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自甘风险,简单通俗的说就是明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旧实施一定的行为,放任风险的发生。也称“自陷风险”。已经知道有风险而自愿去冒风险,就应当由自己来承担损害后果的归责原则。 【背景案件简介】近日的一则案例引发关注,陈女士与朋友相约桃花溪游泳时,擅自下溪内游泳却不慎溺水死亡。家属遂将当地镇政府、水利部门、农家乐及其经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66万余元。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陈女士是在自行下水游泳的过程中不慎溺亡,陈女士的溺亡与农家乐的经营活动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农家乐对陈女士自行下水游泳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桃花溪水底水文复杂,又常有居民到此游泳,故当地有关单位在两岸多处设立警示牌。陈女士作为成年人,对游泳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应有预见,却仍下河游泳,放任危险发生,应风险自担。(来源于网络) “自甘风险”源于“对同意者不构成损害”的罗马法格言,是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指受害者明知某些行为将会引发某些风险,但表示可以自主承担,从而在损害发生时承担相应风险,免除其他人责任的规则。 一、自甘风险原则,体现了尊重个体自由、合理分配风险责任的理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严格遵守社会公序良俗。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意外发生,属于自陷风险,应承担自陷风险的法律后果。 自甘风险行为包含如下要素: 第一,受害人明知有风险。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的普通理性人可以预见的危险性,对自己参加的活动所存在风险及该风险会产生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且明知风险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如该风险现实发生可能性极其低微,以至于常人往往容易忽视,则不应视为被害人自陷风险。 第二,受害人是自愿的。对风险本身予以明示或可推知的默示认可, 即受害人明知风险的存在及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仍自愿进行活动。行为人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面临危险,比如为了荣誉、利益、快乐感、身体健康等从事危险活动。而非道德、法律规定、被强迫等原因而参加某项活动。 第三,受害人所受到损害必须是受害人接受的固有风险现实化的结果,受害人自愿承受这种固有风险给其带来的损害,在这个范围里受害人自甘风险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超出了这种范围,也不应该属于受害人自甘风险。 第四,无加害人或加害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无加害人,如在进行文体运动时自行受伤等;加害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如在对抗性运动中,加害人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活动参加者损害。这两种情形均可适用自甘风险规则。须注意的是,在文体活动中违反活动规则(犯规行为)不能够认定为加害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若因犯规认定加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自甘风险原则在民法典中是如何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1、我国民法典的风险自担原则只适用于特定范围,即:“文体活动”,比如游泳,登山,跳舞,打球等文体娱乐活动,对于涉及危险驾驶等其他行为的,不属于“风险自担原则”的适用范围。 2、对于其他不属于“文体活动”的民事行为,可以参照自甘风险原则的司法理念,具体在法律适用中,援引的法律依据一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即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并由受害方对于义务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按照过错归责原则,对于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的行为,受害人自甘风险而为之,且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意外发生,属于自陷风险,应自我担责。但管理者、组织者以及其他第三者,应当按照法律因果关系的归责原则,承担与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若无过错则无须担责。 《民法典》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责任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成为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仍较为模糊。 结语: 风险自担原则,体现出法律想给公民一种警示,对于自身无视社会规则,可能会导致严重后果的危险行为,法律上不允许自愿实施危险行为的参与者进行免责,从而避免危险行为的发生,这才是法律的立法精神实质。 (王 洪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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