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4日、25日,被申请人北京市某区管委会收到申请人王某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某商城某自营旗舰店购买的“某多效漱口水(冰爽樱桃味)”不符合《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等规定,要求对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商品广告代言人予以行政处罚、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予举报奖励、责令强制召回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同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向该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提供订单详情、全网交易快照、产品及产品外包装六面、进货凭证,提供对页面宣传被举报问题的说明及凭证,提供针对涉案商品虚假宣传一事是否知情、如何处理、如何监管的说明及凭证等涉案材料,涉案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说明、证明材料。 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公司存在举报涉及的违法行为,无法认定该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疏于履行平台监管职责的违法行为,无法认定代言人存在违法代言涉案商品的行为,决定对王某的举报不予立案,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王某遂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举报是公民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也发挥着积极用。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合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京司观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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