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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五十九条关于仓单质押

 律师戈哥 2023-07-18 发布于河南
关键词:民法典担保制度 司法解释 仓单质押


正文约5093字,建议阅读时间12-13分钟


【条文规定】
第五十九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仓单质押的规定。


【条文概览】
本条分四款,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明确仓单质押必须符合背书、签章以及交付三要素,并且规定仓单质押也可以将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从而引导当事人尽可能通过办理登记方式避免出现空单质押、重复质押等乱象。二是针对当前仓单领域存在的“单货同质”“一单多质”等乱象,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规定精神,明确了优先顺位规则,即能够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三是为有效避免仓单乱象,加重保管人的责任,规定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争议观点】
在单货同时质押、重复质押时,如何确定清偿顺序?第一种观点认为,有登记的担保物权的,登记的担保物权优先;没有登记的担保物权的,仓单质权优先;能够确定取得仓单的先后顺序的,最先取得仓单的债权人优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理解与适用】
—、关于仓单的性质
《民法典》第908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民法典》第910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据此,仓单兼具债权凭证和物权凭证属性,具体来说:
(一)仓单作为债权凭证
仓单作为债权凭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是仓单是仓储合同的证明。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存储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作为商事保管合同,性质上属于不要式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必非得签署书面合同。但在商事交易实践中,保管人往往会向存货人出具仓单。仓单的出具,往往能够证明在当事人之间订了仓储合同,且仓单记载的事项往往同时也是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可见,仓单与仓储合同具有密切联系。但仓单并非仓储合同本身,也不一定是唯一的合同文本,仓单之外的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等文件均可能构成仓储合同的重要文本。但不可否认,仓单是最为重要的仓储合同文本,作为仓储合同的内容,仓单的背面条款对保管人与存货人都具有约束力。
二是仓单也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的凭证。与保管合同系实践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不同,仓储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但仅仅成立仓储合同,保管人一般不会向存货人出具仓单。实践中,保管人往往是在收到仓储物后才出具仓单的,因而仓单具有收货凭证的功能。根据《民法典》第909条之规定,仓单应当对仓储物的有关情况(如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以及仓储物的损耗标准等作出记载,因而仓单不是简单地表明保管人实际收到了仓储物,而且还对仓储物的现状以及保管标准作出了要求,从而成为确定保管义务的重要依据。因为保管人在仓储项下的主要义务表现为现状保管以及维持现状,其前提则是验货义务,而这些义务主要就是通过仓单来确定的。
三是仓单还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的主要权利就是提取仓储物。实践中,尽管存货人往往就是仓储物的所有人,但仓储关系并不考虑存货人是否为所有人,只要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条件,保管人就要向存货人返还仓储物,存货人提取仓储物的主要依据就是仓单。存货人之所以可以凭借仓单提取仓储物,就是因为仓单是仓储合同的凭证。
(二)仓单作为物权凭证
如果仅仅将仓单定性为债权凭证,尚不足以使仓单区别于入库单、提货单,因为入库单有收货凭证的功能,提货单也有提货凭证的功能。使仓单区别于入库单、提货单的是,其同时还兼具物权凭证性质,即拥有仓单就相当于拥有仓储物,转让仓单也就相当于转让仓储物。就此而言,仓单的性质类似于提单。只是与提单在实践中相对较为规范不同,仓单因为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实践操作中相对比较混乱,可谓乱象丛生。《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之所以规定仓单质押,除了要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外,还试图通过明晰规则、加重责任,从源头上化解仓单乱象。

二、仓单乱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考虑
青岛港事件是仓单乱象的集中体现。在青岛港事件中,德正系名下的德诚公司,通过贿赂仓储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或超出库存数量的仓单等文件,并通过重复质押或者将上述伪造的仓单质押给银行的方式,骗取13家银行贷款、信用证、承兑汇票共计数10亿元。在该事件中,既有空单质押(在没有对应仓储物的情况下伪造仓单进行质押),又有重复质押(在同一仓储物上开具数份仓单并设立数个质押权),再加上针对同一仓储物既设立仓单质押又设立仓储物质押等情形,仓单质押领域的乱象可想而知。
造成仓单乱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一是仓单质押立法不够明确。《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仓单质押,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条并未规定仓单质押是否需要背书,且仓单本身就是物权凭证,从该条的文义看,不存在通过办理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可能,在缺乏足够手段确保仓单与仓储物保持一致的清况下,这一规定为仓单乱象埋下了制度隐患。二是缺乏统一的行业惯例。中国仓储与配运协会与中国物资储运协会关于仓单的标准并不统一,且对会员也缺乏足够的约束力,导致各仓储公司出具的仓单格式、要素都不完全一致,几乎可以说是各行其是,加剧了仓单乱象。三是提单对应的货物往往是在途货物,因而单货可以说是天然分离的,因而一般不会出现“单货同质”“一货多单”“一单多货”等现象。而仓储物作为储存在仓库中的货物,由仓储公司保管;同时仓储公司又负责出具仓单,在利益诱惑下,不能排除个别仓储公司的员工伪造仓单、重复开具仓单的可能。当然,所有的仓单乱象,都离不开存货人与仓储公司的恶意串通,这可以说是仓单乱象主观方面的主要原因。
针对仓单乱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一方面尝试从源头化解:-是规定仓单质押的条件,如参照汇票质押的规定,明确需要背书、签章加交付;二是鼓励通过登记确定清偿顺序;三是加重出质人与保管人的责任。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考虑过参照《票据法》有关绝对必要事项、相对必要事项的规定,将《民法典》第909条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确定为必要记载事项,进而统一仓单的认定标准。但如此以来,一者似有僭越立法之嫌,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定位;二者行业惯例的形成,最好还是委诸行业协会的自律,司法解释不可贸然干预。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最终放弃了此种规定。此外,我们还曾经考虑过规定电子仓单质押,因为仓单乱象在很大程度上源于纸质仓单,从根本上这一问题有赖于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在确保单货一致的情况下,通过背书或者登记解决。考虑到电子仓单不过是仓单形式的一种,适用仓单的有关规定就可以了,没必要专门作出规定,因而最终也没有规定电子仓单质押。但从发展趋势看,电子仓单质押应当是仓单质押未来的主要形式。另一方面,司法解释要解决现实问题,为此本条从重复质押、单货同时质押等问题出发,对其清偿顺序作出了规定。

三、仓单质押的设立及清偿顺序
(一)关于仓单质押的设立
根据《民法典》第441条之规定,仓单质押的公示方法有二:一是有权利凭证的,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二是没有权利凭证的,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从解释论的角度看,交付与登记二者只能择其一,关键取决于是否有权利凭证。一般来说,纸质仓单本来就是权利凭证,只能以交付为公示方法。电子仓单理论上说只不过是仓单的书面形式,仓单进入债权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即为交付,因而其完全可以将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但考虑到仓单乱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缺乏公示方法尤其是登记制度所致,在《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第2条明确将仓单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范围的情况下,可以将电子仓单例外地视为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从而以登记作为仓单质押设立的公示方法。
综上,设立纸质仓单质押除了需要有质押合同外,还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背书记载要符合背书连续的要求,最初的背书人是存货人。在仓单通过背书转让的情况下,被背书人是仓单的受让人。基于仓单物权凭证的性质,凡是仓单的合法持有人,都可以主张仓单项下的权利一一主要是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二是必须要由保管人签章,具体要求可以准用《票据法》有关签章的规定。三是仓单必须要交付质权人。
关于仓单质押登记。根据前述国发[2020]18号文之规定,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登记是仓单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但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登记簿不具有公信力。
(二)关于清偿顺位的确定
仓单作为物权凭证,本身就相当于仓储物。根据一物一权理论,不应同时设立仓单质押和仓储物质押。但如前所述,基于同一仓储物或者仓单设立的相冲突的担保物权在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表现为:一是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包括动产质押、动产抵押等在内的担保;二是保管人为同一仓储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仓单质权,该多个仓单质押既可能是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质权,也可能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质权。为鼓励当事人去办理登记,从而避免出现仓单乱象,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考虑过根据以下规则确定清偿顺序:有登记的担保物权的,登记的担保物权优先;没有登记的担保物权的,仓单质权优先;能够确定取得仓单的先后顺序的,最先取得仓单的债权人优先。但鉴于《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已经对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位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条最终根据这两条规则精神,规定:一是应当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这里的公示既包括交付也包括登记;二是难以确定先后的,主要是在数个仓单质押都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情形,此时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之所以会出现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单货同时质押、一单多质等情形,表面上看似乎是因为保管人伪造仓单所致。但保管人之所以会伪造仓单,往往是出于出质人的请求。因而在造成质权人损害的情况下,往往表明出质人与保管人构成共同侵权,质权人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问题】
目前,关于仓单质押问题存在的争议,集中体现在电子仓单质权的设立标准,仓单出质后又以仓储物设定担保应如何确立清偿顺位,签发多份仓单并设定多个仓单质权如何确立清偿顺位,仓单质权未设立时监管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果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类型的责任等问题。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巳经生效的十多份民事判决书,总结出以下方面的清况。
第一,关于电子仓单的设立标准问题。从案例检索情况来看,实践中的样态表现为两类:第一类是当事人仅约定进行电子仓单的交付,第二类是当事人约定线上线下结合。一方面,约定线上进行仓单电子质押;另一方面,约定签字方均认可线下导出电子仓单并盖章的方式进行交付。分析检索出来的电子仓单案例,多数法院认为,权利凭证并未限定于纸质凭证,对于电子仓单的交付应通过电子交互的方式完成,对于具体的交付标准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1)将电子质押文件发送至债权人指定邮箱,自该文件到达债权人指定邮箱之时,即完成了权利凭证的交付;(2)对于当事人签订电子仓单质押合同后,债权人在监管方系统上收到背书质押的电子仓单后,又将该电子仓单纸质化并加盖公章的情况,法院也会认定为达成交付条件,质权设立。在确定仓单质权设立后,继而支持质权人的优先受偿请求。
第二,关于仓单质权未设立时监管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承担何种类型的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若监管人因违约而导致质权未设立,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因此其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01-5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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