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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债权强制执行“以物抵债”研究报告(一):绪论

 卜范涛讲风险 2023-05-06 发布于安徽

01

问题之提出

债务履行中的以物抵债问题,是近年来的行业热议话题。在理论层面,法学界对债务履行中的以物抵债问题予以了充分重视和研究,学术成果颇丰。在司法实务层面,法律规范配置已基本到位,现行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文件已有较为完整、清晰的规定。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4点、第45点分别就履行期届满前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程序安排作出规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对以物抵债协议构成让与担保的要件、效力作出规定;

第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也对清偿性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

与债务履行中的以物抵债不同,所谓强制执行中的以物抵债,是指被执行人因不能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以履行法律义务的一种执行方式。依照常理,金钱债务自然需要现金偿还。因此,对于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而言,接受以物抵债将徒增处置变现成本且面临抵债资产的贬值风险,实属无奈之举。从这个意义上讲,“以物抵债”并非传统的法定民事强制执行方式,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发展起来的执行变价措施,并在强制执行实务中得到大量运用。然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问题却差强人意、效果欠佳,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亦关注不足:

例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同意不经拍卖、变卖程序而直接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需要满足“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要件。然而,该要件缺乏明确标准和规范指引,完全落入执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畴。如从严认定,则几乎无法达成“合意抵债”;而失之过宽,则易形成虚假诉讼、虚假执行之泛滥。这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案件裁判尺度不一,极易引发争议,徒增实务困扰。

再例如,在无法拍卖或者变卖以及司法拍卖流拍或变卖失败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此时,实务中涌现的问题也最多。“无法拍卖或者变卖”这一前提要件应如何理解与适用?优先顺位担保权人不同意抵债,普通执行债权人同意抵债应如何处理?尤其是对作为申请执行人的金融机构而言,以物抵债的税费负担应如何配置?案外人对以物抵债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如何处理等等。

另外,关于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物抵债协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6条仅规定执行法院不得依据执行和解以物抵债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但是对执行和解中以协议抵债的法律效力、协议抵债与前述“合意抵债”的区别、协议抵债与申请恢复执行、另行诉讼的适用关系等问题付诸阙如,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讨论。

02

本报告的主要内容与结构安排

(一)侧重金融债权

本研究报告侧重于研究金融机构作为执行债权人在强制执行中遇到的以物抵债问题,主要原因有二:

一是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从事不良资产处置的资产管理公司等)对强制执行中的以物抵债具有较高的现实需求。伴随当前宏观经济走势,以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金融不良债权,采用清收、追偿、重组、证券化等方式直接完成处置回收的难度较大。同时,金融不良债权的强制执行也大多面临债务人资金链断裂、现金流枯竭、破产清算等不利局面,此时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形成“逐底竞争”,不得不选择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实现金融不良债权的阶段性处置。在以物抵债完成后,力图在取得房地产项目物上所有权、项目公司股权的基础上,再次利用资金优势、资源优势、行业优势等专业实力与整合能力,通过实质性重组等方式盘活项目,重赋其经济价值。

二是在于金融债权本身的特殊性。金融机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中申请以物抵债时不仅与普通债权人面临相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且同时受到金融监管规则的进一步约束。因此,有必要结合《商业银行法》《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以及有关金融不良资产的监管规则进行深入分析,从而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不良债权以物抵债的合法、合规性提供有益参考与实务指引。

(二)主旨内容

鉴于上述,本研究报告将聚焦于强制执行中的以物抵债这一问题领域,以司法解释规定为出发点,针对强制执行实践中的热点、痛点,在对以物抵债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基础上,运用法教义学(规范分析)、案例实证分析、比较法分析等研究手段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并就《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相关规定提出修改建议。

另外,本研究报告将结合本所律师承办案件过程中所积累的代理经验,选择以物抵债方式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所面临的重点法律问题,以实现不良债权的最佳处置结果作为目标导向,尝试分析适合采用以物抵债方式实现处置回收的债权类型、以物抵债实施路径的难点及要点,辨析以物抵债处置过程中所可能面临的重大法律风险,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争议问题提出风险防控建议及操作实施方案,以供金融机构债权人参考及借鉴。

(三)结构安排

本研究报告主要分为六章。第一章为绪论,主要论述本研究报告的问题意识、研究对象以及以物抵债的类型、规范框架;第二章的主要内容为执行和解中协议抵债的法律适用、实务热点以及典型案例分析;第三章主要研究裁定抵债问题,包括合意抵债、法定抵债以及当事人拒绝法定抵债的法律后果等问题;第四章为税费承担问题,这是金融机构尤为关注的问题,也是影响以物抵债能否顺利进行的重点所在;第五章主要研究因以物抵债所引发的、各种背景下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第六章为结论与建议,在总结前述章节主要结论的基础上,就以物抵债问题为金融机构提供相应的处置建议。

03

强制执行中以物抵债的类型与规范框架

(一)有关法律规范之梳理


1、核心法律规范

基于民事执行程序视角,有关以物抵债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拍卖、变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具体而言(参见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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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未就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问题作任何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则在第489条规定了所谓“合意抵债”,即“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490条规定了所谓“无法拍卖、变卖时的抵债”,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16条、第20条、第22条、第24条至第26条作为规范群,集中规定了流拍抵债以及申请执行人拒绝流拍抵债时的法律后果。该规范群属于强制执行中以物抵债的核心规范,一是确立了司法拍卖流拍时申请执行人即享有申请执行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权利,二是在法院充分履行执行变价措施(动产二次流拍、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三次流拍且公告变卖失败)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仍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法院有权强制性解除查封、冻结、扣押并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由此可知,该规范群实乃“一体两面”,既体现了充分尊重债权人意愿的私法色彩,又彰显了强制执行效率优先的国家公法属性。

另外,关于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物抵债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抵债”)问题,《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仅规定执行法院不得依据执行和解以物抵债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2、相关法律规范

在金融债权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中,抵债标的大多为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屋、在建工程等)、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或上市公司股票)或其他财产权(例如信托受益权、应收账款债权等)。因此,有关不动产执行、股权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被纳入解决以物抵债问题的“找法”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股权执行司法解释》”)等。

金融债权强制执行实务中典型场景是“流拍抵债”,即在司法拍卖流拍或无法变卖时,执行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司法拍卖规定》”)、《执行拍卖变卖规定》中有关司法拍卖、变卖的流程程序、效力认定以及权利救济等内容,构成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前提性规则。

除执行当事人就抵债物价格达成合意外,以处置参考价为基础确定的抵债价格构成以强制执行中以物抵债的核心事项。尤其在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场合下,处置参考价通常会是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此外,诚如前述,实践中的抵债物类型主要是股权类和不动产类财产,但受限于我国对特殊行业的股权投资监管政策和房地产限购政策,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对接受抵债的主体资格也应予以特别关注。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需要纳入研究视野。

最后,就强制执行中以物抵债行为所衍生引发的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问题,还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以及相应的实体法规则。

(二)以物抵债的类型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判例观点,按照执行法院是否向当事人出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为标准,以物抵债在类型上可以划分为当事人“协议抵债”和执行法院“裁定抵债”。其中,“裁定抵债”又可进一步划分为不经拍卖、变卖的合意抵债、无法拍卖、变卖时的抵债和流拍抵债三种子类型(具体类型、法律规范以及含义请参见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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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


作者:王晓明 付振刚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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