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汽车运输公司向张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该个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但驾驶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李某购买运输车辆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并雇佣张某对外以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长途运输工作,符合车辆挂靠经营的特征。在挂靠经营关系中,驾驶员与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因无人身从属、财产依附关系,故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但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依据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综合判断,不应随意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范围。车辆挂靠关系中,虽认定汽车运输公司与驾驶员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为了解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仍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对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及用工行为起到了引导作用。 (来源:陕西省人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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