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条例》共七章六十二条,本所律师将分系列文章为读者提供《私募基金管理条例》的重点条款解读。《私募基金管理条例》第四章对创业投资基金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创业投资基金一直以来受到相关监管机构的重视,且陆续在以下文件中提出了差异化监管要求,具体条款如下: 本篇为《私募基金管理条例》解读文章之六,主要对《私募基金管理条例》第四章“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条款进行逐条解读,并简要总结第五章及第六章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读: 本条规定从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但区别于以往的是,该规定明确了满足何种条件时的私募基金属于创业投资基金,同时,解决了之前的不同法规中对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界定不统一的问题。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概念的历史关联:《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下称“国发53号文”)将创业投资明确为“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证监会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规定”)中规定,创业投资基金是指“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解读: 与《暂行规定》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相比,《私募基金管理条例》明确了创业投资基金的双重管理机制。 因创业投资基金本身享有国家差异化监管的资格优势及多重优惠政策,故登记备案机构应确保其实际的投资范围应符合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应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因此,对于实质非创业投资基金有一定的限制作用。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解读: 在登记备案的实缴规模要求上,《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以上具体体现了为创业投资提供便利的监管要求。 此外,本次《私募基金管理条例》要求对于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相信相关部门接下来将进一步研究出台支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详细举措。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解读: 本条延续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45条的规定,明确中基协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提供差异化的自律管理服务。 作者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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