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冷静期”条款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关于“一定期限”的理解,根据《北京高院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从其约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之规定,司法实践中采取的系有约从约,无约则在实际使用经营资源之前。
对于特许合同中没有约定该条,被特许人能否根据该条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在(2012)朝民初字第20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约定单方解除权条款,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单方解除权的规定的精神,董丽梅仍可单方解除合同。关于被特许人在合同中明确放弃单方解除权的效力,笔者认为,虽然合同属于私法范畴,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是由于特许双方缔约能力的悬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放弃“单方解除权”将会背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该条约定的精神,因此被特许人的放弃单方解除权的效力存疑。
因此,对于特许人而言,最好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特许人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当然,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不代表其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同时约定在特许人无过错时,被特许人解除合同要承担对特许人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