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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优先权会消失吗?

 知行不疑 2023-06-11 发布于辽宁

案件背景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例研究院聊过一期,题目叫《【最高院案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想卖就能卖”》。

在这一期,我们为大家梳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来龙去脉,并且通过拆解最高院案例,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承包人放弃优先权的行为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那么该放弃行为也是无效。

本期我们关注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另一个热门的话题。

实践中,承包人转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情况非常常见,尤其是近一两年来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的背景下,指望发包人付款似乎“难于上青天”。

我们了解到,不少承包人认为,与其与发包人干耗着,不如把这笔债权转让换来真金白银,解决燃眉之急来得更切实际。

看着打了折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让方心里也犯嘀咕:作为债权受让方,是否能和承包人一样,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

我们也遇到债权受让方来咨询,说发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专属于承包人,受让方不享有法定的优先权,问我们发包人说的是否在理。

本期,我们就通过天津斯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斯丹尔公司”)与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居公司”)及安居公司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1],来聊一聊这个话题。

再审申请人斯丹尔公司是一家位于天津市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为主的企业;安居公司是一家位于河北省廊坊市从事房地产业为主的企业。

本案审判长为刘崇理法官,审判员为黄年法官、潘勇锋法官。刘法官自2003年8月任助理审判员,曾任山东省章丘市法院副院长(挂职),2012年10月任审判员,先后在最高院政治部、办公厅及民二庭审判员,现为最高院第四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审理概况

由于安居公司管理人不认可斯丹尔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斯丹尔公司向一审法院廊坊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申报的建设工程款36,064,223.49元债权依法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2018年,廊坊市中院判决不予支持斯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2]

斯丹尔公司对该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向河北省高院提起上诉。

2019年1月29日,河北省高院立案受理。

2019年3月14日,河北省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的判决[3]

斯丹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继续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2020年3月18日,最高院提审本案。

2022年3月17日,最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斯丹尔公司对受让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

在一审、二审败诉的情况下,斯丹尔公司在最高院实现翻盘。

事实梳理

2011年9月29日,承包人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昌公司”)与安居公司签订了金域蓝山小区1#、2#、3#、4#、5#楼(“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造价为7,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建昌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安居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多次停工。

2015年6月30日,案涉项目全面停工。安居公司对建昌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了阶段性验收,并验收合格。

2015年11月11日,因安居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建昌公司向廊坊市中院起诉安居公司。

2015年12月10日,廊坊市中院通过调解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居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建昌公司工程款36,064,223.49元,停工损失费6,660,000元,如安居公司未在2015年12月25日给付以上款项,还应再给付建昌公司停工损失费1,000,000元[5]

2016年1月16日,建昌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就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2月24日,建昌公司以安居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安居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2016年10月25日,廊坊市中院裁定受理了对安居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6]

2016年10月12日,斯丹尔公司与建昌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10月14日通知了债务人安居公司。

同日,斯丹尔公司向廊坊市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2016年10月17日,廊坊市中院变更斯丹尔公司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7]

2017年4月28日,安居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确认通知书,认定斯丹尔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对债务人涉案工程款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且建昌公司转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行为无效。

斯丹尔公司不认可该债权确认通知书,遂向廊坊市中院提起诉讼。

拆解&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非常明确,受让人斯丹尔公司是否能够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对安居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

拆解一审法院的说理前,我们再回顾一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8],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现在,我们看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采取司法三段论的方式进行说理。

法律大前提: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依附于承包人。

事实小前提:本案中,斯丹尔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斯丹尔公司取得工程价款债权源于承包人建昌公司的转让行为。

结论: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为承包人享有,斯丹尔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因此建昌公司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即已消灭

二审法院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斯丹尔公司自然不服,表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声称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但却不对该观点进行论证,如何才能让人信服

再说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属担保物权,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其具有人身依附性。

要说人身依附性的权利,法律规定的仅是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人身权、身份权的权利才具有依附性

大家觉得斯丹尔公司说的有道理吗?

然而,面对斯丹尔公司的质疑,二审法院全盘认同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斯丹尔公司受让的债权虽然是建设工程价款,但基于该债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该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消灭

最高院

在最高院庭审中,安居公司抗辩说,别说受让方斯丹尔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了,连转让方建昌公司都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廊坊市中院在(2015)廊民三初字第163号调解书中,没有明确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此,最高院怎么看?

1、调解书或判决书等司法文书未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影响权利行使吗?

首先,最高院认为,最高院在《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9],就广东省高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答复,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

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次,安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调解书中没有写明优先受偿权问题是因建昌公司明确放弃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最后,安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建昌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并无异议。

再审中作出反言,最高院自然不采纳。

因此,最高院不支持安居公司关于建昌公司转让建设工程款之前,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主张。

2、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方斯丹尔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

这意味着,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且,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

反之,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则会间接损害劳动债权的受偿。

其次,本案还有一个小细节,也成为最高院支持斯丹尔公司诉讼请求的补充理由。

本案中,斯丹尔公司的股东之一老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安居公司在庭审时没有否认老于是实际施工人。

斯丹尔公司解释说,之所以建昌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它,也是便于实际施工人行使权利。

另外,在斯丹尔公司与建昌公司签署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为便于案件执行,债权人同意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并同意在法院变更执行申请人,由受让人作为以上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从侧面印证了斯丹尔公司上述主张。

综上,最高院推翻了一审、二审的判决,确认斯丹尔公司向安居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36,064,223.49元建设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后语

从本期案例可以看出,其实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实务中其实还是存在分歧。

虽然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这有利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但是我们也注意到,不少地方存在截然相反的规定,比如2022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院、四川省高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重庆、四川高院解答》”)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0]

此外,更有甚者,2018年6月13日河北省高院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11]第3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优先受偿权是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这个问题看起来并不复杂,但最高院和部分地方法院的观点却截然相反,读者朋友们,你更认同哪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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