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即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的规定,在承兑人未签收且未驳回的情形下,持票人可撤销该提示付款申请而待汇票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其并未撤销该提示付款申请,由此该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处于持续状态,即该提示付款申请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故,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构成有效提示,其已履行提示付款义务。 只有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示付款,才可有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保全其完整的追索权(即可对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涉案票据作为定日付款的电子商业汇票,票面明确记载票据到期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起十日内提示付款,承兑人应在付款日期到期时支付票据金额。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并且其后续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其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提示,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持票人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而不可向前手拒付追索。 案例1:常州金雅化工有限公司、贵州西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黔01民再253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提示 案涉票据为定日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25日,常州金雅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的2018年3月19日即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的规定,本案中在深圳沃特玛公司未签收且未驳回的情形下,常州金雅公司可撤销该提示付款申请而待汇票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其并未撤销该提示付款申请,由此该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处于持续状态,即该提示付款申请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故,持票人常州金雅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构成有效提示,其已履行提示付款义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所有前手承担责任) 案例2:日照蓝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省正龙煤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豫14民终1894号) 本院经审核认为,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6月22日,正龙煤业公司提示付款的时间是2019年6月19日,但直至2019年8月8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由此可以看出,正龙煤业公司提示付款的申请已经到达承兑方,但在整个付款期限内未得到应答及兑付。由于该提示付款申请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呈持续状态,承兑人于汇票到期后可看到该提示付款申请,故该提示付款行为仍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正龙煤业公司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蓝海物流公司关于正龙煤业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所有前手追索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 案例3:山东东华水泥有限公司与淄博瀚森水泥有限公司、济南东城御鑫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号:(2019)鲁0302民初2649号) 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前提示付款,该提示付款在电子银行系统为持续状态,在提示付款期限内继续有效,而且至今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逾期标志为“未逾期”,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无权向前手追索的主张不成立;宝塔石化财务有限公司未明确出示拒绝付款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形式,而且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客观上无法付款的情形,结合本案的情形原告实际上已经被拒绝付款。 案例1:北京诚守商贸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号:(2021)湘0111民初13529号)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9日,原告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于2021年8月26日被拒绝签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担保人)。 本案中,原告于涉案票据付款期前5日即2020年8月9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未对是否付款进行回应,付款人也未予以付款,原告应在该票据期满后的10日内再行提示付款,但原告未在该期间提示付款,直至提示付款期后的2020年8月26日显示申请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对此,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亦载明“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担保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但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承担责任。 案例2:上海芷墨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号:(2019)粤03民终21388号) 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4月30日,益安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承兑汇票向沃特玛公司提示付款,涉案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只有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示付款,才可有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保全其完整的追索权(即可对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涉案票据作为定日付款的电子商业汇票,票面明确记载票据到期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起十日内提示付款,承兑人应在付款日期到期时支付票据金额。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承兑人没有期前签收持票人提示付款请求并支付款项的义务,如付款人期前付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如承兑人对期前提示在期前拒付,持票人不能进行拒付追索。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4月30日,益安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承兑汇票向沃特玛公司提示付款,并且其后续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其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提示,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本案中益安公司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沃特玛公司拒付追索,而不可向作为背书人的芷墨公司等前手拒付追索。 案例3: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号:(2020)粤03民终7559号) 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3日,安徽中通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新沃运力公司未应答,安徽中通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撤回该提示付款,并于2018年12月17日再次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拒付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安徽中通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且其后续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安徽中通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再次提示付款被拒付。此等情形属于“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情形。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安徽中通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其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提示,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安徽中通公司就上述四张汇票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新沃运力公司拒付追索,而不可向作为背书人的中通客车公司、聊城中通公司等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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