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典当绝当后,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当物,典当行应当先通过处置绝当物以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行向当户追索,典当行不能在怠于处置当物的同时,要求当户清偿全部债务。
法条依据:
1、《典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2、《典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看一个案例:
二审法院认为
典当是一种具有中国传统特色的制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典当法律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但典当作为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公安部、商务部于2005年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行业进行规范和管理。故对于典当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参照适用《典当管理办法》予以确定。传统典当关系中,绝当意味着回赎权消灭,典当行可以直接以当物或者变卖当物受偿债权。而在我国现代典当关系中,情况则有所不同。《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据此,绝当意味着以下两层意思:一是对于价值3万元以下的当物,典当行可以直接处分当物受偿,而且损溢自负;二是对于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典当行可以依照《担保法》或者《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担保物权受偿,也可以根据双方的事先约定,在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可见,在现行的典当制度下,尚不能得出绝当的法律后果是当物的所有权归属典当行的结论,尤其是对于价值3万元以上的当物而言。对于价值3万元以上的当物绝当的处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基于公平原则以及典当的担保属性而对传统典当制度作出的符合现代担保目的的一种改造。但同时,不能据此即得出典当已经不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任何特点,而纯粹演化为现代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或质押的结论。上述改造实质上是在尊重典当固有特点的基础上进行的改造,其基本精神应理解为在债务逾期未清偿时,虽然不再以转移当物所有权来直接抵偿债务本息,但应以公开拍卖当物所得价款来优先清偿债务,超出的部分应当退还给出当人,不足部分由出当人继续清偿,这实际上就是以当物的价值优先冲抵债务。
一审法院基于典当法律关系的特点,认定对于涉案当物机动车,在绝当后,F典当公司不能怠于处置当物,更不能放弃对于当物的处置,F典当公司因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绝当物品价值贬损以及其他扩大的损失,应由F典当公司自行承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F典当公司上诉主张其系由于联系不到牛某且未收到牛某、白某请求行使质权等意思表示,才未及时处置当物,但F典当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F典当公司一审中曾经明确表示“绝当后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就是将车辆保管了起来……让他们共同承担还款”,故F典当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绝当后处理当物的合理期间,一审法院结合当物为机动车,具有长期放弃不用价值贬损迅速的特点,以及典当业务本身具有“以物质钱”的短期融资特点,酌情确定F典当公司处理涉案绝当物品或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间为一个月,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了绝当之日起一个月内的逾期罚息的请求。但是涉案典当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7月12日,典当期限届满日后至绝当日之前还有五天时间,F典当公司在该段时间内对当物仍然负有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义务,F典当公司要求牛某承担该段时间的综合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先行处置当物,在当物实际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弥补F典当公司的债务的差额范围内,由牛某继续清偿,实际处置所得价款超出债务范围的剩余部分,退还给牛某的原则,本院不持异议。但是一审法院确认以当物在绝当时间点的评估价格为基础,即使实际拍卖当物所得价款低于该评估价格,亦以该评估价格为限折抵F典当公司债务的原则,本院不能认同。因为当物实际拍卖时间距离绝当时间较长,其中既有F典当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原因,也有司法程序期间等原因,由此造成的当物价值贬损均由F典当公司承担,有失公允,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鉴于二审中,白某明确表示其愿意同牛某一起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确认由白某对牛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
案例索引:(2018)京02民终12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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