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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股东资格能否分离?

 随手一阅 2023-08-19 发布于浙江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

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地区性经济组织。根据《民法典》第9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特别法人,它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但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为法人,但与公司等营利法人、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相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成员具有天然性和身份性,其成员资格与土地、农民的身份具有强烈的依附关系,故其成员的加入、退出与其他法人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体现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成员原则上都是加入自愿、退出自由;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加入和退出都是与土地和农民的身份密切相关。

二、公司法上的“股权与股东资格禁止分离原则”

近年来,公司法领域有一个讨论颇为热烈的“股份权能分离”问题。具体地说,我国公司法一直采用“股权与股东资格禁止分离原则”,即内含于概括性股权的各具体股东权利,不得与股东资格相分离。通俗地讲,具有股东资格就享有各具体股东权利,股东资格丧失则意味着各具体股东权利的消灭。之所以采行该原则,最重要的原因是政策上的考量,包括公司法人在内的私法社团,无论是其设立、目的设定,还是其运行,均遵循自治原则,而公司法人自治的本质,乃全体股东或成员自治。自治作为一种权利,根据权责统一的原则,自然要求作自治决定之人同为承担自治结果之人。如允许股东权利与股东资格发生分离,则将导致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参与决定公司意思之形成,存在“自治”转为“他治”的风险。需要指出的是,“股权与股东资格禁止分离原则”只是禁止股权转让、扣押等会导致具体股东权利与股东资格永久性分离的行为,对那些在性质上已俨然成为普通债权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派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不在禁止转让之列。现行法允许的许可他人行使股权、股权质权、股权让与担保等,也在一定程度上带来股东权利与股东资格分离的结果。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与股东资格的分离

学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或地位是否等义于股东资格或地位的问题,换言之,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股东资格或地位与成员资格或地位能否分离的问题,还存在较大分歧。这个问题是伴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和公司化运营的推进而产生的。在笔者看来,这个问题与上文提及的公司法上的“股份权能分离”问题有类似之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第11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成员资格认定是折股量化(配股)的前置程序,只有被确认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之后,才能开展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工作。这样产生的结果,就是先有成员资格,后有股东资格,成员资格与股东资格具有同一性,持有股份者是成员,不持有股份者就不是成员。之所以坚持成员资格与股东资格之不可分,其核心是出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特殊属性与承担的功能的政策考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名为法人,但它与公司法人有实质区别。公司法人是“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结合体,更重要的是“资合性”,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非源于股东之先在性的身份属性,股东权利也并非具有人身权属性的专属权。因此,公司法人存在股份权能分离的空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主要特征是“人合性”,它的成员具有明显的天然性和身份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担负的经济功能与公司法人也完全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其最根本的功能保障农民生存权。如果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股东资格可以分离,允许股份合作制集体经济组织中存在非股东的成员,这类成员就会因不享有“股份”而无法从集体经济组织获取收益,这显然与我国现行法的目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与功能相悖。

但这并不意味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完全封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吸引社会资本加入,成为非成员的股东。

我们仅需坚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成为股东,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区分为内部股东(成员股东)和外部股东(社会股东),就可以既有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大做强,也不至于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但为避免社会股东凭股份的积累形成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控制和利益侵占,可以通过立法和组织章程对社会股东的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但应当保障其分配资产收益的权利和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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