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 2559号)、《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 45号)、南京市物价局《关于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有关收费的函》(宁价函[2016]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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