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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被挂靠人破产,工程款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

 有无资料收藏馆 2023-05-09 发布于广西
相关规定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裁判要旨
图片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某花园小区工程。该工程实际系由实际施工人(个人)以承包人的名义投标以及施工。因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并无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根据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该工程的投资、施工均由实际施工人负责,承包人仅收取总价款1%的管理费,且其同意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及领取工程款。因此,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承包人对案涉工程款并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承包人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款应列入该公司破产财产、发包人不能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二建公司【被挂靠人】

破产管理人:某律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挂靠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城公司【发包人】

2013年5月,新城公司(发包人)与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11月4日,新城公司向二建公司出具《关于加强推进世纪花园土建工程施工进度及现场管理的函》,其中载明:

……二、现场存在问题:1.项目班子管理乏力。项目班子组成人员与招标组成人员严重不符,现场人员不能满足项目管理需要。名为二建公司项目班子管理,实为个人挂靠转包施工,项目经理不能正常履行应有的管理职责,在施工进度、安全、质量及进场人员问题上无法调度安排,管理乏力,项目工期严重滞后,质量也难以保证。

2015年12月21日,二建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确认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盐城世纪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世纪花园小区工程款事宜及建设工程施工事实经双方确认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承建由新城公司发包的世纪花园小区工程,该工程的投资与施工均为乙方陈某个人,乙方陈汉忠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仅为挂靠关系。乙方依约向甲方按照工程总价款1%交纳管理费(其中税金乙方自理)

同日,二建公司向新城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二建公司,代理人为陈某,该《委托书》载明:新城公司由我司承建的花园小区工程,工程合同价为19199.089229万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贵单位已向我司支付工程款(空格)万元,贵单位向我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我司授权委托陈办理以上工程相关事宜。代理人陈:有权以个人名义代理我司办理以上工程款结算等相关手续并领受该工程款;代为我司主张、承认、变更、放弃该建设工程款项下的全部权利。代理权期限直至贵单位向代理人陈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责任之日止。

2016年5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7月2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二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建公司认可陈某挂靠二建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新城公司称是在案涉项目开工后一个月左右才知晓陈某在现场实际施工的,该工程于2013年5月9日中标,新城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二建公司发函,明确告知二建公司存在个人挂靠行为,要求予以整改。发函后有一段时间原告是退居幕后,没有出面的,后来付钱时,还是原告在对接。

争议焦点

原告作为挂靠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

新城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世纪花园小区工程。该工程实际系由陈某以二建公司的名义投标以及施工。因陈某与二建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故应认定陈某与二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根据陈与二建公司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确认书》约定,该工程的投资、施工均由陈负责,二建公司仅收取总价款1%的管理费,且其同意陈向发包方主张及领取工程款。因此,陈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新城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二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并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二建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款应列入该公司破产财产、发包人不能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陈某借用二建公司资质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陈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
关于陈作为挂靠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新城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的问题。二建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仅适用于违法转包与违法分包的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挂靠人不能突破被挂靠单位二建公司直接向合同相对方即新城公司主张工程款,新城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新城公司在项目开工后明知是陈挂靠二建公司名义实际承建案涉工程,仅通过发函要求二建公司整改,发函后一段时间陈仍实际进行施工,新城公司未采取其他积极措施予以制止,对陈的实际施工行为新城公司明知且放任,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新城公司与陈,陈有权向新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原告陈无权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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