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治报 □范春忠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基于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相关事宜的、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可的书面协议。通常情况下,离婚协议中除了约定夫妻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外,还会约定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清偿以及共同财产的处置等。其中部分当事人会在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子女,后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此引发纠纷。 由于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致使审判实践对相关问题的处理存在截然相反的结果。笔者从民法的基本法理出发,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下面就谈谈自己的一点心得: 一、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条款的定性 关于上述行为的定性,审判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成立利他合同,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为第三人的子女设定了利益或取得相应财产的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成立赠与合同,在赠与合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子女可基于赠与合同要求父母交付相应的财产。 笔者认为,从大多数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其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给予子女的条款符合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夫妻双方共同作出将共有房产无偿给予子女的意思表示,虽然作为接受方的子女一般为未成年,但是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父母可代为作出接受共有房产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夫妻双方作出赠与子女共有房产时就应推定同时作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父母与子女就共有房产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但是如果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给予子女系作为其将来应付的抚养费或离婚时对子女的补偿费,则该约定就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利他合同,子女只是接受父母给予房产第三人。 二、房产交付前父母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共有房产处分的条款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从上述规定看,只有经过公证或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在财产转移之前不得撤销,其他合同在财产转移之前均依法撤销。而父母将其所有的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合同,并不属于上述法定的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所以笔者认为,在房产交付子女前,父母作为共同赠与方依法可以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共有房产赠与的条款。 但是,夫妻双方是通过签订离婚协议,共同作出对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所以在离婚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作出撤销该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夫妻双方之所以会在离婚协议同意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更多是为了换取对方同意协议离婚,在双方协议离婚已生效的情况下,一般不允许单方对离婚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撤销。另外,如果离婚协议中涉夫妻共有房产处分的条款属于利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只要不存在可导致该条款无效、可撤销或可解除的法定事由,则夫妻双方均应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履行向子女交付房产义务的,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子女能否请求父母交付共有的房产 笔者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只要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未被撤销,则接受赠与人就可以基于赠与合同向赠与人主张交付赠与财产。在赠与合同成立后,父母未及时将赠与财产交付给受赠人的,子女可以请求法院判令父母交付赠与财产,但是如果判决前父母共同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则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不成立,子女无权要求父母交付赠与财产。如果涉夫妻共有房产处分的条款属于利他合同,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直接请求父母向其交付房产的,子女才能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其父母向交付共有的房产;如果离婚协议中未作出这样的明确约定,子女就无权请求其父母交付共有的房产,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夫妻一方可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房产交付的义务。 四、子女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金钱债务的强制执行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父母在离婚时约定将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但是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对其父母享有金钱债权的债权人依法申请法院对其名下的房产进行处置,此时子女享有的要求父母交付房产的请求权能否排除该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子女不能仅依据父母离婚协议的约定就取得受赠房产的所有权,但是子女依据赠与合同享有要求其父母协助办理房产变更过户的请求权。 对于子女的该项请求权能否对抗父母的金钱债务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虽然子女享有的该项请求权不属于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但是从这两条规定的基本原理看,相对普通的金钱债权,法律优先保护的是无过错当事人的生存权和物权性期待权。 父母在离婚时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对子女而言具有生活保障的功能,从婚姻家事法律的立法目的看,这是保障子女生存权的另一种表现;另外,子女享有的请求将受赠房产进行变更过户的权利虽然也属于债权请求权,但是该权利的内容针对性更强,类似于物权性期待权,相对于普通金钱债权人对其父母的债权请求权而言,更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笔者的上述见解是建立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恶意,如果审判中发现夫妻双方存在利用离婚协议将大额资产转移给子女以逃避债务行为的,则应当否定离婚协议中涉夫妻共有房产处分条款的效力,对于仍然登记于夫妻名下房产依法确认为夫妻的责任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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