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A公司在2002年至2004年间将虚增利润编入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披露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A公司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已经达到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则其直接责任人员顾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裁判要旨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如实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违背信息披露制度的根本要求,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当然为法律所禁止。但只有该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危害后果,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简要总结如下: 证券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为核心要求的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础,也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如实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违背信息披露制度的根本要求,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当然为法律所禁止。但根据本案发生时的刑法规定,只有该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认定A电器在2002年至2004年间将虚增利润编入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披露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A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已经达到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依法不应追究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故原审认定顾某某、姜某某等六人的行为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顾某某、姜某某、等六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A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证据不足,顾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顾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对顾某某等人应按无罪处理的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案件来源 顾某某等人虚报注册资本等再审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刑再4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裴显鼎、张勇健、罗智勇、司明灯、刘艾涛。 友情提示 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之外,本栏目中的案例仅供学习参考。具体案件,请聘请专业律师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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