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敲重点: 视同销售行为把握三点: 一是视同销售行为采用的是正向列举的办法,只有属于上列行为才是视同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我们认定某一项行为属于视同销售行为,那么,它必定属于上述列举的行为之一。例如,将自产的货物用于管理部门不属于上述列举的范围,因此它不是视同销售行为,实际上它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二是注意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用途时,货物的来源只有自产、委托加工两个方向,没有外购。因为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属于纳税人将货物自用了,而自用只会涉及进项税额能否抵扣的问题,与销售无关。 三是随着营改增试点改革覆盖了营业税所有征税范围,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再存在,上述第(四)项视同销售行为不再存?在。 相关机构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判断标准如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 号) 纳税人与总机构所在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开立的账户为分支机构所在地账号,只能存款、转账,不能取款)。各地实现的销售,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 号) 【政策解析】将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之间或者分支机构之间跨县(市)移送货物用于销售纳入视同销售的范围,目的是划分不同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源。如果跨县(市)移送的货物是用于销售,那么货物移出机构移送货物的行为应视同销售,征收一道增值税;受货机构销售接受的货物,还要再征一道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为一般纳税人,其从货物移出机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如果跨县(市)移送的货物不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 号)列举的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我们应当将总分机构看作一个整体,在总分支机构共同参与下,货物的所有权才转移给购买方,销售货物实现,此时只有一个货物流转环节,只应该征收一道增值税,按照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是总机构。 需要缴纳增值税。各地的销售机构发生了销售货物的行为,也应该缴纳增值税,如果销售机构是一般纳税人,其从天马保健床生产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扶贫货物捐赠 一、为支持脱贫攻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二、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三、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 2019年第55号) 零售商促销商品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当依法纳税。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部委令2006年第18号) 无偿赠送粉煤灰 自2011年6月1日起,纳税人将粉煤灰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粉煤灰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2号)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无偿赠送煤矸石 自2014年1月1日起,纳税人将煤矸石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煤研石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 70号) 创新药后续免费用药 为鼓励创新药的研发和使用,结合其大量存在“后续免费用药临床研究”的特点,自2015年1月1日起,创新药的赠送按以下规定征收增值税: 一、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二、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药品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创新药,应保留如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明注册分类为1.1类的药品注册批件。 (二)后续免费提供创新药的实施流程。 (三)第三方(创新药代保管的医院、药品经销单位等)出具免费用药确认证明,以及患者在第三方登记、领取创新药的记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发文日期:2015-0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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