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最高法刑申111号 .........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8日,GJ公司将承建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XXXX河上的景观廊桥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HH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你系GJ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HH公司违反施工规范,降低工程标准未履行工程质量监管职责,导致该廊桥项目工程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2年7月3日,该廊桥在暴雨大风中倒塌,造成2死6伤和人民币80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张力、何柳、姜丛梅等人的证言,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城北护城河、外金川河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景观设计合作协议、工程分包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周宏良和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你提出你事实上无法行使监督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规定和GJ公司与HH公司的合同约定,GJ公司作为景观廊桥施工工程的承建单位,即使与HH公司签订了指定分包合同,具体施工由HH公司承担,也不能免除GJ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施工过程中,HH公司未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加工安装廊桥木结构建筑,质量管控缺失,将柱脚直径12毫米对拉螺杆改用3英寸圆钉,施工组织设计缺乏针对木结构的内容及措施,节点榫卯做法不规范,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你作为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工程质量监管的职责,系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原判对你追究工程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你提出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刑事审判实行“控审分离”原则,原判在检察机关未予指控的基础上,未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评判,并无不当。你在申诉审查阶段提出要求追究有关单位责任,超出了人民法院刑事申诉复查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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