无所适从,破坏社会生活的安定性。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借助法律解释规则解决规则之间的冲突,是将法律建构成体系的重要平台。三是完成法律制度与法律规则之间的价值协调与融贯。在疑难案件中,法官通过对法律的阐释将一国法律材料理解成一个整体,将针对个案所建构的最佳解释用于当下案件。法官既为个案作出裁判,也为制定法律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提供了范例,为其后相似疑难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裁判方案。
三、对法律“体系性”若干属性的分析
法律“体系性”以及法律体系的理论与制度,在19世纪逐渐形成。其后,随着法理学的发展以及各学派的理论争论而得到丰富和发展。相应的理论论争包括:德国目的法学、利益法学对概念法学的批判;纯粹法学对法律体系理论的发展;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和法社会学对包括概念法学在内的形式主义法学的批判;哈特对传统分析法学的批判与修正,以及德沃金对哈特规则论的批判;拉兹和麦考密克对新分析法学的继承与发展;等等。这些不同法学理论的相互批判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它们在法律体系认识上的缺点与错误,使我们对法律体系和法律“体系性”的认识不断丰富和发展。通过总结这些理论和理论争论,可以深化对法律体系和法律“体系性”相关问题的认识。
第一,法律的自主性与法律体系的开放性。法律的体系性与法律的自主性紧密相关。“自主按其字面意思是指'自我统治’;在通用的政治语言中,亦指实行自我管理的国家,或者国家内部有很大程度的独立和主动性的机构。”法律的自主性的核心涵义是指法律“自我管理”,享有实质上的独立性和主动性。法律体系一旦形成,其运行就受到自身固有的法律规范的规制。自主性不是法律的固有德性,它以法律体系的形成为条件。法律不具备体系性就不成其为法律体系,就不具备自主性。法治是人类的政治理想,自主性是法治的条件。这样,自主性是法律的价值目标。
19世纪的法律形式主义认为,法律的自主性是通过法律体系的封闭性来实现的。法律形式主义将法律看成一个封闭体系,认为法官的判决可以从法律规则中机械地推导出来。法律体系的封闭性主张并不否认法律体系与更广泛的社会系统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联系,而是主张:法律体系一旦形成,就可以形成一个封闭且自足的体系;法院的判决制作是一个机械的逻辑推演活动。这体现了对法律体系完备性的自信,对法律规则语义之确定性的自信。然而,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法律形式主义遭遇全面批判,法律体系的封闭性被否定,法律的自主性也受到质疑。德国自由法学、利益法学,美国法社会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兴起,使西方法律传统遭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20世纪的法律都越来越不被看作一个连贯一致的整体、一个体系和一个法令大全了,而越来越被视为一盘大杂烩,一大堆只是由共同的'技术’联结起来的支离破碎的特殊判决和彼此冲突的规则”。
事实上,不必把法律的自主性与法律体系的封闭性捆绑在一起。法律体系封闭性构想的幻灭并不意味着要放弃法律的自主性立场。法律的自主性是一个值得追求的政治与法律理想,但法律体系的开放性是一个不得不承认的现实。要维护法律的自主性,应该在承认这一现实的情况下,对法律体系的开放性作适当限制。在立法阶段,法律体系的开放性体现在,立法机关经由立法程序吸纳政治、经济、文化等外部因素,使法适应社会需要;法律的自主性在于,立法程序也受到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立法程序的调整与控制,一切都在法律的程序与实体规定下进行。在司法阶段,法律体系的开放性体现在,法官在审理个案时决不能也不应通过简单的逻辑推演作出判决。从立法技术上讲,法律语言的开放性结构需要法官将规则适用于个案时作出裁量;为了使法律维持社会适应性,法律也会给官员以自由裁量的空间;在法律对个案没有提供答案的情况下,法官应该在综合考虑法律和非法律因素的基础上、以立法者的立场来提出解决案件的办法Q这些都使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影响司法判决。然而,即使如此,在法律方法中也必须坚持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等)的排他性优越地位,使法律之外的因素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使其影响受到严格的限制。通过适当的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方法,使法官在个案中的裁决规则受到后果论、规则一致性和价值融贯性的检验。
第二,法律体系的形式性与实质性。因受分析法学的影响,研究者往往把法律体系看成纯粹的规则体系,法律的体系性往往被理解成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和逻辑一致性。他们认为,要建立作为“法的一般理论”的法律科学,就要将各国法律的具体内容排除在法学的研究范围之外。各国法律在内容上各有不同,要建立普遍适用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一般法理学,法学只能限于研究法律的形式,包括法律概念和法律结构(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和法律规则之间的联系)。虽然法律(规则)本身就是法律价值的负载者,法律规则本身就是道德的法律化的结果,但我国一些研究者对法律体系形式性的关注多于对其实质性的关注,甚至直接把法律体系看成一个规则体系。在此,要特别强调,法律“体系性”是形式性与实质性的统一。无论是法治理论研究还是法律方法研究,都不能忽视法律体系作为价值体系的维度,不能否定实质性在法律“体系性”和法律方法研究中的重要性。
法律体系的实质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则本身是“负载价值”(value-laden)的,实质价值只有转化为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才能为社会成员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反过来,只有站在法律的实质价值高度才能更好地理解法律规则的涵义。二是法律原则作为法律的构成要素。法律原则是法律价值的表述者,它具有“法律”与“价值”两重属性,其法律性体现在法律体系中的立法者、法官和其他官员承认其为“法律”,把法律原则作为行为理由、要据以行使权力。也就是说,存在着法律原则与非法律的原则之区分:“法律原则是那些由法官做出判决时使用的原则,或者是同发展立法以供法官使用的人们所使用的原则。”法律原则作为法律的要素,起到以下三个方面的作用。其一,在立法层面,法律原则的作用就在于载明法律规则与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为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提供价值证成。如果一个原则自身是有价值的,或者可作为实现一个有价值的目标的不错手段,而有一个更为具体的规则恰恰包含其中,那么,法律规则相对于其上一级一般层面的原则来讲就是一个好的规则。法律原则这一抽象的规范性表述,体现了维护法律规则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的可欲性。其二,在法律适用层面,在有法律规则可用的具体案件中,法律原则为在具体案件作出的具体判决提供了实质价值上的理由,也为法官作出的裁判规则之选择或解释给出正当性理由。法律原则也是法律规范,是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可适用的理由。当然,在简易案件中法官没有必要以法律原则作为裁判理由。但是,简易案件中法律的适用表面上是法律规则的简单适用,实质上是为了通过适用规则来实现规则和规则体系所负载的实质价值。之所以将这类案件称为“简易案件”,其原因之一就在于,对具体个案,法律中存在可适用的规则,而且规则适用的结果本身就符合法律原则所表达的法律实质价值。某些“简易案件”的判断标准本身就包含实质价值的判断。其三,在具体案件中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律原则对法官填补法律漏洞具有指导作用。无论是采用类推、反向推理、目的性限缩、事物的本质还是自由的法官造法,都要在法律价值的指引下进行;同时,这也是对法官的约束或限制,它限缩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借助于法律原则,道德价值影响司法判决、进入法律之中,法律体系展现出开放性。正是由于法律原则的特殊性质以及相关法律方法的作用,法律体系在具有开放性的同时也能维护自主性。判断法律推理方法的可行性和可接受性,其重要标准应该是兼容法律体系的形式性与实质性,在考虑到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的情况下维持法律的自主性。
第三,法律体系的静态性与动态性。我国法理学通常将法律体系定义成“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这一定义揭示了法律体系的静态特征,有助于确定一国法律体系内现行法律部门、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的边界与范围,有助于维护法律的体系性。
法律体系也具有动态性,这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看似静态的法律体系内部,上级规范与下级规范之间存在着动态的授权关系,上级规范调整下级规范的适用和创造。法律体系内部有一些授权规范,设立立法机构,规定立法程序,被授权的机构有权因应社会的需要创制新的法律规范。这种“动态”的授权关系,为法律体系内部制度与规范的变化与发展提供了条件。法律体系“建立了一定的权威,这个权威可以依次把创造规范的权力授予给某些其他权威。一个动态体系的诸规范,只能由那些曾由某个更高规范授权创造规范的那些个人通过意志行为而被创造出来。这种授权只是一个委托。创造规范的权力从一个权威被委托给另一个权威;前者是较高的权威,后者是较低的权威”。二是,法律体系的动态性也体现在司法环节。司法是法律体系与它所在社会之间发生信息交换的重要平台,也是法律体系所含规范发生变化的场所。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就是在司法这一平台上创设出来的。在民法法系国家,一些重要的判决对法律的解释与适用也具有指导意义。三是,如果一国法律体系被看成由“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组成的体系,那么,法律体系处于吐故纳新的变化之中,呈现出总体稳定、个别或局部变化的动态特征。法律体系所含规范下一时刻与上一时刻也许就有不同,个别的法律规范被废除、修改或被创制。法律规范的新陈代谢并不代表法律体系的更迭。普通法律是在宪法直接或间接调整下进行的,宪法不变,法律体系就不发生更迭;宪法个别制度和规范的增修,只要合乎宪法的规定,法律体系也不发生更迭;即使国家制定了新宪法,只要新宪法的合法性被建立在该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的基础上,法律体系也没有发生更迭。
四、结语
法律是人类文明的成果,经历了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历史过程。在政治、法学和法律实践等多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下,现代法律体系于19世纪在某些国家出现,在20世纪逐渐成为普遍的法律现象,法律体系和法律“体系性”也成为法学话语系统的组成部分。然而,从历史角度看,不能把法律与法律体系等同起来。
现代法律体系的产生和发展与现代法治几乎是同步的。法律体系与法治之间存在内在关联。法律具备体系性就意味着法律能够自我调整、自我管理,国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都可以被纳入法律的调整之下。法律实践要以体系性角度来看待和对待法律,以体系性来塑造法律。体系性既是现代法的特质,也是对现代法和法律实践的要求。
但是,要指出的是,法律具备体系性只是法治的前提条件之一。法律的体系性意味着一国法律构成一个整体、在逻辑上一致并在价值上融贯。然而,法治除了对法律提出体系性要求之外,还对法律有实质价值与内容上的要求。从理论上讲,法律能够以任何价值为基础构成一个融贯的体系,法治在要求法律具有体系性之外,还要求法律有其价值导向。这也意味着,法治建设既要满足法律符合体系性的要求,还要在法律体系中彰显现代法律价值。
(责任编校:段泽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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