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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则不予处罚案例!学校食堂采购不合格豇豆……

 米走6696 2023-07-10 发布于甘肃

【以下案例仅供学习参考】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摘录如下)……

当事人采购的豇豆(购进日期:2022-12-12)经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抽样并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FZG12001503024)。

次日我局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为由,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2023年1月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编号:FZG12001503024),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复检。

我局于2023年1月4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2年12月12日,当事人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另案查处)购进上述豇豆70斤,购进价格为5.06元/斤。

其中:2022年12月13日被抽样4.9斤(收取5.06元/斤费用),在餐饮经营中使用65.1斤,使用价格经当事人核算为5.20元/斤。上述豇豆货值金额为364元,违法所得363.31元。

至我局调查时,上述豇豆无剩余。

对照相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取证顺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依法取得,真实有效。

2023年2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豇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采购豇豆为学生提供餐饮服务是为了更好地服务教学活动;其通过招标平台、从合法渠道购进上述豇豆,能够提供进货来源;其不具备检测豇豆农药残留量的技术和设备条件,从产品外观亦无法鉴别所购进豇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和过错。

经我局审查,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决定对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豇豆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023年2月22日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摘录如下)……

2022年9月30日,本局收到钛和中谱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的豇豆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NJ-J2209050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豇豆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当日,经批准,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2年9月1日,当事人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县学校食堂大宗物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向当事人供应蔬菜。

2022年9月2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贸易有限公司向当事人供应了6公斤豇豆,结算价格是10.42元/公斤。

当日,经我局委托,钛和中谱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采购的上述豇豆进行了抽检,抽样数量为3.6公斤(抽样基数为6公斤),钛和中谱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场与当事人结清了购样费用,抽样单价为9元/公斤。

2022年9月29日,钛和中谱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的豇豆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NJ-J2209050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实测值0.56mg/kg,标准指标≤0.3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至案发时,当事人采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豇豆为6公斤,货值金额为62.52元,除去被抽检的3.6公斤,剩余的2.4公斤豇豆已全部被当事人食堂用于了制作师生餐食,本案中,因抽样价格低于采购价格,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并不局限于):……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022年12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为师生提供餐饮,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上述豇豆来源,能提供进货时供货商出具的《检测单》,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且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溯源线索另案调查。

因此,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依法可以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豇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当事人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依据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拟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教育指导当事人建立相关制度,严格履行相关义务,严格把控食品来源,严把食品安全关,切实保障好师生们的食品安全。

202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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