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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风险提示,已变成告知义务外衣下的司法压制?

 激扬文字 2023-08-03 发布于四川
作者:张青,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节选自《认罪协商程序公开及其路径选择》一文,注释从略;本推文题目为法官隔壁所加,部分段落为法官隔壁所分,加粗字体与红色字体为法官隔壁标注。
一方面,权利与风险告知的法律规范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 173 条仅笼统规定,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但并未明确告知内容、方式及违反后的程序性制裁。 
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 4 条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在进行常规权利与认罪认罚制度告知的同时,尚需释明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检察机关不仅要告知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处理意见,提出的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建议,还要对前述事项予以说明。 
这些规定虽有弥补作用,但并未真正改变权利与后果告知程序在规范层面的模糊性。如“释明”与“说明”的范围仍显狭窄,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法律后果” 仅要求“告知”,而未纳入“释明” 或“说明”的范畴,易对被追诉人自主权造成不当压力;而且“释明”“说明”与“告知”本身的标准与程度亦不清楚。
另一方面,告知义务履行的工具主义倾向。 囿于法律规范的不足,实践中的权利与风险告知往往约化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尽管检察官在刑事追诉中肩负客观义务,然而客观公正与犯罪追诉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使其存在天然的局限性。 在刚性法律规范缺失的背景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极易“流于伪善的钓鱼式查证”。
在认罪协商中,即使法律上的告知义务极为有限,检察官仍更多关注形式要件的“合规”而止步于法律文书的口头“宣读”。不惟如此,部分检察官出于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及办案效果的考量,甚至策略性地操纵权利告知的方式与内容。 
再者,从认罪认罚文书的文本看,亦呈现出显著的工具主义特征。
一是权利告知过于间接、隐晦。权利告知应然之意在于使听者知悉并理解其诉讼权利,但“在言外之的或目的的同一维度,可能会有不同程度的力度或承诺”。两份文书仅列出了被追诉人约见值班律师以及拒绝和撤回认罪认罚的权利,而对获得有效律师帮助、知悉案件有关情况、参与认罪协商、诉讼程序选择与救济等重要事项则采用一种间接、隐晦的表述方式,因此削弱了权利告知的表达力度。
二是后果告知有司法压制之虞。风险提示是被追诉人明智、理性和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然而文书中的风险告知更多出于稳定被追诉人具结行为之目的,宣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裁判约束力,却未详列《刑事诉讼法》第 201 条“一般应当采纳”的例外规定;同时,仅概括晓谕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后反悔、撤回与不当上诉面临的不利量刑调整,但对于重新提出量刑建议的考量因素、重新认罪认罚后从宽幅度的确定依据等并未涉及,且将尚存争议的“防御型抗诉”作为后果加以告知, 在缺乏有效律师帮助的情况下,极易变成履行告知义务外衣下的司法压制。 
三是知情自愿声明的潜在虚假性。相较权利和义务告知的含混不清,被追诉人“知情自愿”声明条款尤为具体、严密,除本人签署以外,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亦须签字予以“证明”。囿于值班律师功能虚化以及检察官的功利性动机,多数被追诉人根本无法理解这些自愿性声明的法律意义与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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