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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安装摄像头对侵犯隐私权的界定

 你好122 2023-05-14 发布于江西

——范某某诉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编写|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寻乌县人民法院 曾志强、赖建春

(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裁判要旨

公民在公共区域活动本身具有公开性。公民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拍摄范围属于公共区域、不属于私人区域,并且拍摄未超出合理限度的,对方亦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其隐私权受到损害的,不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4民初1104号(2019年11月4日)

二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842号(2020年4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小事矛盾不断。2019年6月3日因屋后的土地纠纷,被告父亲殴打了原告及其妻子,已报警处理。后被告就在其家门中间安装了监控摄像头,监控范围涉及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空间,其进出活动以及来客情况均能被监控,原告的隐私权和肖像权受到了侵犯。被告在两家发生矛盾后安装摄像头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造成威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被告陈某某辩称:在自家家门前安装监控摄像头主要是为了家庭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被告圈养的鸡曾多次丢失,累计丢失十多只,故安装了摄像头,而非针对原告一家。同时,摄像头安装位置为被告人家大门正中间位置,不靠近左右任何一方邻居,非隐藏安装,摄像头为固定式不可旋转,拍摄范围为自家门前,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被告人没有制作、使用、损害、玷污,也没有传播原告肖像等,故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均系寻乌县长宁镇城北村新寨小组的住户,毗邻而居的一共有9户住户,原、被告的房屋相毗邻,被告系第二家,原告系第三家,双方门前的小路系附近人员、车辆的进出口唯一道路,原告及其家人的进出经过被告家门口。2019年6月27日,被告购买了摄像头并安装在家门口上方正中央处,监控范围为被告家门、门前的小路以及门前的鸡窝。

裁判结果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赣0734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范某某不服,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赣07民终842号民事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即原、被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但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之民事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及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为防范小偷在自己的房屋门口安装摄像头。根据现场勘查,摄像头的监控范围为被告家门、门前的小路以及门前的鸡窝,案涉摄像头并未拍摄到原告的房屋及其屋内的情况。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隐私权问题,应具体分析。第一,被告家门口的小路虽然是原告及其家人进出的必经之路,众所周知,道路属于公共活动区域,进出被告家门口小路的行为虽然能被案涉摄像头拍摄到,但公民在公共区域进出本身具有公开性,且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告将案涉摄像头拍摄到的原告及其家人的肖像提供给他人使用或用于对外宣传;第二,根据现场勘查,原告房屋往里仍有6户住户,被告很难通过案涉摄像头掌握原告及其家人的来客情况,没有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私密活动、私密空间造成侵扰。故被告在其家门口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和肖像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摄像头、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随着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数据收集、算法分析、人脸识别、视频监控等能够搜集、记载、使用个人信息的工具愈发普遍和深层地介入我们的社会生活,人们对隐私权的保护需求愈加强烈。其中,关于私人安装摄像头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得到了广泛的关注。目前,虽然地铁、银行、电梯、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安装监控摄像头已经非常普遍,关于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存放、管理也都有严格的管理规范,但是,我国暂时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私人是否有权采集公共影像,因此导致我国出现了一些私人安装摄像头引发的隐私保护问题。

笔者以“私人摄像头”“隐私权”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收集到相关案例70多个,选择其中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一些案例,进行分析整理,试图以此来观察和探讨我国私人摄像头下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一、私人安装摄像头侵害他人隐私权案件的判决情况

根据收集到的法院判决,一般情形下,如果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只朝向公共场所,没有将他人的大门、窗户等可能暴露私人行踪或者私密空间的情形时,法院一般不会判决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但是,如果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在对准公共场所的同时也可以拍摄到他人经常出入的大门和公共楼道,这种情形下,法院也有可能会判决私人所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一)私人安装的摄像头只能监控到公共区域的情形下——隐私侵权不成立

通过对收集到的法院判决整理和分析发现,在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安装的摄像头如果只能监控到公共区域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不会判决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他人隐私权。

在“白玉芬诉贾学成、张建君隐私权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贾学成、张建君由于房屋周边曾被他人泼粪,于是在其房屋上安装了监控摄像头。法院判决认为,案涉摄像头可拍摄到院内公共区域,考虑到上诉人白玉芬与两被上诉人系不动产相邻方,且案涉摄像头并未拍摄和监控到上诉人白玉芬的私密空间,加上相邻关系一方本来就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因此,法院判决隐私权侵权不成立。在“王鑫诉黄云华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的判决也认为被上诉人黄云华所安装的监控摄像头拍摄的范围属于公共区域,并不能拍摄到上诉人王鑫的私人活动区域,且上诉人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隐私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故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私人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隐私权的侵犯。另外,在“徐波卿诉沈金珍隐私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沈金珍为了自身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在自家的房屋外墙上安装了一组监控摄像头,其监控范围涵盖原告徐波卿进出住所的必经之处。但该案主审法院依然判决该案不构成隐私侵权。该案的主审法官认为,首先被告安装摄像头的目的从主观层面来看并不是想刻意拍摄或监视原告进出的行动路径,被告安装摄像头的主观目的是出于对自身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考虑。其次,原告在小区公共道路上进出活动的行为系暴露于公众视野中的行为,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被告通过监控录像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进行监控的同时即使附带拍摄记录下了原告在小区公共场所中的行动,亦属于其在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时不可避免的结果。因此,隐私侵权不成立。

笔者以为,根据“公开场所无隐私”的基本内涵,在摄像头只能拍摄到公共场所的情形时,他人的隐私权要让位于摄像头安装者用于保护自己财产权和人身权安全的需要。以上原则也是符合经济学成本、收益原理的。在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其收益是保护摄像头的安装者和邻居的人身、财产安全,抑制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为警方调查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其成本只是安装摄像头的费用,该费用远远低于上述收益。因此,以上所列举的案例中,法院对这种情形安装摄像头的判决是值得肯定的。

(二)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同时可以监控到公共场所和他人的必经通道情形下——隐私侵权成立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出于某些方面的考虑,有一些人会在面向公共楼道的自家大门上安装摄像头,该摄像头不仅可以监控到楼道人员进出的情形,还可能拍摄到邻居进出自己家门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判决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他人隐私权。

在“李广平诉陈洁隐私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住宅相邻,被告陈洁在自家的大门口安装了两组摄像头,其拍摄监控范围涵盖了原告李广平的家门。该案主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自己大门上安装的摄像头能够拍摄到原告及其家人的部分生活情况,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造成了困扰,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广平的隐私权。在“范丽春诉徐力平隐私权纠纷”一案中,诉讼双方的大门直接相对,被上诉人在自己家大门的正上方安装的“猫眼”摄像头其监控范围包括上诉人的家门,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在事实上形成对上诉人隐私权的威胁,故被上诉人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隐私权侵权。另外,在“毛恒霞诉许萍隐私权纠纷”一案、“区秀凤诉陈国辉隐私权纠纷”一案、“杨红彦诉张德胜隐私权纠纷”一案、“刘玢诉黄信祥隐私权纠纷”一案、“李某诉黄某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在上述案件涉及的情形下,无论私自安装摄像头的当事人是否存在窥视他人出入住宅的主观故意,其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均记录和存储了对方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均对另一方当事人居住的安宁造成了侵扰,在事实上也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隐私权构成了威胁,故隐私权侵权成立。

笔者以为,在涉案摄像头同时能监控公共场所和他人所必经通道这种情形时,无论摄像头安装者是否有侵犯他人隐私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这种情形都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图像进行了采集,都存在侵犯他人隐私的客观事实,因此,法院针对这种情形判决侵犯隐私权成立也是合理的,并无不妥。

(三)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可以监控到他人的窗户、阳台、院内等隐私区域的情形下——隐私侵权成立

如果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能够监控到他人的窗户、阳台、院内等隐私活动区域的,从而给他人隐私造成威胁的,各级法院一般都会判决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

在“董曙光诉吕振华隐私权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被告在楼梯间外侧安装的摄像头可以监控到原告住宅阳台的内部。被告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但应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限。故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构成对他人的隐私侵权。在“吴贵君诉刘佩春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刘佩春安装的摄像头其监控范围在客观上包含吴贵君的卧室阳台,侵犯了吴贵君的隐私权。在“林庆余诉江德辉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自有房屋内树上安装了摄像头,但该摄像头的朝向可以监控到原告房屋外墙阳台一侧,会影响原告所享有的在房屋中不受他人窥视的权利,故隐私权侵权成立。在“金广禄与金广山隐私权纠纷”一案中,金广禄在自己的房屋上安装两组摄像头,可以24小时监控到金广山所居房屋东侧居室的窗户。法院判决认为,自然人所居住的房屋内部应当属于其私人活动空间,属于隐私权所保护的范畴,对于金广禄安装摄像头以保护自己财产安全的辩解,虽有合理性,但其对自身财产的保护行为也不应当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隐私权侵权成立。另外,在“谭志强与郭桂明隐私权纠纷”一案、“童宏康与童信岳隐私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其监控范围涵盖了原告的房间及卫生间。法院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正当权益,上述两案中,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其监控范围包括了与原告日常生活有密切关系的私人区域,故被告上述行为足以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故构成隐私侵权。

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虽然在以上案例中,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并没有拍摄到原告在室内活动的隐私信息。但是,将涉案的摄像头对准他人的窗户、阳台、卫生间、院内等最有可能暴露隐私的区域,无疑会给他人隐私造成威胁,给他人的心理增加被监控的负担,从而引起对方精神上的紧张,对其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困扰。

二、私人安装摄像头侵犯他人隐私权案件的救济措施情况

从收集到的案件来看,几乎所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都要求被告拆除涉案的摄像头。此外,有的原告还要求删除拍摄的视频内容,还有的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法院的判决各有不同。

(一)关于拆除摄像头和删除视频内容

几乎所有的案件中,原告都要求被告拆除涉案的摄像头。只要判决隐私权侵权成立的,法院都会要求被告拆除摄像头。不过,也有极少数法院要求败诉的被告调整摄像头的方向、使摄像头的监控区域不再涵盖原告的私人区域即可。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救济措施都值得商榷。一是法院强制拆除摄像头后,如果摄像头的安装人因此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在公安机关无法破案时,受害人的损失由谁来赔偿?二是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调整摄像头的方向,但之后被告又将摄像头调回来,这样的话,还是会造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在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如果摄像头将不可避免地会监控到他人隐私区域,法院就应该判决拆除该摄像头,被告则可以采取其他不损害他人权益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适当调整摄像头的监控区域就可以避免侵犯他人隐私的,法院则应判决被告固定摄像头的拍摄方向,锁定其监控范围。

关于删除拍摄的视频内容的诉求,可能也是因为摄像头在公共场所拍摄的他人的形象,没有涉及他人的隐私信息,因此,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不过,在涉及室内、宾馆、澡堂等安装摄像头的案例中,原告的此种诉求都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二)关于赔偿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

大多数原告在起诉要求法院拆除涉案摄像头的同时,也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不过,即使原告胜诉,法院大多也没有支持原告的此项诉求。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比较严重的场合,如侵犯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而以上案例中,私人安装的摄像头拍摄到的都是他人处于公开场所的图像,并没有拍摄到他人的核心的隐私信息,因此,原告遭受到的损害非常轻微。同时,大多数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的证据,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是可以理解的。

三、从本案和类似案例的分析中获得的思考与启示

(一)在平衡利益方面

公民的隐私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民事权益同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公民其他权益的保护与隐私保护存在冲突时,应当如何取舍,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因为这涉及安全利益和隐私利益的平衡。一方面,安装摄像头的个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特别是当其财产权和人身权曾经被侵犯过时;另一方面,当安装的摄像头不可避免地会监控到公共区域时,法院就不能一味地判决保护隐私权,而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弃之不顾。虽然一般来说,应当遵循人身权保护优先于财产权保护,在人身权中生命权保护优先于其他人身权保护的顺序,但上述顺序并非绝对,还应在个案中结合权益保护的紧迫性、摄像头安装的合理性以及安装监控摄像装置对当事人的侵扰程度等具体情况进行衡量。

根据经济学权利之间的相互性和成本、收益原理,安装摄像头的收益包括摄像头安装者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该行为的反射收益(利用公共场所的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其成本包括安装摄像头的费用(该费用已经被摄像头安装者内化)以及给利用公共场所的他人的隐私造成的威胁。因此,当财产权和人身权曾被侵犯过时,安装摄像头的收益是高于成本的(因为半公开场所的隐私权应该受到限制)。相反,如果没有被侵犯的经历,安全利益保护则不紧急,法院就应该保护隐私,因为此时隐私保护更为迫切。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圈养的鸡曾多次丢失,累计丢失十多只,其安装摄像头的目的是保护自己家庭的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虽然其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在公共区域不可避免地采集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图像,但这与被告财产安全利益相比较,原告的人身权益(此处主要是指隐私权益)保护的紧迫性不强。通过对两者的利益进行衡量分析可以认定,在本案的情况下,对被告陈某某财产安全权益的保护明显更为重要,故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是正确、合理的。另外,在本案的判决中,当遇到安全利益和隐私利益发生冲突时,主审法官没有将被告的其他合法权益弃之不顾而一味地判决保护对方的隐私权,而是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严谨细致的分析,在综合考虑和平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作出最佳最优的判决,从而真正化解矛盾纠纷。这值得其他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予以借鉴和参考。

(二)在调查取证方面

关于摄像头能否拍摄到私人活动区域、是否真正侵犯了隐私的举证问题,从我国目前对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法院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即要求原告举证被告的摄像头能够拍摄到其隐私活动,否则,将承担判决原告败诉的不利后果。

在“赵某诉马某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装的摄像头拍摄到自己的家院里,对自己的隐私权构成侵犯。因此,隐私权侵权不成立。在“刘志秀诉崔文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张照片)只能证明被告安装摄像头的位置,不能证明被告安装的摄像头侵害其隐私权,因此,隐私权侵权不成立。在本案中,主审法院也要求原告范某某针对其隐私权受到侵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笔者认为,针对这类案件,法院的此种举证责任要求值得商榷。由于摄像头能够拍摄到的范围一般情况下只能由安装摄像头的当事人知晓,原告不可能侵入被告家中观看摄像头可以拍摄到的具体范围。因此,这种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摄像头可以拍摄到其个人的隐私活动不够合理。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在出现摄像头可能侵犯隐私的纠纷时,摄像头可以监控的范围和区域的证明由被告或者相关部门(法院、公安机关等)来举证更为合理。比如由法院直接鉴定摄像头拍摄的范围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也更利于解决纠纷。例如,在“宋长亮与宋长贵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直接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从而确定摄像头的拍摄监控范围。在本案中,主审法院也前往现场,到安装摄像头的现场进行勘查,从而明确地确定了被告陈某所安装的摄像头的监控范围。总之,笔者认为,一旦原告起诉被告安装的摄像头侵犯其隐私,被告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安装的摄像头没有监控到原告的隐私区域,否则,法院就应该判决被告败诉。也就是说,针对这类案件,我们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原因有二:一是隐私权纠纷是被告引起的,被告有责任证明其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二是摄像头安装在被告的房屋上,原告无法证明摄像头可以监控的区域是否包括其隐私区域,因为原告不能破门(被告的门)而入。当然,如果法院能够现场调查取证,并根据该证据作出判决,则更容易让诉讼双方当事人信服,纠纷也更容易化解。

通过对本案和类似案例的分析研究,笔者认为,法院对私人安装摄像头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判决还需要加以改进,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大多数法院没有精细衡量保护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及和隐私保护的舒缓。即如果摄像头安装者的财产和人身权曾多次遭到侵害,此时,法院是应该保护财产安全还是隐私?法院大多选择了保护隐私,而不是安全。笔者认为,法院此时应该判决相邻关系的一方有容忍义务,不判决侵犯隐私权。二是在几乎所有侵权成立的案件,法院都满足了原告的诉求即拆除涉案摄像头。我们相信安装摄像头的当事人绝大多数不是为了侵犯他人隐私,而是为了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如果法院判决立即拆除,那么安全的价值就被大大忽略了。能不能通过调整转动摄像头的方向或者重新安装不会监控私人活动区域的摄像头的方式兼顾隐私和安全双重价值呢?三是大多数法院将摄像头监控的举证责任范围推给了原告,如果原告无法举证摄像头会监控到其隐私活动区域,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显然不利于他人隐私的保护。

(三)在法律法规完善方面

为了避免因为私人安装摄像头引起不必要的纠纷,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针对私人安装摄像头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如规定必须经过事前审批才能安装;安装摄像头要有合理的事由,如财产曾经被盗等;只能安装裸露摄像头;安装摄像头的区域要有提醒标志;安装间谍(针孔)摄像头违法;不得将摄像头监控区域对准邻居的门窗、阳台、厕所等隐私区域;对监控数据进行严格的管理,制定查看、使用影像的严格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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