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效力纠纷案

 隐遁B 2023-06-15 发布于广东

Image

【裁判要点】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承包方于2011年8月与发包方签订三份运动场地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为发包方承揽的鄂尔多斯蒙古中学新校区田径场、鄂前旗中学400米塑胶田径场、鄂尔多斯职业学院400米塑胶田径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完工后,发包方一直拖欠工程款。经多次追讨,发包方以没有资金为由,提出以实物抵账并减免部分工程款方案,承包方无奈接受,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欠款为4750000元(实际欠款为5468170.48元),发包方支付承包方现金1350000元,并在规定时间内过户两辆汽车和两处内蒙古房屋后视为双方结清欠款。协议签署后,发包方只是支付了1350000元现金并过户了丰田越野车一辆,宝马汽车和两处房产均未按照约定时间过户给承包方。经承包方调查,发包方对两处房产尚未取得所有权,根本无法完成过户,承包方要求发包方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欠付工程款。

发包方提出三份施工合同系伪造、发包主体非发包方而是A公司、结算协议系被胁迫签署,反诉要求撤销被强迫签字的《协议书》、返还超付的款项737710.24元和质押的宝马车及手续、鄂尔多斯房屋手续,之后增加反诉请求要求返还工程款2632100.82元。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执行,历经两年多完结。

【争议焦点】

一审争议焦点:

1、就三份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存在争议;

2、就三份合同的合同主体存在争议;

3、就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

二审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问题。

【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1780000元;

2)宝马730车辆一辆归案外人所有,发包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3)驳回承包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发包方的其他反诉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理由:

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发包方主张承包方提供的蒙中项目合同、前旗中学项目合同为事后伪造,但未提供该两份合同原件,亦未申请该两份合同上签名是否为发包方本人所签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两份施工合同均予以采信。就三份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发包方虽无相关施工资质,但考虑到蒙中项目合同、前旗中学项目合同甲方处明确载明为发包方并由发包方签字,该两份合同的合同主体应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职校合同虽载明A公司为合同甲方,但发包方提供的B公司目标责任书载明发包方以C公司名义获取该项目,其虽主张C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后,其又以A公司的名义转包给承包方,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三份合同于同一日由发包方签订,合同的履行、结算协议签订均由发包方进行,应认为该份合同中发包方亦为合同主体。

2、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完成后,发包方与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订结算协议书,发包方虽主张该协议为受胁迫签订,且存在多算工程量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但均未就此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应以该结算协议作为双方工程款项的结算依据,对发包方要求承包方返还多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就该协议载明总工程款为475万元,但各项数额相加为470万元的情况,本院认为鉴于各项均明确了付款数额,应以各项载明数额为准。双方均认可发包方已支付承包方137万元现金,但协议约定数额为135万元,承包方多收款项2万元,应予退还,法院将在发包方应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双方认可己完成丰田车辆过戶手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认可位于鄂尔多斯市滨河湾小区的房产的产权为案外人所有,目前房产尚在发包方的实际控制之下,不同意交付承包方,承包方据此要求发包方支付款项96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发包方反诉要求承包方返还相应购房手续,但未就该公司实际收取何种购房手续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就宝马730车一辆,双方认可车辆实际在承包方控制下,现发包方明确表示同意配合完成车辆过户手续,承包方要求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述车辆归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发包方应配合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完成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204号房屋的购房合同虽已更名至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名下,但考虑到承包方至今未能实际收取该房屋,其以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对其要求发包方支付84万元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相应房屋仍应归发包方所有。发包方另主张三个项目未符合验收条件,蒙中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支付了相应返工费用等,考虑到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工程验收机构,发包方主张应以B公司验收为准的主张于法无据。其在未就蒙中项目草坪返修前的质量存在不合格,以及提前充分与承包方沟通的情况下,自行组织返工,其要求承包方承担返工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的数额双方无争议,本院不持异议。就所欠付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签署了结算协议,上诉人发包方虽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其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系被胁迫,但因其未提交足够证据,且其亦未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依法主张撤销结算协议,故原审法院对其说法未予采信。该结算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

其次,上诉人二审期间要求对蒙中项目及前旗中学项目的合同进行形成时间及签字真伪的鉴定,因在一审审理期间发包方已明确其不要求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其现在再提出签字真伪的鉴定以及形成时间的鉴定,其目的仍是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根据禁反言的原则,以及双方已依据三份协议进行了结算,发包方二审提出的鉴定已无进行的必要,故对发包方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再次,双方的结算协议是在合同约定的单价基础上,承包方已做出让步,故对于发包方的结算数额有误以及多算面积等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办案心得】

本案的案由虽然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实际上是双方自愿签署的结算协议书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而不是对结算的数额存在的纠纷。律师接手这个案件后,认为:

结算协议书是指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就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工程款、工期、质量争议在内的所有争议一并解决的书面协议。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对承发包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除非结算协议书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否则承发包双方均应按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第24条规定,“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结算协议书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这个案件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但是对方肯定会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会提出重新结算的要求,这个案件可能会有周折,时间可能会长,律师建议当事人去和对方再行协商一次。当事人认可律师的意见,又同对方进行了一次协商,但对方蛮横至极。当事人同意无论花费多长时间都要进行这个诉讼,立即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律师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地朝阳法院起诉立案。

果然不出律师所料,对方为了达到拒付少付工程款的目的,使出了各种招数:

首先,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方认为不应依照结算协议管辖约定,应依照《施工合同书》中的管辖约定,由海淀法院管辖,朝阳法院认为案件中可能涉及到施工合同中的若干问题,将案件移送至海淀法院。我方虽然不认可这个裁定,但是为了节省诉讼时间,没有提出上诉。

其次,对方提出了结算协议书是被胁迫签署的,应当撤销。对方提出当时在住院,是我方逼迫的,但是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我方提出,医院是公共场所,人来人往,对方有时间和理由报警,但是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还大刀阔斧的削减工程款,可见完全是自愿签署。反倒是我方,只被迫拿到了一部分现金和烂尾房、二手车。

第三,对方提出案件主体错误。对方提出施工合同主体应当是公司不应是对方个人,合同签字不是对方所签。但经过法院一再提示,又拒绝进行笔迹鉴定。

第四,对方提出施工合同内容虚假。对方提出三份合同一同签署,应当单价一致,现三份单价不一致,不予认可。我方提出,三份合同施工时间不一致导致单价不一致,法院予以认可。

第五,对方提出有的工程操场面积没有扣除,要求法院据实结算予以扣减。我方出具证据,证明面积已经扣减。

第六,对方提出房屋已经交付。我方提出,结算协议书中承诺对方拥有完全产权,但是两处房产一处是第三人名下房产,另一处是烂尾房,已经停工半年,实际我方已经无法取得,我方要求支付货币,是合理合法的。

最后,对方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庭审全部结束后,对方突然发函通知我方一个操场质量不合格,第二天就进行了铲除,同时变更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我方支付铲除重做的费用。我方提出:1、对方未经鉴定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我方的工程质量有问题;2、没有给我方留有合理的时间进行核实,擅自铲除扩大损失;3、本案作为涉案工程,对方未通知法院就进行铲除,是毁灭证据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损失。

庭审期间,对方陆陆续续提交了50份证据,我方都依法给予了驳斥,法院前后开庭4次,在一年多后终于一审判决我方全部胜诉。 

之后对方上诉,除了前述理由外还增加了上诉理由:1、我方使用的草丝不是荷兰赛尔隆公司的;2、要求对三份施工合同上发包方的签字进行鉴定。我方提出,荷兰赛尔隆草是2013年6月才在中国注册的,之前只为泛称,草样也经过国家鉴定机构鉴定合格,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一审中对方已经认可了签字,不得反言否认,不应当对签名再进行鉴定。二审开了三次庭经历了三个多月,终于维持了原判。

案件本该告一段落,在执行阶段又发生波折。海淀法院立案庭认为法院判决车辆过户给案外人不符合法律,不给予执行立案,律师同立案庭据理力争,经过三次反复,才将案件立案。执行法官收案后,立即查封对方账户,对方被迫和解,协助履行判决义务。整个案件经历了两年多,经过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取得了胜利,当事人非常满意律师的工作。

生效法律文书案号: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出民字第2033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568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解析   作者 郑刚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