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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被告的商标、名称等信息,可以初步认定其为产品制造者 | 知识产权洞察第178期

 法庚 2023-08-02 发布于福建
第178期

研读最新案例,洞察IP之道
一、问题的提出

专利侵权诉讼中,往往会从销售商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的名称、商标等信息,主张制造商构成专利侵权。但是,如果制造商主张购买的产品为假冒商品,自身并未实施制造行为,这时该怎么办呢?还能认定其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吗?

上一期文章中,我们介绍了专利侵权案件中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认定的最新指导案例,本期文章,我们继续介绍对制造侵权行为认定的最新指导案例。

今日分享的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对制造侵权行为的认定给出了新的指引,非常具有实务指导价值,值得关注。

二、最新指导案例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

案例: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与江西名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名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西名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两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84、1840号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

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有真实且指向明确的经营主体信息(企业名称、企业地址、销售热线、注册商标等),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该标识指向的经营主体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案情简介: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带有风扇的灯具,专利权人在灯饰城的一个商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上标注有被诉侵权公司的企业名称、公司地址、注册商标、全国服务热线等信息。但是,被诉侵权人主张该产品为假冒其商标的商品,并非其所生产,而且其与销售该产品的商铺也无任何联系。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对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电话核实后,仍然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虚假陈述,被告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假冒其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假冒商品,这属于消极事实无需举证。原告仍然需要继续举证,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未能进一步证明,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二审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被诉侵权人实施制造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较大,被诉侵权人应提供反证,在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改判被诉侵权人构成侵权。

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其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本案中,比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共同制造、销售,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名派光电公司的企业名称、公司地址、注册商标“MIPAI”,标注有中山名派公司的全国服务热线和销售热线、名派投资公司的注册商标“名派”,销售门店为“MIPAI”名派照明专卖店,展示有名派光电公司的“MIPAI”中国驰名商标铭牌和中山名派公司的PHILIPS经营合作伙伴铭牌。
根据中山名派公司官方网站宣传内容,名派光电公司与中山名派公司为名派投资公司旗下的关联公司,三公司混同经营,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对中山名派公司官方网站宣传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和销售门店标注的商业标识是伪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并非由三公司制造销售。
经审查,本院认为,基于下述事实,可以认定名派光电公司、中山名派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比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事实。
第一,经审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真实。
销售单手写“订货时间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1日提货”与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2019年1月11日相符,POS签购单机打时间“2018/01/11”与POS机的日期设置有关,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记载内容。
第二,公证书记载的产品销售价格真实。
销售单手写单价“730”,并划去“收定金200元”,可以印证比肯公司关于2019年1月10日预付定金200元、1月11日公证取证时支付余款530元的解释合理,不影响公证书的记载内容。
第三,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取证地点真实。
公证取证地点位于十里河灯饰城。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销售门店展示的营业执照和出具的销售单上的经营场所均为“沈阳市铁西区沈新东路27号十里河灯具城一楼B区191”的事实,公证书关于取证地点的记载真实。
比肯公司关于公证书所附照片有一张自带“辽宁省沈阳于洪区黄海路”文字标记系因公证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以及公证处相机设置原因所致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关于公证处出具的《认证说明》加盖有公证处公章,其来源和真实性可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关于比肯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存在证据瑕疵,不能用于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的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基于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名派光电公司、中山名派公司共同制造、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标记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MIPAI”和公司地址均为名派光电公司的真实企业信息,标记的全国服务热线“××××××××××”和销售热线“××××-××××××××”均为中山名派公司的企业联系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制造于2017年6月,此时中山名派公司是名派光电公司注册商标“MIPAI”的被许可使用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门店展示的“MIPAI”中国驰名商标铭牌、“PHILIPS”精英合作伙伴铭牌分别由名派光电公司和中山名派公司持有,名派光电公司、中山名派公司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门店为“MIPAI”名派照明专营店经营模式,以及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沈阳市名派照明经销处”的事实,足以使相关消费者确认该销售门店与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其确认的授权经销商。
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名派光电公司、中山名派公司共同制造、销售。
再次,在现有证据已经可以初步证明相关事实成立的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主张该事实不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者其他充分理由以实质性削弱现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或者理由不足以实质性削弱现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使其达不到证明标准的,可以认定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成立。
本案中,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其商标和企业名称,但在原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并且,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月11日,直至2021年11月23日本案二审询问时,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并未对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经营处采取任何维权举措,其放任他人侵权行为不符合常理。
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虽于2021年12月20日对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的经营者章晓微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但因其诉讼行为发生在本案二审询问后,亦难以认定为市场经营者的正常维权行为。
结合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以与章晓微和解为由对该案撤回起诉,却不能应本院要求提供章晓微的真实联系信息及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情况说明的事实,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前述维权诉讼的真实目的存疑。
综上,在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不能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形下,本院对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比肯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和销售门店标注了名派投资公司的“名派”商标,但因名派投资公司的“名派”商标(第28163898号)申请注册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晚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日期2017年6月,且被诉侵权产品和销售门店店招上的“名派”标识也可以识别为企业字号,故仅凭“名派”标识,难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名派投资公司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关联关系。
比肯公司还主张三公司混同经营,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比肯公司关于名派投资公司与名派光电公司、中山名派公司共同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比肯公司对其调查令申请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线索,且本院对被诉侵权事实已作出认定,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仅因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否认与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有商务合作,即认定相关侵权事实真伪不明,并要求比肯公司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法官:徐燕如 刘晓梅 庞敏)
三、本案启示
  1. 本案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企业名称、企业地址、销售热线、注册商标等经营主体信息,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初步证据

  2.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小商品,销售商为一个小商铺,原告未将小商铺列为被告,因此,难以从销售商处获得其商品来源,或者制造商的信息。这也提示我们,可以将销售商列为共同被告,这样销售商在进行合法来源抗辩时,可以进一步证明制造商的身份。

  3. 从侵权抗辩的角度来看,本案也提示被告应充分进行举证。本案被告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商标的商品,其未对该商铺授权。但是,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较为规范,产品上标注的被告的信息较为准确,且原告进一步提供了被告公司网站宣传等信息,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具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其未能进一步证明该商品为假冒商品,导致其二审败诉。

  4. 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虽然法院未支持,但是,也促使法院对销售商的情况予以核实,并最终争取二审法院改判。可见,对于原告难以获得的证据,原告可以充分利用法院调查取证、申请调查令等方式,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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