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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区别与联系

 余文唐2 2023-07-21 发布于福建

杨全玉律师整理

摘要: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判断的物质基础,但它本身不是事实联系,也不是事实因果关系本身。事实因果关系仅仅是事实联系中的一种,事实联系的范围更为广泛,它包括一定的条件。

在作为中,行为人直接利用事实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的因果关系,行为人通过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有间接的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

正文:

一、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

1、《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者刘剑云)一文中讲到,原因和结果是唯物辩证法的一对基本范畴。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原因和结果是唯物辨证法的一对基本范畴。这对范畴以及因果关系概念反映的是事物、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

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哲学观点,因果关系是指各种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相互之间所存在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具体来说是指如果某个现象的存在必然引起另一个现象发生,那么这两个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联系,引起某个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做原因,被另一现象引起的现象叫做结果所以说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作者认为这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的概念,作为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研究的因果关系来说,它既不是研究社会中的全部因果关系,也不研究单纯的自然性的因果关系,而是研究发生在人们社会生活领域内的具有社会性质的因果关系。所谓“社会性质”,也就是社会对人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结果所给予的社会评价。所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上升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定的条件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要件。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对于民事案件,是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或者依法应由他负责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其次确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

但是,不作为侵权行为,不属于事实上的原因力。采用这种判断方法就容易存在争议和误解。

2、百度百科《刑法因果关系》一文中指出,事实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的,自然的联系。刑法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判断的物质基础,但它本身不是事实联系,也不是事实因果关系本身。事实因果关系仅仅是事实联系中的一种,事实联系的范围更为广泛,它包括一定的条件。刑法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目的、任务及机能密切相关,而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事实的联系及事实的因果关系则是客观的一种联系。在客观的事实中,人的行为都可以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结果的原因,但是在刑法上,刑法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判断或评判。所谓判断,是指一定之认识主体基于其特定的目的或需要,依据已认识的客观材料运用抽象的思维方法对事物或现象所作的一种确定。刑法以其自身的目的、任务和机能,而带有一定的价值取向,以此为出发点,对社会中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进行评判。在现实中,一般都是先有危害结果的发生,然后根据危害结果和各种事实,查明案件,理清各种事实联系,从中判定什么样的行为应对此危害结果负责,应怎样负责即是一个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在这过程中,判断的主体是立法者,执行者则是司法者,对象是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而事实之因果关系则是一种认识,因其具有客观性而不容主观的判断。但是刑法因果关系并非纯主观的,它是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的。

不作为犯罪,是因为行为人主动积极地利用事实因果关系或放任事实因果关系或者违反注意义务令一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实现,从而使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本身,在事实中不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而只有在刑法上才具有原因力

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带有价值取向的主观判断性的联系,存在于作为犯和不作为犯之中。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因与作为形式犯罪的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不同的特点,首先,在行为的原因力上,作为的原因力与不作为的原因力有很大的区别。所谓力,本来是物理学上的概念,即物体作用于他物体的性质。力的概念,广泛的运用于社会学中,如法律上的溯及力。刑法学上行为的原因力,并非与物理学上的力相同,原因力是抽象的概念,是指行为作为原因可以引发一定结果的性质。一般认为作为具有原因力。不作为是否有原因力,学说不一。但从客观上自然的角度观察,不作为是没有原因力的,因为不作为可以表现为没有任何动作的相对静止。而从刑法意义上,应当承认不作为的原因力。不作为的原因力与作为的原因力相比,前者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和消极性。所谓隐蔽性,是指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往往不易认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难以判断。所谓间接性,是指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相对于作主犯的因果关系而言,行为人通过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而实施犯罪,有间接的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在作为犯中,行为人直接利用事实的因果关系。所谓消极性,指不作为表现为消极的行为,不是作为形式的积极行为。刑法的因果关系,是基于一定的行为事实而为的判断,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因其行为与事实因果关系联系密切,其明显的特征。而不作为因果关系,因其须通过作为义务之存在而与事实的因果关系结合,故有隐蔽性等特征。

但是无论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它们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一般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中,行为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会使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向前发展,从而出现危害的结果,而故意地利用此种事实因果关系或联系,或过失的任外部事实联系的发展。李斯特在他的刑法教科书中写道:“不作为是指对结果的意志上的不阻碍,意志活动在这里存在于身体运动的任意的不实施之中。它要求一个非强制的、由思想支配的行为人的行为,也即意志的客观化。相对于作为犯罪而言,不作为犯罪往往要求更多的意志力。”正是由于不作为本身基于其自身的主观意志,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而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被认定为危害结果的原因。但不作为犯的原因行为,必须具有作为义务的存在,在这一点上,是不同于作为犯罪的。

二、关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再定义。

事实因果关系是指各种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相互之间所存在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具体来说是指如果某个现象的存在必然引起另一个现象发生,那么这两个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联系,引起某个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做原因,被另一现象引起的现象叫做结果。事实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的,自然的联系。不作为行为不属于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主观性。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判断的物质基础,但它本身不是事实联系,也不是事实因果关系本身。事实因果关系仅仅是事实联系中的一种,事实联系的范围更为广泛,它包括一定的条件。

在作为中,行为人直接利用事实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的因果关系,行为人通过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有间接的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

三、不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不作为侵权因果和关系成立的前提是作为义务的存在。

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序良俗原则产生的作为义务。

(二)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中的原因通常是不作为与他人作为的结合。

在不作为侵权的因果关系中,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却往往不是不作为,而是其他人的作为。在延误治疗或者未采取积极治疗措施的医疗纠纷案件中,不作为侵权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往往是疾病本身,但是因为医生本应当积极作为阻抑疾病的进展,但是医生并没有采取治疗行为,致使疾病这种原因的作用力没有被阻挡,从而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伤残的后果,医生的不作为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       、不作为因果关系的类型。

1、        起果型因果关系

所谓起果型因果关系,就是指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就是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不作为是损害发生的根据,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着根本的决定性的作用,换句话说,只是不作为引起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2、防果型因果关系

   所谓防果型因果关系,是指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根据不是存在于不作为中,而是存在于其他原因之中,但作为义务承担者的作为可以破坏这种根据,不作为则可以巩固和增强这种根据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不作为成为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它只是促成而不是决定损害后果的发生。此种因果关系依其他原因是否是来自受害人可分为以下两种:

(1)不作为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结合在一起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形下,受害人的原因可表现为受害人的行为,也可能不表现为行为(比如自身疾病)。

(2)不作为与第三人的作为结合在一起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与第三人的原因结合在一起,该第三人的原因只能是行为

A、            构成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

此时,不作为与第三人的行为有机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从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构成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

B、            不构成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

此时,不作为与第三人的作为偶然结合在一起致人损害,构成民法中的多因现象。依不作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也可分为两种情形:

结果阻止型因果关系,即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了某种后果出现,如果作为义务者作为了可以阻止该结果的出现,但他却未作为的因果关系。

结果加重型因果关系,即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了某种损害后果的出现,如果作为义务者作为了可以阻止该损害后果进一步加重,但他却未作为致使结果加重的因果关系。

以上内容摘自《论侵权发展的不作为因果关系》(李小华、王曙光)

(四)、不作为因果关系对民事责任的影响。

虽然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他仍然同作为的因果关系一样,不作为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解决不作为者的责任时,应当根据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1、        在起果型因果关系中,不作为者应承担全部责任。

   在这类不作为中,损害的质存在于不作为中。比如,对于野炊者未熄灭篝火致烧毁他人财物,饭店未将地板抹察干净致客人受伤,商场未清理干净地面致顾客受伤之类的案件,不作为者自应承担全部责任,未有异议。

2、        在防果型因果关系中,依因果关系的不同不作为者的责任区分为两种情形:

a)   在不作为与存在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偶然结合在一起致受害人损害时,由于导致损害的原因有多个,即存在多因,因此不作为者无须承担全部责任,只需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如前述王玉霞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终审法院判决由骨科医院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b)   在不作为与第三人的作为结合在一起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时,依前文分析,责任承担的规则如下:

                 i.             若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由不作为者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ii.             若不构成共同侵权时,则:

A、             在结果加重型因果关系的场合,不作为者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责任,因为此时不作为仅仅导致了加重的损害发生,不作为者自然不应对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B、             在结果阻止型的因果关系中,该如何承担责任呢?作者认为不作为者承担的不应是补充责任,而是要承担全部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在第三人与不作为者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以上内容摘自《论侵权发展的不作为因果关系》(李小华、王曙光)

四、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评价方法。

有的观点认为是先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然后再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通过前面的分析,先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然后再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只是依据之一,不是全部。

作为行为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同时也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原因力。

不作为行为不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原因力,但是可以成为法律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确立事实因果关系,再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评价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作为侵权中,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但是可以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01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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