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瑕疵股东应否对增资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对此明确持否认态度。 然而,该最高院该回复系根植于20年前公司法逻辑作出的单一回复,并不能照搬硬套于当今的司法环境。对此,本文以执行实务经验为基础,理顺最高院最新执行思路,结合最新司法判例及学术观点,提出增资瑕疵股东应当对增资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证成,供参考。 01 研究结论 CONCLUSIONS 【增资瑕疵股东应当对增资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 现行法律的规定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不管是《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是《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均未在法律层面区分公司债务发生时间。因此,主张瑕疵增资的股东仅对发生在瑕疵增资以后产生的债权承担责任,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对公司法上规定的瑕疵增资股东的法定责任,做了任意限缩解释。 2、〔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的理解 (1)就该复函的效力层级而言,其属于个案答复,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2)该复函形成时间在2003年,彼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尚未出台,其观点亦受制于二十年前对公司法的认识。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中,对此复函作出最新回应,并明文指出:“本复函内容,与《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8条相关。《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第18条规定……上述规定均未对增资瑕疵情况下责任承担的范围作出特殊规定,《变更追加规定》实施后,对增资瑕疵问题不再做区分对待,一律以该规定为准。” ——以上理解参见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07月版,第232-233页。 本复函(指〔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内容与《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8条相关。《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规定:“作为 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均未对增资瑕疵情况下承担责任的范围做 出特殊规定,《变更追加规定》施行后,对增资瑕疵问题不再做区别对待,一律以该规定为准。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范围,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其落脚点并非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即使增资行为发生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后,增资行为使得公司增加的财产,仍然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并不因为公司债务产生在增资之前,就导致此部分财产产生了“金刚罩”而不能为公司先前产生的债务的债权人所追索。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潘勇峰 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5期 执行程序中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还需要满足一个特殊条件,即如果股东出资不实是发生在公司设立后增资之时,一般要求执行债权据以产生的交易必须是在公司增资注册之后发生的……可见是基于外观主义原则,从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角度出发作此规定的;然而若从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力的角度,作此限制似无必要。 4、代位权的基本法理 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公司对瑕疵增资的股东的(因瑕疵出资而形成)债权,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并不需要比较两个债权的形成时间,只要行权时债权到期即可(《民法典》第535条),并不需要比较两个债权的形成时间。——参见案例二 5、公司破产和解散的基本法理 在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和清算组有权请求增资瑕疵的股东缴纳未履行的增资款,并入公司财产总和向债权人清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并未区分增资前债权和增资后债权的清偿顺序。故,若区分增资瑕疵与公司债务产生的时间先后,则与解散清算和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的规定存在矛盾。——参见案例二 02 案例分析 CASE
03 法律规定 RULES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发布,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3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28条第1款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178条第1款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1月07日发布,2020年12月29日修订) 第17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8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1年01月27日发布,2020年12月29日修订) 第13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 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穷理于事物始生之处 研几于心意初动之时 律法拾贝 | 作者 泽楷 联系方式:18701995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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