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文书中的法官思维与律师思维
【对话人】 朱兰春(大成律师事务所) 李志刚(山西师范大学) 【目次】 法律文书与庭审言辞表达的差异性:法官视角和律师视角 诉状中的法官思维与律师思维 代理词中的思维差异与对话 判决书中的思维呈现 李志刚:法官思维与律师思维的专题对话已经进行了四个专题,由宏观理念到微观操作,得到了诸多法律人的关注和反馈。 我们今天继续这个话题,并由庭审中的言辞沟通,转入到诉讼文书的书面表达。 法律文书与庭审言辞表达的差异性 ——法官视角和律师视角 李志刚:与庭审发言相比,法律文书的表达在时间准备上更充分,也可以更精准、更精致。因此,更能体现法律人的专业能力、逻辑推理和文字表达。从法官视角看法律文书,可能有这么几个期待: 第一,精要。法官是诉状和代理词的主要读者,其以高效结案为目标,在此语境下,对诉状、代理词的需求仍然是精要。对判决书而言,虽然强调说理会让判决变长,但真正优秀的裁判文书在表达上仍然是精要的。长,并不意味着好。清晰和精要才是目标。换句话说,“精要”应当是法律文书的一个重要、甚至是首要的价值目标。 第二,以“事实、规范与结论”作为贯穿法律文书全文的逻辑主线。无论是诉状、代理词还是判决,这种逻辑主线的一致性,也能完整体现出双方律师的攻防和法官居中裁判全过程。文书的重点,则是争议问题的攻防。从法官的视角来看,律师文书应当清晰体现观点和理由,裁判文书则应当就此作出全面回应。 换句话说,庭审对话是碎片式的,但法律文书是严谨的、完整的。 第三,法律文书是法官和律师最重要的作品。 诉状在内容和规范依据上的选择、代理词中的法理和逻辑,能充分体现律师的业务能力和“精准度”。裁判文书中对争议焦点的概括、法理和法律分析的力道,则能完整地展现出法官的功力。虽然他们的主要功用是解决纠纷,但法律文书却是最好的能力展现和证明。 朱兰春:法律文书和庭审言辞,虽然在表达目的上是一致的,但在表达效果上,却差异很大。 除了你讲到的,庭审言辞是碎片化表达,法律文书是完整化表达,更大的差异在于,前者是瞬时表达,后者是固化表达。 案件的认识、分析和判断,是一个审慎的思维过程,需要深入研究,来回穿梭,有时还会几经反复,才能逐渐清晰和明确。这个思维过程,主要体现在对法律文书的研究和推敲上。 不管什么样案件,都是始于法律文书,也终于法律文书。没有起诉状,案件就不会发生;没有判决书,案件就没有结束。 很难想象,法官会长久思考律师在庭上的某段话,但代理词的某个观点,却很有可能为法官所反复思索。 在庭审中,法律文件的重要性,要远高于口头上的言辞表达。而优秀的庭审陈述,如实记录下来,就应该是严谨的法律文件。 不过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个问题,律师和法官的视角也有明显差异。 没有律师不重视法律文书的写作,当然文书质量高低另当别论。但相对于法官,律师更重视“说”,这应该是不争的事实。庭审中律师与法官的矛盾,很大程度上也源于“说”。律师最恼火的是,发言经常被法官打断,让庭后提交详细代理词。言下之意,不要再继续说了。 另外,从当事人角度看,如果一个律师不善于说,或者在庭上说的不多,辩的不够,哪怕律师很能写,也确实写了一堆文件,恐怕也是不会满意的。在当事人的直觉里,道理不是写出来的,而是说出来的。不是给阅读者看的,是给审理者听的。这个客观上的心理预期,也是律师不得不重视说,不得不多说,甚至车轱辘话来回说的重要原因。如果在庭审中,律师说的太少,可能自己都会感觉到压力:“是否显得太不卖力了?” 反之,站在法官角度,由于案件量过大,所以每个案件都恨不能直奔主题,希望律师捡重要的、关键的说,围绕法官想了解的、核实的问题说,而且是三言两语地说,直接了当地说,争取速战速决。如果觉得没说够,庭后提交代理词。至于法官是否看,是否认真看,只有天晓得。 法官更重视的是什么呢?是律师提交的各类文件,他们更象一条猎犬,需要在这些书面文件中,反复地吸嗅,仔细地辨别,谨慎地判断。 他们在庭审中希望律师说的,引导律师说的,允许律师说的,是为了更好地印证对书面文件的初步嗅觉。凡是无助于这个功能与目的的,都是对嗅觉的无谓干扰,在他们眼里,统统都是浪费时间。 你对法官的职业偏好,总结得很到位,就是这两个词:高效,精要。精要才能高效,高效依赖精要。在法官看来,无论是口头表达,还是书面表达,律师做不到精要,就是对自己高效的损耗,浪费宝贵时间。鲁迅说过,浪费别人的时间,等于谋财害命。 我有次在最高法院开庭,结束后法官特别要求双方律师,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不得超过两页。还有一次,是在巡回法庭,法官当庭要求,法庭辩论时,每方发言不得超过5分钟。这些都体现了法官对于庭审效率的追求,几乎达到了极致。庭审发言或书面文件,如果不能打包成压缩饼干,甚至会被法官认为是律师能力不够的表现。 这里就潜藏着两种职业内在需要之间的矛盾。几乎没有律师能完全认同,庭审言辞与法律文件就应该搞成豆腐块一样,尽可能短小精悍,密度之高堪比金钢石。 在律师看来,精要的书面文件当然很好,但庭审陈述绝不能也搞成干巴巴,饼干需要水分才能消化,发言需要充分才能说透。更何况,庭审又不是独角戏,不是自己说完便罢,而是攻防双方你来我往,反复辩驳,作为中立者的法官,就应当耐心听取双方观点,而不是随意打断,不停催促,一切都显得匆匆忙忙的样子。在他们看来,高效的庭审,并不等于匆忙的庭审,追求效率不应该是审理草率的借口。 这样看来,大致可以说,法官以书面文件为主,口头陈述为辅;律师以口头陈述为主,书面文件为辅。这是两种职业的各自特点所决定的,也是产生张力乃至紧张的根源。 相对应地,你也可以观察到,律师的口才普遍比法官好,而法官的写作水平,又普遍高于律师。对不同表达方式的职业性倚重,为两大群体打上了各自鲜明的烙印。不过,就案件的客观效果而言,说重于写、说大于写,这个状态如不改变,对律师来说其实是吃亏的。更何况,说的质量本身如何,也很值得思考。说的多,不等于说的好。 律师没有案件决定权,司法权在法官手里,而他又是用另一套标准来衡量和裁剪案件的,律师若囿于职业惯性,缺少必要调整,等于以已之短去克别人所长,效果如何可以想象。 举例而言,虽然律师表面上都很能说,但真正到了庭审,能把案情结构梳理得清晰简练,令人一目了然,让别人听得懂,听得进、听明白,这种重构和再现事实的陈述能力,并不十分常见。可以做个思想试验,把律师在庭上看似洋洋洒洒的发言,一字不拉地记下来,让他再看这份文字稿,我想可能连他自已都不忍卒读。 李志刚:就我的观察,优秀的律师,发言精要,文书也精要。记得有一次开庭,双方律师都是业务精湛的高手,法官问的问题,回答都是直奔主题,法庭辩论攻防,也是废话极少,句句打在要害。开完庭后,我们合议庭都为双方律师的精彩表现由衷点赞。而庭审表达能力强的,文书写作能力也必然不会差到哪去。庭后提交代理词,也是纯干货,很精当。 朱兰春:是的,口头表达与书面表达是一体的。上面我讲的那种情况,就是写作能力不足的反映。律师说的多,写的少,率性表达过多,理性思考必然就少,这反过来又限制了口头表达能力的提高。好的律师,其实能帮法官很大的忙。 昨天听讲座,最高院一位法官说,律师代理词写的好,他就直接抄。为什么不抄呢?反正与自己写的也差不多。 李志刚:如你所言,这就是给合议庭帮忙,省去了大量“帮当事人概括”的时间,也帮法官精细理清了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观点和理由。 朱兰春:这其实是对律师能力的最大首肯。所以,律师的口头表达与书面表达,应当比翼齐飞,要象社会治理一样,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法官可以短于口头表达,因为本来也说不了多少话,他的长处也不在这里。 滔滔不绝的法官,我好象还没怎么见过,不管是庭上,还是在生活中。 李志刚:但是,能真正达到让法官抄的水平的律师并不多。优秀的法官,事实上也不会照搬照抄,而是站在中立的立场,概括、提炼、比较和评判。不过,“抄”,确实体现了律师的文书水平得到了法官的认可。 朱兰春:岂止是不多,简直是凤毛麟角。律师的整体专业水准,还是比不上法官的,更遑论最高法院的法官了。能遇到这样的律师,那简直是法官的幸福。 这样说来,律师不仅要向法官学习,也要向本行业的真正高手学习,这可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业内人士。补齐短板,优化长板,可能是律师一生的功课。短板就是写作能力,载体就是法律文书。长板就是口头表达,精要之前,首先要知止,知止才谈得上优化。这两种能力不是割裂的,是可以相互促进的。所谓茶壶里有饺子倒不出,我是不太认同这种说法的,我很怀疑里面装的是不是真饺子。 真正有料道的人,表达能力再差,也差不到哪里去。因为口头表达能力有限,反而表达内容可能更为凝重,效果也更为深刻。 同样,真正掷地有声的人,书面表达也绝不会差,因为人家的掷地有声,是经过思维训练与过滤的。这种思维训练与过滤,反映的是一个整体能力,绝不可能仅仅只体现在口头表达上。 所以,庭审言辞与法律文书,在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上固然有差异,但差异并不代表优劣高下,它们的功能各有不同,却是同频共振的,关键是能不能做到,以及反思为什么没能做到,何时才能做到?这一点对律师的紧迫性,要远大于法官。 我甚至有一个认识,法官减负的希望在律师,好律师才是法官真正的救命稻草。当然,这种观点可能有点激进,估计律师和法官都不太能认同,过于超前了。但金岳霖先生有句话说得好,势不必至,理所当然。我是在后一种意义上,秉持这种观点和认识的。 李志刚:指望律师给法官减负,并不靠谱。因为律师有立场,容易把法官带偏。而双方律师都是高手,势均力敌,更是稀有。但毋庸置疑,优秀的律师,至少可以高效清晰呈现核心问题和核心观点,而不是让法官做阅读理解。 朱兰春:你说的很有道理,律师如果能在法庭调查阶段,把口头表达提升至书面表达的高度,达到书面表达那样的效果,就是很大的成功,因为那就意味着,把事情说清楚,把证据摆清楚,把脉络理清楚。只要事实清楚了,道理往往就自明了。这也就是为什么法官特别重视法庭调查,而相对轻视法庭辩论的原因。就此而言,这两种表达的随时转换能力,达到并驾齐驱的程度与高度,才是律师的核心竞争力。 我们上海办公室的一位同事,非常注重法庭调查,很善用证据来建构法庭调查,不妨援引她的体会: “我发现有很多律师讲不好案件事实,讲的没有逻辑性,其实是因为证据编排得没有逻辑性,没有利用好一个个证据。这就好像在布置舞台的时候,如果我们想要布置一间教室,那么这个位置应该放张桌子,那个位置应该放张椅子,另一个地方应该放块黑板,不然别人不会相信这是一间教室。如果在舞台布局的时候就没有布置好,那么整个故事呈现在别人面前的时候,不免会让人疑问为什么这里是一间教室而不能是一个礼堂。我很希望达成的状态是,我把教室布置好,当我展现给法官看的时候,不需要我开口解释,法官一看就知道这个场景是一个教室。所以,我觉得证据的课程很有用,我在这方面也确实有一种心得,我想如果我把它整理出来之后体系化地讲给大家听,会为他人带来帮助。” 李志刚:如果说当庭发言,无法按照律师自己的逻辑和思路,展开论述和论证的话,那么,法律文书恰恰给律师提供了一个完整呈现自己观点和论证的机会。 从法官的视角来看,律师提交的法律文书,主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明确告诉法官,当事人想要得到什么样的结果,具体有什么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用最简要的语言说清楚了就行。 二是按照自己的逻辑陈述的时候,对法官可能的关切作出必要的回应。 从法律文书的读者角度来说,如果三五页纸没有把最核心的问题说清楚,那三五十页的篇幅,也未必能说清楚。当然,反垄断等高度技术性的案件除外。 记得2008年我作为中国青年代表团成员到日本千叶大学访问,期间,校方安排我做一个五分钟的发言。我想当然地认为,到时现场直接说五分钟得了。但前一天晚上,主办方竟然给我发了一张八百字的稿格纸,让我提前把明天要讲的内容写在稿格纸上。我刚开始还比较纳闷,为什么要这么做。后来细想,确实有他的道理。首先,800字的篇幅,限定了实际的发言时间,避免超时。其次,先在稿格纸上对内容做了取舍,次日就不会侃侃而谈,不着边际,没有重点,或者时间快到了还没说到重点。 法庭规定律师的发言时限,本身也有类似之处,不是不让律师说,而是提示律师精要地说。没说够的,可以通过代理意见充分表达。但代理意见也不是鸿篇大论就好,也要精要。事实上,“精要”才是最难的,也是最重要的标准,能够充分体现专业、逻辑、概括的综合表达能力。 朱兰春:“如果三五页纸没有把最核心的问题说清楚,那三五十页的篇幅,也未必能说清楚。”这句话本身就很精要和经典!而且我还认为,即便是反垄断等高度技术性的案件,也并不必然除外。 这让我想到了前辈律师田文昌先生。众所周知,他是典型的大师级学者型律师。他认为,辩护词的基本要素是,“语言简练,惜字如金”,明确提出“辩护词越短越好”。虽然他指的是刑事案件,但背后的基本逻辑具有通用性。不妨援引他书中的观点如下: “语言简练,是任何文章都应该遵循的行文风格,辩护词更是如此。文章是写给别人看的,应该以简明易懂为原则,而辩护词是为了说服法庭的,具有十分明确的目的性和目标性,更需要用最简明的语言把辩护的理由表达清楚。现实中,无论是学术论文还是辩护词,表达的方式虽然各有千秋,但简练与繁琐的效果却是明显不同的。简言之,呈现给法庭的语文和文字,每句话都应当是有价值的,都应当与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多余的表达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冲淡主题。法庭在听取或者阅读辩护词的时候,既无兴致去品味写作的技巧和文字的美妙,也无精力去接受那些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更没有耐性去研究那些画蛇添足的解释和铺垫。实践中,有的律师为了充分表达辩护观点,不吝笔墨,不厌其烦地将辩护词写的很长,不仅语文繁琐,生怕挂一漏万,而且旁征博引,尽情发挥,以为越是全面细致就越能说清楚问题。有的辩护词长达数万字,有的甚至成了一本书。这种认识值得商榷。 辩护词究竟是越长越好,还是越短越好?当然是越短越好。准确地说,应该是在能够说清观点的前提下,越短越好,这个道理很简单。但是,难点在于对能够说清楚问题标准的理解是因人而异的。正是由于有人认为只有长篇大论才能说清楚问题,所以才会写出长篇大论的辩护词。 但是,这种认识忽略了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精炼的文字才更有分量。一篇水分很大的辩护词,不仅洋洋洒洒却不得要领,而且会由于废话过多而稀释了主要观点。只有榨干了水分的辩护词才会重点突出,更有分量。二是观点明确,表达清晰的辩护词才能吸引读者。一篇枯燥无味、不厌其烦的辩护词,会使法官由听觉疲劳进而转向情绪抵触,这种抵触在屏蔽了那些无价值信息的同时,也可能会屏蔽掉其中有价值的内容。辩护词不仅仅是为了表达自己的观点,更不是为了自我欣赏,而为了反驳对方并期待法庭认可。所以,辩护词必须超越自我,换位思考,以期望能够最大限度获得认同为原则。语言简练,惜字如金,则是实现这一原则的要素之一。简言之,在一篇辩护词构思完成之后,要反复阅读,字斟句酌,不惜删除每一句多余的话和每一个多余的字。当精炼到无可挑剔的时候,才是最有分量的辩护词。” 田老师的上述观点,与你的认识高度一致,所谓越短越好,就是极其精要。律师要做到这一点,需要理论、实务、经验的三位一体和长期磨炼。 就此而言,法律职业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也不仅在于经验,更在于教训及其总结。 诉状中的法官思维与律师思维 朱兰春:这里讲的诉状,是广义的,不只是起诉状,还包括答辩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等。拿到诉状,法官究竟是怎么想的?山东的审判业务专家梁春丽法官说过一段话,很有代表性: “作为一名法官,拿到一个案件时,习惯性想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然后是当事人会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法律事实是什么,我的判决如何构思?” 这段话不仅勾勒出民事法官的思维模式,也暗含了对诉讼文书的审查标准。律师制作的诉状,能否符合法官的通常预设,是需要突破的第一道关口。 从司法实务的反馈情况看,法院系统从上到下,对第一道关口的诉讼文件质量,普遍是不很满意的。 先不说实质性内容,仅就文件的形式要件而言,法官思维与律师思维的差异就很大。 整体而言,律师很少接受过严格、规范的专业文书写作训练,一路成长基本都是凭经验办案,认为诉状只要载明几个必备要素即可,心中并无范本与模版,写出来的文件一看就是野路子,五花八门,缺少相对一致的外在线条,充分反映出律师思维天然的发散性。 我注意到,最高法院非常重视诉讼文件的形式规范。为了统一民事诉讼文书格式,不仅为法院系统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规范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卷),还专门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作:制作规范与法律依据》(律师与当事人卷),主要用以指导律师如何撰写符合法院要求的诉讼文书,现在已经出到第2版了,可见重视程度。按理说,这应该是全国律协办的事,但最高法院却越俎代庖了。说好听点,这是最高法院对律师群体的特别关照,司法为民嘛;说难听点,也可能是最高法院对律师诉讼文书的现状忍无可忍了,该出手时就出手。 但实际情况如何呢?至少我了解到的情况是,可以这么说,没几个律师认真研究和学习专门为其量身定做的规范性文件,甚至很多人都不知道、没听说过这个文件的存在,依然我行我素,跟着感觉和惯性走。 仅仅是泛泛要求,很难改变一个群体的积习,除非法院立案窗口有强制要求。举例而言,现在不少法院要求起诉状必须注明案由,不然就不给立案。材料被几次退回之后,律师的习惯很快就改过来了,说明没有压力就不出油。 文书形式的合规,不仅仅是一个制作规范性问题,本质上是法律思维的规范性问题,关乎律师思维与法官思维的对接度与匹配度,直接影响甚至决定案件的命运,这显然不是一个小问题。 所以说,法官思维的相对严谨,与律师思维的相对发散,诉状形式是一个很好的观察窗口。 比诉状形式更严重的问题,或者说两大群体思维的实质性差异,更多体现在诉状内容上。据我观察,总体而言,对于各类诉状,律师是经验式写作,而法官是要素式审查。打个不恰当的比方,前者是草鞋没样,边打边像;后者是刻舟求剑,对号入座。 比如,对于诉讼请求,律师的重视度普遍不够,提出的诉求往往并不过关。大多数人的工作习惯是,先想好了请求事项,再准备事实陈述与理由依据,很少事先站在法官的立场,主动调整自己的思路与目光,并据此布局谋篇。 李志刚:你对诉状的现状和问题,描述得非常客观,我也有同感。 诉状是启动诉讼的原动力,也是指引诉讼的引擎。因此,在民商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功能。法院的立案庭确定案由,法官庭审前的准备,完全依赖于诉状。如果说诉状是命题,则庭审是答题的过程,判决是答题的结果。诉状的质量,对于整个庭审的质效、对裁判文书的质量,都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当中,列出了诉状的样式,确实体现了法院对诉状的期待和指引。很遗憾,这项工作似乎没有相应的机构出来做。更为重要的是,法院是诉状的主要读者和使用者,诉讼和裁判本身就是检验诉状质量的重要途径。 从法官视角来看,对诉状的要求和期待并不复杂:告诉法官,你基于什么样的事实和法律,判决支持你什么样的请求。 问题在于,提出诉讼请求容易,但能基于单方掌握的事实,精准地提出符合相应规范依据的具体诉讼请求,并不容易。因为这本身就需要诉状起草人对案件事实和可能适用的法律有精深的研究和了解,并清晰表达。 欠债还钱的简单案件还好,多重法律关系交集、权利义务复杂交错、交易环节较多的案件,需要对庞杂的事实进行提炼,经由法律概念格式化,再转化为与法律规定相匹配的请求及判项,就需要有良好的法律专业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显然,这对律师的要求也是比较高的。法律并未规定诉状写的不好,就要把案件拒之门外。如果遇到质量不高的诉状,那么,清晰呈现诉讼请求,寻求能够支持诉请的规范依据,并据此提炼要件事实,这些本来应由律师完成的工作,就会转嫁到法官身上。 因此,高质量的诉状,实际上是律师与法官高质量对话的开始。反之,诉讼效率将受到显著影响。 从律师角度看,一是可能怕“漏”的太多,给对方充分的准备及辩驳机会,因而,诉状会显得高度“凝练”——这与庭审发言老觉得时间不够形成鲜明对比;二是可能自身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适用法律的认识,本来也存有混沌,不如把程序先启动起来,把球踢给法官,后续再见机行事。 但总体而言,诉状是律师和法官的第一次“过招”。通过诉状质量,法官对律师的专业水准和表达能力,会有一个大致的评判。 从工作内容来说,法官则必须依据诉状提出的诉请、规范依据,来草拟庭审提纲,查明要件事实,评判法律适用,并最终体现到裁判文书当中。 朱兰春:以诉讼请求为例,就我自己的体会来说,具体请求事项的提出,实际上是对全部案情充分掌握,且整体法律分析完成以后,在思维认知与判断已形成闭环的基础上形成的,有如一个线头,由此可以抽带出整个线团。但是,要找到、找准这个线头,则非要把整个线团搞明白不可。是先有线团,再有线头,不搞清整个线团,是不太可能找准线头的。 但据我了解,很多同行并不是如此思考与操作的,总是很轻易、甚至很草率就确定了这个线头,导致诉讼请求与案件整体之间,也就是线头与线团之间,缺乏那种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脐带关联,很容易被对方律师或法官作为薄弱环节锁定,将其从案件整体中切割开来,集中力量,一举击溃。线头错误一旦被抓住,整件毛衣立马会被扯散。即便在重大案件中,这种教训也屡见不鲜。 最高法院曾公布过一个典型案例,某公司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土地出让权合同纠纷,原告公司方提出的主要诉求有两项:一是确认合同有效,二是判令继续履行。粗看上去,似乎并没有什么毛病,完全是中规中矩。但终审判决支持了第一项诉求,却否定了第二项诉求,原因是土地出让合同政策发生了变化,原来的协议出让作法,已被招拍挂政策所替代,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未予支持该项诉求。当事人费了九牛二虎之力,表面上看支持了合同效力诉求,但最后还是落得一场空,整场官司毫无意义。这就是属于胎里带来的先天性缺陷,后天是没法根治的。 李志刚:确实如此。 诉讼请求虽然写在诉状的前面,但最终却是落在判决书的最后。诉讼请求是基于对法律关系、规范依据、个案特征的综合判断之后提出的,实际上是法官裁判思维倒推的结果,而不是基于诉讼目的先行锚定的。这两种诉讼请求的确定思路,可能会带来截然不同的两种裁判结果,疑难复杂案件尤其如此。 所以,虽然诉讼请求是律师给法官出题、命题,但只有在经过严谨验算之后的命题,才能更好地得到答题者(法官)演算出的预设答案。 朱兰春:我也遇到过一个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即在高院,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求是确认协议有效,第二项诉求是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已所有。一个是债权关系,一个是物权关系,律师硬是没有发现两项诉求不兼容的问题,结果惨遭败诉。 还有另一个案件,一审也在高院,原告起诉后,先后三次变更、增加诉求,法院实在是忍无可忍,在判决书中直斥该公司“在未提出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第三次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属于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诉讼程序过分拖延,故本院对该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 发人深思的是,这两个案件的原告代理律师,均来自著名律所。一叶知秋,见微知著。律师群体在专业能力上的某些重大欠缺,由此可见一斑。 你刚才所说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对法律关系、规范依据、个案特征的综合判断之后而提出的,实际上是法官裁判思维倒推的结果,而不是基于诉讼目的先行锚定的。”这个判断太棒了!我想补充的是,精准的诉讼请求设计及其判断,不仅是法官思维倒推的结果,也是律师思维倒推的结果。没有之前抽丝剥茧、层层挖掘的考古工作,要想提出精准的诉讼请求,简直是痴心妄想。 我还有个观点,如果诉讼请求的设计质量不行,诉状中的其他部分,质量也不可能好到哪里去。专业水准这个东西,也是一个整体,并不是可以随便分成鸡零狗碎的几块。某个方面不行,反映出的不是这个方面的问题,而是全方位的、整体性的能力问题。 律师的这个全方位的、整体性的能力,是如何影响法律文书的写作的,我们广州办公室的一位同事,曾有专文论述,在业界广为流传,现援引如下: “具言之,法律文书写作从宏观层面要考虑思维导向和行为导向两个维度;而在具体写作过程中,要经由事实、案情、规范、认识、方案、文书等层面,通过思想和表达进行三重转换,最终形成法律文书。从思维导向而言,在面对任何一个案件或法律争议问题时,首先进入脑海的是关于这个案件或争议的整体方向,这是一个什么样的案件?法律性质是什么?法律关系是什么?等等,这是一种关于案件发展的方向性思维,是宏观层面的观点。正是因为其是方向性的考量,因而需要尤其慎重,不能出错或偏离,否则后续所有的工作都将失去意义,甚至产生反作用力。沿着这种方向性思维,带着这些宏观问题,第一要务是针对性地去观察、整理案件事实,达到了解案件事实的目的。其次,需要寻找大前提,确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再次需要锁定小前提,即通过筛排证据,取得需要的具体、关键事实;最后才是推导结论,并以该结论为中心,衡量法律风险。从行为导向来说,这个过程恰好相反,或者说是逆转的,在取得思维层面的结论后,在行为方面,首先应推导出的结论置于基础性,可随时观察、思考的首要位置;其次要进行证据筛排,哪些证据是基础性证据,哪些证据是辅助性证据,哪些证据是需要剔除的?这些都要在思维层面后,作出实质性的安排。再次,是将这些固定的事实进行书面化,选择适当的语言表达方式和写作手法,在确定的体例、篇章结构安排下,将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书面化,也就是写作小前提;最后是将锁定的事实装入规范,并完成推理,得出结论,即小前提归入。通过以上一正一反两个维度的推进,法律文书的基本构架就已形成。” 一正一反两个维度的提法,与你对法官思维倒推特征的分析,二者颇有异曲同工之妙。 代理词中的思维差异与对话 朱兰春:诉状之外,代理词是律师工作的又一出重头戏。 前面我谈到了辩护词、代理词的长短问题,这里我想侧重谈下此类文书的内容布局。 首先还是要明确,代理词既然是写给法官看的,律师必须充分考虑到,如何不增加法官的阅读成本。包袱若太重,没人愿意背。 同时,光靠减量,也是不够的,以质取胜才是王道。 律师都希望写出高质量的代理词,法官当然也希望能看到高质量的代理词,这说明他们终究是同一个法律思维,有着共同的需求。尽管需求可以产生供给,但并不保证必然会有高质量的供给。事实上,从法官群体的各种反映来看,高质量的代理词仍属稀缺品。 我研读过不少律师的辩护词、代理词,主要途径是各类公开出版物。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这几十年来陆续出版过不少名律师的辩护词、代理词及案例精选,有的名律师如朱树英、朱妙春还连续出版数辑,形成系列。虽然案件类型各异,体例不一,篇幅不同,但我观察都有一个共性,就是能紧扣争议焦点写作。 换言之,这些优秀律师的代理词,都有一个核心,用古人的话形容,就是有“文眼”。全部内容都是围绕这个醒目的核心、独到的文眼展开的。 有目的性、有针对性的论证说理,层层说理,对比说理,正反说理,把话说白,把理讲透,是这些优秀文书的最大特色。曾有法律人从方法论的角度,将其总结为“集中优势兵力,解决主要矛盾。” 华罗庚有句名言,把书读厚,再把书读薄,很可以移植到代理词的构思与撰写上。我的体会是,理解和解析案件要发散思考,总结和提炼案件要萃取精华。与争点无关的部分,在代理词中应果断切割。保留下来的精华部分,在压缩再压缩的前提下,观点务必明确,层次务必分明,逻辑务必清晰,依据务必准确,结论务必唯一,文字务必打磨。 一份书面辩论文件,做到这六个务必,才算是合格产品。 遗憾的是,在法律文书的写作上,律师思维常常是粗线条的,轮廓勾勒有余,精心梳理不足,时有倾向语言,文字普遍拖沓。 几乎很少见到那种命题式陈述,链条式推论,波浪式递进,以及浓得化不开的语言结构。 以我承办的案件为例,在代理一宗股权收购纠纷案时,双方对于协议中的“预计”一词如何理解产生争议,对方认为不属于其继续收购的合同义务,我方则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代理词中有一段文字表述,得到了仲裁庭的一致首肯,现援引如下: “无论是从合同所使用的语句语境、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多个因素进行分析,协议所用的'预计’二字,都不构成对后续收购股权交易条件的变更和取代,双方整体收购的意思表示是清晰且连贯的,后续收购的时间安排是明确且有约束力的。'预计'一词之表述,体现的是后续收购之时间性,而非后续收购之或然性。” 如果法官从代理词中,找不到希望摘取的案件要素,或者需要反复打捞,才能勉强提取出极有限的战利品,试想他还会有意愿、有兴趣阅读吗?至于采信,那就更不用想了。律师辛辛苦苦写出来的东西,就这样一江春水白白流淌了。自己技不如人,这又能怪谁呢?换作律师来审案件,面对如此品相的菜肴,恐怕自己也难以下咽吧。 不记得哪位国外学者说过这样一句话:如果你能思考、演说、写作——你绝对是致命的! 律师的代理工作,为什么很少有致命效果?这句话可供反刍。 “平视世界”是现在的流行语。律师思维要想平视法官思维(其实最高要求是俯视),至少业务能力不能低于法官。代理词的制作,体现的不只是写作能力,而是综合能力。 关于代理词制作,还有必要说一个外观细节,虽然少有人注意,但这涉及视觉心理,也有启发意义。 很多律师意识到,代理词的格式排版是门面,要有视觉上的美观,并将政府公文作为最佳参考格式。 但是,仿照政府公文或裁判文书的格式排版,是否就会有最好的阅读体验呢? 对此,我不想简单地说是或否,但愿意与域外法律文件的格式排版作个比较。 以前我在涉外律所工作时,第一次接触到域外法律文件,以及涉外仲裁案件文书,非常惊奇地发现,他们的文字表述格式,基本都是三五行字后,即单独成段,段与段之间,有明显区隔。一页文稿,分成多段,形式优雅,几乎没有任何阅读心理障碍,看到就想读,读来很轻松。更重要的是,每段话的意思都很明确,段与段的联结性、层次性和逻辑性,可谓一目了然。 这种文书结构,对我影响很大,以后我也照搬照抄,对于梳理思路,不仅大有裨益,而且成稿后,视觉上也赏心悦目。那种一个逗号写到底,或是满篇都是大团文字的材料,再看到就有心理障碍,有扑面而来的混沌感。没有愉悦的阅读心理,就不太容易产生阅读时的代入感。 当然,文书格式,人言人殊,这并不是最主要的,提到这个枝节问题,无非是想说明,哪怕是如此表面化的细节,也不应该当然溢出法律人的视野。 如果律师群体,都能抱持这种想法要求自己,日积月累,那么我想,与法官思维的有效对接,“虽不中亦不远矣。” 李志刚:将简洁清新的形式,归结为“六个务必”,是对一份好代理词的标准的高度凝练和概括,而且已经体现了律师站在法官视角来思考代理词的写法,中肯且精到。 从法官视角来看,代理词有以下几个功能: 第一,把庭审中没有来得及说的话,说完说清说透。换句话说,代理词是庭审发言最重要的补充。庭审时间是极其有限的,但庭后提交代理词的时间是足够宽裕的。律师有足够的时间来斟酌法庭提问,作出最妥当的回应。
第二,对争议焦点做清晰完整的阐释。如果说诉状是律师给法官出题,那么,法庭概括的争议焦点就是法官给律师出题,答题务必完整准确,言之有据。所谓言之有据,就是要件事实有扎实证据,法律观点有规范依据。争议焦点是裁判文书的主轴,也是法官写判决书的最核心内容。对争议问题的评判素材,来源于庭审现场发言和庭后提交的代理词。能不能说服法官,律师观点能否被写入到“本院认为”,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代理词的内容和质量。 第三,对案件整体和细节的最后一次书面陈情。指望通过私自会见和勾兑,企图以此来说服法官,是很悲哀的。通过代理词完整陈情,说服法官,才是正当的,赢得也理直气壮。 第四,代理词是庭审笔录的重要补充,甚至是不可或缺的重要补充。不管书记员多么优秀,都不能指望书记员把律师发言完全精确的记录下来。因为这里不仅有高强度的文书录入劳动,还要有高超的概括表达能力——这样的书记员,可遇不可求。所以,不少法官庭后撰写案件审理报告,除了看庭审笔录、自己的庭审笔记,还会把代理词作为重要的庭审意见表达素材来源。 从这几个功能看,代理词的重要性,绝对不亚于庭审发言。 法官眼里好的代理词是什么样的呢?“六个务必” 虽然形式清新简洁,但也是比较高的标准,是可遇不可求的。 好的代理词= 完整(回应争议焦点的问题)+言之有据(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简洁 好的代理词不用法官做阅读理解,干货按争议焦点的逻辑顺序清晰地摆在那,法官写判决随手取用即可。 比这更高一个层次的好的代理词,是把立论和驳论的意见都写透了,法官可以整段粘到“本院认为”的部分,而且很踏实,站在客观中立的角度,也不会被认为是“屁股坐歪了”,而是“理当如此”。 法官眼中的形式美,刨除字体、排版、格式这些因素之外,最重要的,就是标题、层次和主题句。可直接取用,而无须做阅读理解和完形填空。 所以我一直有一个观点,法官办案,可能不一定特别依赖法官助理,因为优秀的法官助理,通常只是优秀法官的一段短暂的人生经历,很难长期稳定地伴随,但比较依赖双方律师——律师的代理词写好了,相当于打包到家的半成品菜,下锅即炒便是可口的佳肴,判决写起来水到渠成;代理词的质量不高,可能要从种菜养猪开始,佳肴出锅要投入相当多的时间精力,先去明确诉讼请求,再去逐一寻找和确认规范依据,再从庞杂的证据中自行梳理出故事脉络,最后才轮到斟酌如何裁判。判决书还没写,法官就累得筋疲力尽了。 朱兰春:你的概括非常精辟,把法官对代理词的思维说透了! 更奇妙的是,之前至少听五个最高院的法官说过,律师不要让法官做阅读理解和完形填空,根本没那么多时间,也没那么多精力!今天又听到这句话,看来这不仅是法官群体的共通思维,也成为他们的通用语言了。 这个比喻很形象,我也完全同意。虽说种什么样的种子,开什么样的花,但律师绝不能把代理词搞成大大的花园,让法官在里面挖呀挖呀挖。 另外,你说的也很中肯,用“六个务必”来要求代理词,标准可能确实偏高,对法官来说,属于可遇不可求的“高富帅”,那我就降一个档次,每个律师至少应当做个言之有物、言之有据、认认真真、踏踏实实的“经济适用男”,只要态度端正,完全可以做到。而且我认为,如果“经济适用男”能成为律师群体的主体,那我国的法治程度至少也算是“小康”了。 判决书中的思维呈现 朱兰春:最高法院审管办刘树德法官最近出了一部新书《裁判文书说理原论》,二级大法官胡云腾和法学名家龙宗智教授分别作序,均有醍醐灌顶之语。胡云腾认为,裁判文书的说理,说的是当事人之理,重在保障当事人说理,是法官对当事人所说之理作出判断。 以往谈到裁判文书,讲加强说理论证时,针对的主要是法官,似乎这只是法官的事,又似乎是法官在说自己的理。鲜少强调裁判文书的首要功能,是评说当事人之理,保障当事人说理。二级大法官论事断文,确有不凡穿透力,令人耳目一新。 这个观点最具价值和震撼之处,是对裁判文书的重新定位,即:应当呈现双方当事人,主要是双方律师的各自之理,应当呈现律师思维与法官思维的差异与对话,而绝不能只是法官在自说自话。而这正是当下裁判文书的通病,法官不是在评理,而是在说自己的理,与双方律师之理没有交集。 这让我想起复旦大学杨严炎教授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产生很大影响的那篇论文《论民事诉讼中的协同主义》,在法院职权主义和当事人辩论主义两种司法模式之外,提出了新型司法模式,强调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主要是双方律师三方之间,是协同关系,本质是对话关系,对话应当规范,规范也是为了对话。这是三方之间的平等对话,而不是传统消极的双方当事人辩论主义。 昨天看到某律师在公众号上的文章,虽然没上升到理论高度,但其间蕴含的经验之谈,与大法官和学者的观点不谋而合: “笔者深深以为,律师的对手不是诉讼对方,而是端坐在法庭之上的听审主办法官,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的承办律师,要做的是就是揭露出诉讼对方的破绽,还原案件的事实,给出明确的法律适用,一般诉讼的输赢结果就会立马浮现,效率高的,当场下判,令人叫绝。更高明的法官会不失时机地促成双方和解,或者让双方积极庭外和解,春风化雨般释法说理,口吐莲花,聪明的诉讼方也乐得乘机下台,案结事了,皆大欢喜。这就是明谙事理,换位思考、灵活变通,促成案件取得多赢良好的司法效果。” 龙宗智教授的序言,标题是一个隽永深刻的命题,《裁判文书是司法理性的终极表征》。大家就是大家,开口直抵本质。 他认为,裁判文书作为一种“对抗与判定”的结构,应当是司法理性的集中体现,而司法理性不只是裁判者的单方理性,而是一个包括诉的提出与回应、程序的展开、心证的形成,到作出裁判的法行为过程。换言之,是各方理性的汇流与碰撞,经充分攻击防御之后的一锤定音。对于这个最终的一锤定音,他特别提示说理要有分寸感,并借易中天先生所言,“中国人思维中最缺两个东西,一个是逻辑,另一个是证据”,强调裁判文书应当承载更普适的功能,即倡导和培育民众讲逻辑、讲证据的习惯。 上述大法官、学者和律师所述,凸显出当下裁判文书的最大弊病,即缺少各方实质性对话,思维与思维之间没有实质性沟通。既不触类,岂能旁通?既不旁通,何能服人? 刘树德法官在他的书中,特别以证据审查为例,梳理了裁判文书普遍存在的五大不足: 1、要素不全:遗漏重要说理要素,不能全面反映证据认定的过程; 2、争点不明:采用简单归纳说理方式,论证难以实现理想效果; 3、逻辑不清:证据认定过程欠缺推理逻辑或逻辑模糊; 4、繁简不当:说理论述资源分配不合理,难以反映案件特点与争点; 5、论证不足:对关键证据或争议证据的认定过程论证不充分。 用一句话概括:各说各话不交流,自说自话不自洽。 近期我还注意到,最高检察院机关刊《人民检察》杂志,刊登一篇专论法律文书的文章,题目是《法律文书是法律人的名片》,对法律文书提出五个定性判断,虽然针对的是检察文书,但仍不减其普适性。这五个定性判断是: 法律文书是人民群体感受公平正义的直接载体; 法律文书是提升业务能力的最佳途径; 法律文书是培养责任意识的有力抓手; 法律文书是保障办案质量的基础; 法律文书是提炼办案思维的结晶。 作者是江苏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长,曾撰写《起诉书制作规范指引》,对法律文书的现状有深入了解。他的深刻感受是,法律文书的写作本身,就是对证据、事实、法律适用进行梳理、总结的最重要的过程。不断地对法律文书进行锤炼,自然对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思考会愈加深入,能力也会不断提高。他还特别强调了裁判文书查明事实的重要性,这也正是当下裁判文书中的又一通病: “无论是刑事案件的办理,抑或民事、行政监督目的的实现,首先需要做的便是查明案件事实、还原事实本初面目。因此,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应当把事实讲清楚、讲明白,全面完整展现事实面貌。在认真归纳事实、运用证据的过程中,自然就能把案件的要件和情节充分展现出来。如果法律文书求快、求简,不能全面呈现事实,必然会忽略很多需要被法律评价的细节,导致案件质量瑕疵甚至错案。” 某位最高院法官也曾说过,实务中90%以上的案件,事实查清即可下断,并不需要多么高深的专业法律知识。而真正疑难复杂、存在重大法律争议的案件,其实不到5%。他紧接着又说了一句,但最容易、最经常出问题的案件,恰恰又在于这个90%的部分。 这说明了什么?我个人认为,原因可能多样,但绝不仅仅只是法官自身审判能力不足的问题,法官纵有三头六臂,也无法掌控和改变案件事实的供给侧。他能够做到的,只是对事实供给侧的评价性影响。而他能否充分保障当事人说理,保障律师的说理权,又是影响事实供给侧产出效能的最重大因素。 对于案件事实,是允许双方充分攻防,挖地三尺,还是限于办案压力,浅尝辄止?不同方向的需求,引导不同效能的供给;而不同效能的供给水平,又决定了质量各异的终端产品。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胡云腾大法官在书序中明确指出,裁判说理既包括裁判文书说理,也包括裁判活动说理,两者都很重要,不可偏废,裁判文书说理好不一定就能取得好的效果。 我的体会是,所谓裁判活动说理,就是在具体个案中,法官要高度重视律师意见,尊重、理解、吸纳律师思维,接受、平衡、比对双方思维,同时不断调适和修正自己的裁判思维。用老一辈革命家陈云的话说,就是交换、比较、反复。不唯上,不唯书,只唯实。司法的亲历性,内在地要求眼见为实,见多识广。多看多听多问,不仅自己问,也让双方互相问,如此才能识得透,判得准。这样说来,调控出水量的大小,真正的按纽,还是掌控在法官手上的,法官应当善用、用好、用足这个调控权。 俗话说,要想公道,打个颠倒。律师与法官之间,如果都能经常换位思考,并据此调整各自行为,即便司法模式意义上的协同主义不一定实现,但具体个案中的诉讼协同一定会明显增强。获得十足尊重感的律师,产出事实的积极性必将大大提高,由此导致的一个必然结果是,裁判文书作为案件质量的主要载体,相较于当下,一定会有较大改观。 至少,在有起点、有次序地识别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上,法官的负担将大为减轻,判断的准确性将大为提高。 有底气的法官,在为自己的裁判正当性辩护时,从来不会东施效颦,生拉硬套杰克逊法官的名言:“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所以它才是终局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因为它是终局的。” 我们还可以把认识的层次,再稍微提升一下,争取把这个问题说透。从本体论的角度看,法官的裁判意见,也不过只是攻、防、审三方意见之一种,并不天然高于、优于攻防双方。其之所以应当被采纳,不仅仅是法院地位作保障,而是攻防双方充分展示之后,经由反复的审视,得出的优于、高于、大于各方的单一意见,这是理性的论证与判断,是理性力量的胜出。换言之,裁判不是独断的,而是批判的。正是裁判过程中的讨论、诘难与辨析,为裁判文书提供了正当性和合法性。 既然说到这个程度,不妨把视野拓展到法学以外。裁判文书中广被诟病的对话不够、驳辩缺失、说理不足,不只是司法自身的问题,其实还有更深的人文传统背景。我们立足于这个大的历史与文明框架,可能会得出更深邃的启示。 西方文明的传统特质,自苏格拉底以降,公认是对话式的,无论是苏格拉底的论辩术,还是中世纪经院学派的逻辑论证,都如出一辙。发展至康德,更是震聋发聩: “我们这个时代的判断力已经成熟。我们这个时代再也不肯听任虚假知识愚弄了,它已经向理性提出要求,要求理性担负起重新进行自我认识这一最艰巨的任务,要求理性设立一个法庭,对理性的合法权益予以批准;反过来,还要对一切毫无根据的僭妄主张,不凭强制命令,而按理性的永恒法则,一一予以批驳。这个法庭不是别的,就是纯粹理性批判本身。” 而中国文明的传统特质,用顾准的话说,是“史官文化”。李斯的“以法为教,以吏为师”,是史官文化的内在的逻辑结论,没有穷根究底的辩驳精神,“格物”永远也登不上台盘。 其实,瞿同祖先生早就说过,法律是社会的产物,与社会现象是不可分割的。因此,研究法律不能将法律视是一种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与社会的关系,研究法律必须放到社会中去。 正是基于这一学术立足点,瞿先生得出如下判断: “秦汉以至晚清变法以前二千余年间的事实,是可以熔于一炉来认识的,这种态度实基于一基本信念——认为这一长时间的法律和整个的社会经济一样,始终停滞于同一的基本型态而不变。如此前提是对的,则我们或不妨忽略那些形式上枝节的差异,而寻求其共同之点,以解释我们法律之基本精神及主要特性。如其中并无矛盾冲突之处,则此方法是可采用的,同时也证明了中国法律制度和中国的社会,在此阶段内,果无重大的变化。” 显然,公共讨论、平等对话、彼此辩论、相互诘难,这些都是我们这个古老文明的稀缺品。社会生态层面的结构性缺失,不可能不影响并传递到诉讼中去,中国老百姓几千年来的怕讼、厌讼心理,是有深厚的历史积淀因素的。 律师与法官,虽同为法律人,但也是这个民族的成员,被这个民族的传统文化孕育,虽然西方的法律体系与制度已移植过来,但支撑这套体系与制度的,隐藏其背后的人文传统、文化精神、民族心理,特别是推理论证的思维模式,却不可能随着成文法的移植而当然移植,只能靠自己一点一滴的积累与提纯。 就此而言,不管是什么样的律师,也不管是哪一级的法官,在自身的提升上,在法治的道路上,都还有遥远的路要走,没有任何的理由骄傲自满,更没有任何的理由彼此贬低。 顺便再说一句,很多人瞧不上隔壁的邻居印度,无非是觉得人家的经济发展慢,还没有完全脱贫。但眼界开阔的人,一定会注意到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印裔经济学家阿马蒂亚.森的名著,《惯于争鸣的印度人:印度人的历史、文化与身份论集》,也一定会惊异地发现,原来在这个国家中,自由表达、充分宽容的精神源远流长而又深入人心。印度发达的因明逻辑,更是比肩古希腊逻辑。惯于争鸣,构成了印度人绵延不绝的历史。 前段时间,我特地向同事们推荐了《印度公司法精要》一书,仅此一窥,深感印度公司法制度设计之先进,远超出我国公司法,我们不能再坐井观天了。如果到现在还为自己的一点点进步沾沾自喜,还将律师思维与法官思维对立起来,仍抱持着传统的厌讼心态,甚至还追求所谓的无讼状态,那简直就太可笑了。“无讼”这个提法本身,就是反历史、反文明的,是对理性论辩的逃避。 上月刚出版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成果——《制度与机理:司法现象研究》,作者提出的一个重要观点,引发了我的强烈共鸣:司法制度本身是一种理性论辩的机会和平台。 不言而喻,这种理性论辩的机会和平台,是由一份份具体的裁判文书搭建起来的。每一个案件都应该贯穿理性论辩,每一次庭审都应当是理性论辩。理性论辩既发生在不同的律师思维之间,也发生在律师思维与法官思维之间。只要论辩是充分的,过程是理性的,不管对抗如何激烈,作为理性论辩的最终结晶,裁判结果都是两造所能接受的。 李志刚:就这个话题,你在理论上做了非常多的思考和提升,值得学习。 我从实务的视角,谈点问题和建议。 第一,律师视角的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是对律师专业能力和劳动付出的核心评价指标。这种评价指标虽然集中体现在裁判结果,但却贯穿诉讼全程。 所以,“能赢”是律师的第一诉求,通过裁判文书看出来“怎么赢”,则更能体现律师的付出过程和价值。反过来看,律师又会以裁判结果和裁判文书展示的诉讼、论辩过程,来评价法官水平的高低。 所以虽然穿上袍子都可以是法官,但通过庭审以及裁判文书展示出来的法官专业能力水平的高低,律师心里也会有杆秤:不会基于法院行政级别和法官等级,想当然地给法官划出三六九等,而是根据裁判文书展示出来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给法官贴上高下优劣的标签。 认真负责且优秀的法官珍视出手的每一份判决以及其中的每一个字——既是出于对法律职业的尊重,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也有对自己羽毛的爱惜。也可以说,法律文书是法官最重要的作品。法官不需要在庭审过程中滔滔不绝展示专业和口才,但会通过裁判文书中的精当论证体现能力和水准。当然,裁判文书也就成为了律师评价法官的重要依据。 这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行评价,更值得珍视。 多年前,有个专门研究判决的资深律师对我说,虽然我们一直研究你们院的判决,都并不是每个判决都值得我们研究。通常,主要是那几个法官的裁判文书更有价值,更值得研究。这说明,裁判文书虽然都盖上鲜红院印,但也带有浓厚的法官个人色差,是极具风格的法官个人作品。这种鲜明风格,主要体现在裁判文书展现出的内容、结构、法律逻辑推理,以及法理解释论证。 第二,法官视角的判决书。 1.写判决是法官的饭碗。没写过判决的法官,不是法官。不以写判决为主要工作内容的法官,也谈不上是现任法官。判决是法官的产品,也是法官最重要的作品。 2.判决书应当反映庭审的全过程和各方意见,这是判决书的基本要求。在我履职写判决的时候,桌子面前至少摆三份文件:庭审笔录+双方的代理意见。围绕争议焦点,逐一加上各方观点和理由,再表述本人的评判。这种内容上的“对抗+判定”,也体现了律师思维(预设立场)+法官思维(中立立场)在判决书上的甄别与融合。 3.判决书的首要功能是纠纷解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吸收不满,通过裁判文书给出理由。裁判文书在定分止争的同时,本身即承担着对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败诉方律师和当事人的说服功能。 4.判决书是法院向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有强烈的评价和指引功能。因此,虽然判决是针对个案的,但社会公众通过代入感,会对判决形成社会评价,这种评价经由当事人、律师或者媒体的放大,可能形成现实或潜在舆情,成为制约裁判结果的外在力量。 5.判决书是法官与律师、当事人、社会对话的主要方式。这个对话过程体现为:“各方分别认为+本院认为”的说理和“判决如下”的结论。当事人和律师对败诉结果的接受程度,与法官的倾听(裁判文书对各方意见的展现)及回应(法官倾向性结论的理由呈现)密切相关。社会公众的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与“假设我是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导向密切相关。 基于裁判文书的上述功能,我们可以发现,判决书既是法官的个人作品,又不只是个人作品。说它是个人作品,因为它将法官的责任心(说理程度)和业务能力(法律逻辑和论证)以署名方式大白于天下。说它并非个人作品,因为它以法院开头,以“本院认为”发言,以“国徽院印”收尾,处处体现司法权威和法院对社会问题的评判。这些制度化特点,又内化为撰写判决书过程中法官思维的内在逻辑。 时任浙江高院院长的法律人曾言:“我一直对法官说,你们个个都是法院院长,因为你们个个在判决书上写的都是'本院认为’!” 这些制度化特点,也外化为当事人、律师和社会公众对判决书的期待:它是完整展现庭审过程和各方意见的,没有刻意隐藏或者忽略;它是详陈自身观点的论证理由的,不是坐台盖章就必然获得了权威性和正当性;它是法律和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载体,既要解决个案的定分止争,又对社会传达出重要的法律评价和行为导向。 概言之,判决书虽然是个案产品,但又承载超越个人的司法责任和社会功能。判决书虽然由法官写就,但反映的却是包括律师庭审发言和书面陈情在内的全部诉讼活动。每一份判决都是社会现实的见证,也是法律人介入社会治理的见证。借用德沃金的名著《认真对待权利》,来结束本次对话: 认真对待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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