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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从事“审批改备案”类经营活动,归谁管?

 正义至上 2023-06-14 发布于河南

    

 梁仕成laoliang 老梁市监论谈 2023-06-11 20:44 发表于河北

在昨天本号推送的【注意!这部重要的行政法规绝不仅仅是市监部门而是所有的行政执法部门都应该学懂学透的!再谈如何准确理解《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一文中老梁写道:

今后再遇到无证无照经营时,按照新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号入座”就行了——属于新办法第五条、第七条情形的,就属于“无证经营”,就按照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属于新办法第六条情形的,就属于“无照经营”,就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老梁认为,掌握了老梁提出的上述“对号入座法”,确定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的执法主体就会变得异常简单。

但昨天文章推送后,又有网友给老梁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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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问出这样的问题,说明这位网友还是没有掌握老梁提出的“对号入座法”。

那么今天就这个问题,老梁就再次谈谈。

我们今天从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即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权的变化,体验一下“对号入座法”的实际应用。

对“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权,到目前为止已经经历了以下3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2004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由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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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那个时候的规定,无论是“无证经营”还是“无照经营”,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即便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也要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第二个阶段,2016年2月6日至2021年4月14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删去第十条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上,这次修订的时候,《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20151013日印发)已经实施了,因此这次修订已经充分体现了“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了,明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无证经营”。

第三个阶段,2021年4月15日以后,查处权又回到了市场监管部门。

2017年10月1日,《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正式实施,取代了2003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次修订并于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取消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这样一来,粮食收购活动就属于无需许可的一般经营活动了。

按照老梁提出的“对号入座法”可知,在粮食收购活动中,就不再存在《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所指的“有照无证”和“既无证又无照”的“无证经营”情形了,只剩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所指的“无照经营”这一种情形了。因此,对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就只能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查处了。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的规定,对已有营业执照只是“超范围”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只需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即可,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从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权的变化中可以看出,只要真正掌握了老梁提出的“对号入座法”,不论实践中遇到无证无照经营的何种情形,都能及时准确地就谁是执法主体作出判断。

回到开头网友留言的内容,机动车维修无照未备案的应该由哪个部门处理?老梁解析如下:

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章名称“经营许可”修改为“经营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这表明,机动车维修经营已由许可改为备案,这也就意味着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活动已经属于无需许可的一般经营活动了。

那么,按照老梁提出的“对号入座法”即可得出结论:在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中,已不再存在《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所指的“有照无证”和“既无证又无照”的“无证经营”情形了,只剩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所指的“无照经营”这一种情形了。因此,对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活动的,就只能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查处了。

同样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的规定,对已有营业执照只是“超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只需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即可,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当然,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应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查处。

综上,对网友留言问题的答案应该是:对“无照”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对未按规定备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需要提示的是,对所有的“取消审批、审批改备案”类经营活动,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只是查处“无照经营”,对这类经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承担监管职责”的规定,仍然由原审批部门负责。

最后,老梁再次提示,“对号入座法”对及时准确确定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执法主体十分重要,各行政执法部门都应准确理解和把握。如果您至今还没有理解到位的话,那么请您再次认真阅读文章《注意!这部重要的行政法规绝不仅仅是市监部门而是所有的行政执法部门都应该学懂学透的!再谈如何准确理解《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点击标题即可查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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