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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changyz001 2023-05-14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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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完善登记”为进一步完善,发了一个很细化的文件。由于矿法过于简略,只表达最后的强制性规定,而对各种申请、审批、授予、监管程序的表述几乎空白,给ZF自由裁量留下了大量空间,这就需要文件来填补。文件能治国,文也能误国,这就是为什么这些年来国务院废除了大量文件的原因,因为这些文件已成为我国走向市场经济的绊脚石。35号文难道不是这样吗?

两个“完善”中有的条款体现了完善的宗旨,解除了一些对矿业权人的严厉管控,但有些条款仍然使人感到疑惑。笔者最害怕的是在法律之外文件创建一些新名词。现在已有的这些名词已经把矿产资源法搞乱了。吴敬链先生在谈到我国经济中的问题时指出:“中国经济中的'整词儿’值得注意。”“过一段时间就出现一堆新词儿,问题还在那摆着。为什么是这样,这与中国经济研究的肤浅密切相关。”结合到35号文、29号文,难道不是同样出于对矿业法律制度与经济规律的肤浅吗?在法律之外玩弄新词,不外是出于避开法律约束转移利益主体的目的,此外不可能有其他解释。

下面列举几个笔者认为具有正面意义的条款和尚存疑惑的条款。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证。

1.   关于采矿权范围内可探矿

这是一个好条款,弥补了现行矿法的遗漏。国外矿法在采矿权的权利表述中,均有一条“有开展矿产勘查的权利”,任何一个生产矿山,其一半工作在采矿,一半工作在勘查。露天采场的炮眼,既使一种勘探手段,也是一种采矿手段。加上外围勘查,深部勘查,没有勘查矿山就寸步难行。现在允许采矿权含探矿权了,是认识上的一大进步,更是矿山的福音,为勘查松绑,不再为“非法探矿”缴纳巨额罚款,可圈可点。

2.   关于放开采矿权人可在深部、上部探矿

这也是一个好条款,解决了长期困扰矿山为延续服务年限向纵深或纵浅要矿的问题。矿业权管理本来是个平面行政管理问题,但我国那些好事者创建了三维管理模式。三维管理是个伪命题,是违背矿山生产规律的。浅部矿采完了,矿山总地质师的第一选择是向深部发展,你搞出一套三维模式,层层设卡,重新申请矿权,对企业而言是加大捆绑力度,使他动弹不得;对国家利益而言是一种自残,把天天呼喊的“国家资源安全保障”置之度外。因此,亦可圈可点。

3.   关于油气、煤炭、地浸铀矿交叠的矿业权管理问题

油气、煤炭、地浸铀矿交叠的矿业权管理长期不得解决,文件对此做出了比较清晰的细化规定,有助于减少这种交叠的矛盾,体现了文件制定者的负责态度,可圈可点。

 4.   关于“新立”术语的置疑

“新立”是35号文发明的一个独占用语,除此之外,在《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和所有部门文件重均无此词。现35号文已废止,这个“新立”就更无法律依据了。矿法对矿业权获取只有四个相连的合法术语,就是:申请-审批-取得-登记。显示出清晰的逻辑关系。“出让”这个术语破坏了矿业权产生过程的这个逻辑链,使矿业权的获取走上设置-投放-出让-招拍挂-登记之路。“新立”与“出让”是同义语,因为“出让”是“新立”,申请也是“新立”。但在这里,“新立”显然是站在“出让”那一边的。如果它站到“申请”这边来。笔者极其赞同。

5.   关于矿业权人可以是非营利事业单位法人问题

矿产勘查开发是一种市场经营活动,均以营利为目标,这是无法更改的。如果更改,在矿产勘查上就形成了二元结构,破坏了我国迄今为止事业单位改革的基本理念。属于公益二类得事业的事业单位成为矿业权人具有合法性,因为它是公益性项目与市场性项目兼有的事业单位。公益一类则不能成为矿业权人。在“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划入公益一类”。我们一直声称矿业权是“市场配置的”。如果一定要成为矿业权人,只有两个办法:一是由自然资源部宣布矿业权不再由市场配置,二是须征询国家事业单位改革部门和中央编制部门的意见,得到特别许可。自然资源部也好,财政部也好,无权自行决定。

6.   关于申请采矿权条件的勘查阶段要求问题

在申请采矿权条件中,有个重要条件是资源量类型。在“完善”文件中要求达到详查或勘探标准。按勘查阶段作为转采条件是模糊不清的。什么叫“达到详查”“达到勘探”阶段,是谁也说不清的。矿产勘查的产品是资源量,市场只承认资源量,不承认勘查阶段。资源量是可量化的,勘查阶段是不可量化的。资源量是矿产勘查形成的资产,勘查阶段只是一个形成资源量的过程,是一个内部工作程序。勘查阶段不进入市场,其标准也不进入市场。资源量是产品,应进入市场,考察资源量的标准必须进入市场。这就如同药品的成分标准进入市场,而制作药品的过程标准只在制药厂使用,不进入市场一样。我国在1976年之前只有储量分类规范,没有矿产勘查规范。笔者参加了裴荣富先生领导的、有全国储委、储委第五专题队、部地矿司、地科院、煤炭部、冶金部、建材部、化工部、核工业部、地质学院参加的我国第一部自主的矿产储量分类规范总则的编制,历时两年,跑遍了全国地质队、矿山和设计院,摆脱了苏联规范的框架,提出了ABCD四个储量类型,没有勘查阶段内容。但因文革冲击,主管副部长被斗,这部规范未能及时出台。后来不知被那位仁兄接手了这个调查研究成果,把“固体矿产储量分类规范总则”改名为“矿产勘查规范总则”,成为世界上唯一个用勘查过程规范替代勘查产品规范的国家。

   建议把矿产资源量类型作为申请采矿权的要求。对中等或大型矿床,要求达到控制的资源量,其面积达到预可行性研究的空间范围;对大型等或超大型矿床,要求到达控制的资源量+探明的资源量,其面积达到可行性研究的空间范围。

7关于勘查实施方案与开发利用方案

申请探矿权提交勘查实施方案、申请采矿权提交开发利用方案都是必要的。但审查要注意不是技术审查而是资源管理审查。技术审查是行政部门无法做到的。管理审查是这些方案是否在工作范围上、资源数量上、工作进度上、资金承诺上、环境保护上符合法律要求。技术不要多管,由勘查设计机构、矿山设计部门承担设计与审查责任。以探矿权为例,要求“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就是不合适的。这些规程标准都是勘查单位要遵守的,矿业权人有权委托相关机构对它进行审查,但政府不要把这件事揽在手里。第一,怎么找矿是个难以说清楚地问题,一般是越在找矿一线的技术人员越清楚,坐在办公室里的管理者怎么知道你对勘查方案的意见是对的呢?第二,找矿有极大风险,最多10%的成功率,你不介入便罢,如果介入了,指手画脚了,将来按你的意见找矿失败,你能承担责任吗?总之,不要介入勘查开发的技术问题,尽量发挥一线主力军的作用,才是明智之举。

8.   关于绿色矿山建设

“完善”文件把绿色矿山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作为两个重要的采矿权审批条件,而且是绿色在前,生态环境在后。这种表述与全世界的法律相违,也与我国的法律相违。

我国矿山建设与生产有三部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必须遵守:一是《环境影响评价法》,二是《土地复垦条例》,三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后两者已两规合一。对于采矿权人,主要是要按这三个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事。这是法律要求,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只有合格与不合格之分,没有优秀与落后等级。由于我们太热心于绿色矿山,同国外相比,在真正依法进行矿山环境管理方面,是不足的。

“绿色矿山行动”属于企业社会责任范畴,是一种自愿行为。一些先进企业和社会力量自愿组织起来,宣传绿色矿山理念,制定绿色矿山标准,开展绿色矿山行动,举办绿色矿山培训,颁发绿色矿山奖励,在矿业界形成一个围绕绿色矿山的争先进、带后进的运动,是现今各国在“绿色矿山”旗号下的普遍做法。政府对此则采取支持和鼓励的态度,还没有看到哪个国家政府对绿色矿山直接操盘的。因为政府一旦深度介入,绿色矿山就转变为政府的事了,企业的责任感、使命感、荣誉感就大为降低,变成了服从感。把绿色矿山搞得轰轰烈烈,甚至要求到20××年,绿色矿山达到100%。真是荒唐已极。这就如同一场100公尺赛跑,要求每个运动源都得到冠军一样。最后要提请注意的是,我国有“绿色矿山法”吗?没有法,谁授权你来管理呢?

 法律是强制性的,要求合格就行;任何“绿色”都是自愿行为,鼓励先进,但先进只能有限增加,不可能全部达到,先进与落后永远共存,全国全省全市全县建成绿色矿山都是乌托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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