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依据 原告B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8月工资人民币6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审核员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加审核人天费组成,同时为了保证原告每月税后工资达到6,000元标准,约定原告无审核工作时,被告安排原告至其他项目进行培训辅导。2017年10月1日起双方约定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不变,每月收入应达到税后8,000元,如达不到该标准,被告以提高基本工资的方式进行补偿。2018年4月11日双方曾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商议,但协商不成。原告认为双方于2018年4月至8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被告应按照每月13,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65,000元。 被告上海爱尚恩典认证有限公司辩称,因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分配和安排,被告于2018年1月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即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每月13,000元的标准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8,000元是正常审核工作收入,该钱款中包含了5,000元基本工资。由于双方于2018年4月至8月无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需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不需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差额1,408.07元、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1,408.07元、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693.10元、7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差额181.81元,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差额693.91元、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7,152.91元、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8,442.60元、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5,330.12元;2、不需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39,000元;3、律师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B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约定的工资标准; 2、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发放2017年12月工资后未再发放原告工资; 3、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仍存在; 4、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5、《关于解除与B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系被告仲裁时提交,证明即使被告征得工会的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也是在2018年4月19日解除,且原告从未见过该通知,并不认同; 6、调解情况告知单,该告知单系被告仲裁时提交,证明原告因当时车发生故障而未参加; 7、未盖章的离职证明、已盖章的离职证明,证明被告说法前后矛盾,劳动关系一直存在; 8、认证人员转换执业机构证明,证明原告的审核员资质于2018年8月8日自被告处转出。 被告上海爱尚恩典认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内容; 3、合作协议,证明协议约定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4、补充协议,证明协议约定的8,000元是正常审核工作的税后收入; 5、调解情况告知单,证明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双方就补偿申请调解,但原告拒绝到场; 6、《关于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征得其工会组织同意,于2018年4月1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7、未盖章的离职证明、已盖章的离职证明,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原告拒绝在该证明上签名。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7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该劳动合同上的'B某某'非其本人签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劳动合同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名,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B某某于2017年1月21日进入被告上海爱尚恩典认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年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担任专职审核员,以其专业知识为被告的认证项目提供管理体系审核服务,并合理规避和承担相对应的审核风险;原告的每月工资为底薪5,000元,审核项目人.天费用另计,具体根据公司的审核员人.天费用计算表执行等。同一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间,被告为保障原告的经济收入,2017年10月之前,可通过其它方式(但不能影响到资质保持)保障收入税后达到6,000元;2017年10月份后,正常审核工作收入需达到税后8,000元以上,如达不到则由被告以提高基本工资的方式补偿;合作期间,被告需制定薪资体系,确保原告按服务年限有一定工资增长的比例,增长额由双方商议;被告需按上海市人力资源管理要求为原告交纳公积金、社会保险等。原告在被告处最后正常出勤至2018年1月7日。2018年9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7,322.09元;2、支付辅导项目费用6,400元(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13次现场辅导费5,200元、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2次现场辅导费800元、2017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辅导费差额400元);3、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差额1,408.07元、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1,408.07元、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693.10元、7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差额181.81元,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差额693.91元、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7,152.91元、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8,442.60元、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5,330.12元;4、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104,000元。2018年11月23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7,322.09元、辅导项目费用6,400元(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13次现场辅导费5,200元、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2次现场辅导费800元、2017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辅导费差额400元)、2017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差额1,408.07元、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1,408.07元、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693.10元、7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差额181.81元、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差额693.91元、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7,152.91元、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8,442.60元、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5,330.12元、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工资39,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分别为4,591.93元、4,591.93元、5,306.09元、5,306.09元、6,278.09元、5,818.19元、5,306.09元、5,846.09元、4,557.40元、7,711.88元。 原告的工作系根据被告出具的派遣单至客户现场进行审核工作,不需至被告办公场所出勤工作。 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平台显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30日的招退工手续。 再查明,2018年10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起按照5,000元加8,000元的标准-已发工资发放工资差额部分;被告对此辩称原告自2017年10月起每月平均8,000元,其中每月5,000元底薪不变,包含在8,000元以内。同时被告认可其于2018年1月26日至3月31日期间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果,因此于2018年3月31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确认《补充协议》由原告起草。双方对《补充协议》中'合作期间……2017年10月份后,正常审核工作收入需达到税后8,000元以上,如达不到则由被告以提高基本工资的方式补偿'约定的内容理解不一。原告认为税后8,000元不包含基本工资5,000元;被告则认为税后8,000元包含了基本工资5,000元。 被告表示对仲裁裁决按照6,000元标准计算2017年10月之前的工资差额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理由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2017年10月之后的工资标准应按8,000元而非13,000元计算工资差额。 原告表示其于仲裁庭审时始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其于仲裁期间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加盖单位公章的离职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释是指对合同含义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是明确合同内容的重要手段,有助于使合同的内容得到补充和完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7年10月份后,正常审核收入需达到税后8,000元以上……'理解不一。原告对此理解为其于2017年10月后的每月收入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正常审核收入8,000元,即该8,000元不包含基本工资5,000元在内;被告理解为自2017年10月后原告的每月收入为8,000元以上,即该8,000元包含基本工资5,000元在内。 首先,对用语按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的原则进行分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担任专职审核员,以其专业知识为被告的认证项目提供管理体系审核服务,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按被告指令至现场提供审核服务,以及提供部分的项目辅导服务,可见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的劳动,均与审核工作相关,即正常审核工作系原告应当按月向被告提供劳动的全部工作内容。 其次,按目的解释原则和整体解释原则进行分析:双方关于'2017年10月份后,正常审核收入需达到税后8,000元以上……'的约定,系为了保障原告自该月起每月工资收入达到一定标准的约定内容,补充协议中关于2017年10月之前的工资标准,约定为'收入达到税后6,000元以上',按前后词语所表述的内容相一致的角度理解,2017年10月份后正常审核工作收入税后8,000元以上应与2017年10月之前的收入达到税后6,000元的意思表示相同,即'2017年10月份后,正常审核收入需达到税后8,000元以上'可以理解为自2017年10月后每月收入达到税后8,000元以上。况且,补充协议中约定'正常审核收入需达到税后8,000元以上,如达不到则由被告以提高基本工资的方式补偿'的内容,所需要表述的意思具有关联性,如若8,000元不包含基本工资5,000元的,没有必要再约定'……如达不到则由被告以提高基本工资的方式补偿'内容。 最后,按习惯解释原则和诚实信用解释原则进行分析: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服务年限,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有一定比例的增长,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具体表现,该情形在补充协议中亦作出明确约定。在正常情况下,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逐步增长工资,如被告所述8,000元中包含5,000元基本工资的意见,符合常理;如果按照原告的理解,自2017年10月起,原告的每月收入由6,000元调整为13,000元,该调整的幅度达200%以上,显然有违常理。 综上,本院实难采信原告关于其自2017年10月后的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的主张;同时结合该补充协议系由原告起草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自2017年10月后被告调整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该工资标准中包含了基本工资5,000元。 由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虽主张于2018年1月已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因该节事实未能得到原告的确认,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8月工资6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解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和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2017年1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自2017年10月起调整了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劳动为由,要求不予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因原告的工作性质不需在正常工作日至被告办公场所出勤坐班,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向原告发出至现场开展审核工资的派遣单、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至现场开展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其提供劳动的主张。被告应当按照2017年2月至8月期间的月工资6,000元标准、2017年10月至12月和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差额1,408.07元、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1,408.07元、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693.10元、7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差额181.81元、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差额693.91元、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2,153.91元、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3,442.60元、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288.12元,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24,000元。 此外,被告还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7,322.09元、2017年4月1日2017年10月27日期间辅导项目费用6,400元。 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爱尚恩典认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某某2017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差额1,408.07元、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1,408.07元、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693.10元、7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差额181.81元、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差额693.91元、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2,153.91元、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3,442.60元、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288.12元; 二、被告上海爱尚恩典认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某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24,000元; 三、被告上海爱尚恩典认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某某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7,322.09元; 四、被告上海爱尚恩典认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某某2017年4月1日2017年10月27日期间辅导项目费用6,400元; 五、驳回原告B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