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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保小课堂】被申请人如何解除财产保全?

 汤康康律师 2023-05-26 发布于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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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财产保全的案件中,保全复议、解除保全与执行异议共同构成了财产保全救济程序体系。对于被申请人而言,在以上三个救济程序中,其申请解除保全的主要目的是尽可能地减少保全措施对其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实质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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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救济程序

(一)保全复议
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民诉法》第111条申请复议一次。此处指的是对裁定主文不服,实践中复议理由通常有:申请保全不具备必要性,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适格,保全范围超出诉讼请求等。复议是被申请人最直接的救济途径,主要解决的是保全裁定本身的适法性问题。
(二)解除保全
解除保全在我国民诉法领域内存在两种不同的表达方式。一种是解除保全裁定,《民诉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的四种情形,分别是:(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保全裁定意味着保全裁定不复存在,其至少自解除裁定宣告时起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种是解除保全,《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解除保全可以理解为是解除保全裁定措施,其目的在于撤销或变更保全措施,实质上仅消灭了存在于保全物上的优先顺位,保全裁定作为执行名义仍然存在。因为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未经复议程序撤销或者变更,则应视其实质既判力自始存在。
从法理上讲,解除保全裁定不等于解除保全裁定措施,两种解除的后果并不相同,并且保全裁定本身适法与否与解除保全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当然,保全裁定被撤销或变更也会引起解除保全裁定措施的效果。但也有学者认为,解除保全裁定与解除保全措施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实践中也并未对两者进行明确的区分。基于本文的研究主题,本文后续探讨的解除保全仅指被申请人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解除保全措施这一种形式。
(三)执行异议
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也可依据《民诉法》第232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强制执行时未遵守法定程序、执行的方法和手段不当(超标的保全或影响被保全人生产经营)、存在其他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均涉及对一方当事人财产的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对财产保全救济的规定在许多方面参照强制执行救济的规定。但是,保全执行作为强制执行中特殊的一类,不可直接参照适用,仍要考虑到保全执行非终局性的特点,加之财产保全的执行依据是财产保全裁定(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所依据的债权的正当性尚未有定论),而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是生效裁判(已经作出实体判决),两者的救济制度不宜直接等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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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之实务要点

(一)启动
一般而言,法院依被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启动解除保全的审查。
(二)条件
1、 仅适用于财产纠纷案件
依照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解读, “财产纠纷案件”包括 “涉及财产归属的确认之诉、给付内容为金钱或物的给付之诉案件”,司法实践中,多数确权案件实际上是不具备提起确认之诉的利益的,而应通过给付之诉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即解除保全适用于财产保全中以金钱为请求对象或者可替换为金钱请求的给付之诉案件。
2、 需提供充分有效、具有可执行性的担保
(1)充分有效
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需要满足充分有效的要件,但是并没有明确何为充分有效,为此,可通过相关案例来探究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具体判断标准(以下案例引自文章:《九汇看法|担保解除财产保全》)。
图片从以上案例可看出法院对“充分有效”的认定标准为:“充分”通常是指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的金额或价值大于保全金额“有效”则根据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而言:
① 在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下
现金。如果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现金(或足额银行账户)作为担保物申请解除查封的,因为现金价值是确定的,能够实现保全目的,也有利于执行,法院一般都会同意。
非现金财产。如果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房产、土地、股权等非现金财产作为担保物申请解除查封的,法院一般会考虑以下几个问题:价值是否充足?价值减损可能性?是否有利于执行?对于法院来说,确定担保物价值最保险的方式是根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虽然这些担保物相对于现金来说执行难度更大,但是被申请人如能说明其生产经营活动受法院保全措施严重影响的情况下,法院会考虑选择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② 在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下
保证担保包括保证人担保和保函担保两种。保证人担保法院会审查案件性质、保证人个人信誉、资金情况等,而保函担保则是被申请人购买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由保险公司负担解除保全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诉讼保全的有效担保被各级法院广泛承认,而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能否作为有效担保被法院接受不仅缺少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的肯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极少被各级法院所接受。要使保函担保被法院承认,必须同时具备出具保函的担保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和充分的偿付能力且该保函不会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两个条件。(参见(2020)皖04民初191号裁定书)
(2)具有可执行性
担保要具有可执行性从而避免被申请人使用难以兑现的财产以解除保全侵害申请人的利益,这毋庸置疑。《民诉解释》规定“有利于执行”,《保全规定》规定“有效”,都是对担保可执行性的要求。尤其是对于财产担保而言其可执行性的标准各地并不相同。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其所用的措辞是“有利于执行”,但实践中有的法院却适用“更有利于执行”的标准。只要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财产担保能够不增加该案的执行难度,对执行能起到帮助与促进作用,都属于“有利执行”的范畴。而“更有利于执行”则存是将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其他财产与原被保全的财产进行比较,要求担保的财产较之保全的财产更能对执行起到帮助与促进的作用,这显然是于法无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通过重点审查担保财产的权利状态和执行难易程度来认定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以下案例引自文章:《对解除保全及保全物置换的实践性思考(下) | 办案手记》)。为确保解除保全的申请能被法院支持,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尽可能具有较强的可执行性,要注意该财产是否具有权利瑕疵?是否具有权利负担?财产的流通性如何?执行周期和效率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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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般无需保全申请人同意
《民诉法》第107条和《民诉解释》第167条均未规定,解除保全必须征得申请人同意,申请人也不具有此项权利,应当由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依职权审查解除保全条件是否成就。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解除保全无需保全申请人同意。但在特殊情况下,即《保全规定》第22条的规定对于争议标的解除财产保全,才需要申请人同意,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申请人在特定性财产保全解除案件中享有处分权。
(三)程序
由于法律对解除保全的程序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被申请人要解除保全通常是在保全复议和执行异议程序中专门或者附带提出。而两个程序如何选择,取决于财产保全裁定是概括性的还是特定性的。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保全申请等,可以将财产保全按照裁定主文类型的不同进一步区分为 “概括性财产保全”和 “特定性财产保全”。
1、 概括性财产保全
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金钱给付或者可以替代为金钱给付,则当事人通常既可以选择申请法院作出概括性财产保全裁定,也可以申请作出特定性财产保全裁定。概括性财产保全裁定的主文通常为 “在一定金额范围内查封、冻结、扣押相应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对于概括性财产保全而言,被申请人可以选择通过复议或者执行异议程序申请解除保全。
2、 特定性财产保全
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非为金钱给付,例如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当事人仅诉请法院要求转让股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则当事人只能申请法院作出特定性财产保全裁定,即冻结本案请求指向的股权。对于特定性财产保全而言,被申请人仅可以通过复议程序申请解除保全。(参见(2020)陕执异3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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