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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昵称70808058 2023-07-17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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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条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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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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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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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订将“应予支持”修改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14.2.1约定了竣工结算审核: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本条适用的直接后果是法院无需再通过委托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工程价款,而可直接以承包人申报的结算金额认定工程结算价款。因承包人申报的结算金额往往高于按鉴定方式确定的造价,故本条款一旦被适用,对发包人较为不利。

诉讼中,承包人依据结算默示条款主张工程款只需证明:一是施工合同或者施工过程中的协商文件有约定;二是其在竣工后向发包人提交了结算报告单发包人未按期回复。从证明责任完成的难易程度上看,承包人提交施工合同或者施工过程中协商文件即可证明第一项内容; 关于承包人已提交结算报告的事实,承包人提交发包人文件签收单或者邮寄单即可,至于发包人未按期回复的事实属消极事实,承包人无需证明,除非发包人对此提出相反证据。

经典实务案例分析



淮南市荣胜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02号)

基本案情:

2013 年3月30日,浙江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甲公司”)与淮南市荣胜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项目概况、工程造价、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及工程款的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同年 10 月 30 日,某甲公司与某乙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路与国庆路交汇处的“万国广场一期 3#、4#商住楼”工程。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验收、工程量确认、进度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 年 8 月 6 日,某乙房地产公司与某甲公司就万国广场一期 3#、4#商住楼项目签订了《终止协议》,载明:双方于 2013 年 10 月 30 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该工程施工质量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予以确认。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并就相关事项达成意见如下:“三、结算及付款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7 天内某甲公司向某乙房地产公司提交已完工程的结算报告,某乙房地产公司出具收单,即日起所有工程余款利息按月息 2 分计算;某乙房地产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 80 天内完成审核(若某乙房地产公司在此期限内没有完成审核,视为认可某甲公司结算报告的所有内容);若审核数额相差不大双方协商解决,若审核数额相差较大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计,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审计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某甲公司将某乙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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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是否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终止协议》第三条'结算及付款’约定,某乙房地产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 80 天之内完成审核,若某乙房地产公司在此期限内没有完成审核,视为认可某甲公司结算报告的所有内容。某甲公司于 2015 年 8 月19 日向某乙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决算移交单》。某乙房地产公司于 2015 年 8月20日在该移交单的接收人处签字并盖章,并于 2015 年 11 月 9 日向某甲公司回函。某乙房地产公司回函某甲公司的日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 80 天期限。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 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某乙房地产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为由,将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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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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