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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类案的裁判理念和重点问题

 随手一阅 2023-08-19 发布于浙江

一、裁判理念

(一)依法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实现财产的有序代际传递

国家依法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他人的遗产,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可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自然人继承权平等,继承权男女平等,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养子女与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权平等、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财产一般均等。要通过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遗产管理人等多种制度正确适用,实现自然人财产的有序代际传递。

(二)充分尊重自然人的真实意思,保护自然人的遗嘱自由

自然人依法享有订立遗嘱的自由,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纠纷过程中,一方面要根据继承编关于遗嘱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通过证据规则发现法律真实;另一方面也要在发现法律真实的基础上,最大限度贴近客观真实,以充分尊重自然人的真实意思,有效保护其遗嘱自由。保护自然人的遗嘱自由,还意味着,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遗嘱,应当依法否定其效力。

(三)发挥继承制度养老育幼功能,体现继承制度的伦理价值

在依法保护自然人继承权、尊重自然人遗嘱自由的前提下,要准确适用法律,恰当适用体现继承制度价值导向的法律规范,发挥继承制度养老育幼的功能,以实现其伦理价值。如对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顺位继承人;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四)鼓励自然人发扬互谅互助的精神,促进家庭的团结和睦

继承纠纷的主体一般为相互有亲缘关系的自然人,因此在审理继承纠纷时,应当鼓励家庭成员之间发扬互谅互助的精神,一方面通过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缓和当事人矛盾对立,促进家庭成员间的团结和睦;另一方面要通过裁判规则的引导,鼓励当事人互相帮助。如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人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二、重点问题

(一)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

应以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作为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基本依据,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应作为遗产分配的依据。如果继子女有赡养能力未对继父母进行赡养,则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遗产。至于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多久才能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虽然尚无统一标准,但时间过短的,不宜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

(二)如何认定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从而在分配遗产时对其多分?

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其他继承人相比,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二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被继承人的赡养、扶养主要依靠该继承人进行。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应根据生活上的照料、经济上的支持、精神上的慰藉等方面表现综合判定。生活上的照料如对被继承人的衣、食、住、行进行照顾,协助被继承人就医,对被继承人进行陪护或者护理等;经济上的支持如定期或者不定期给予被继承人赡养、扶养费用,承担被继承人生活或者就医的费用;心灵上的慰藉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探望被继承人,给予被继承人精神关怀。

(三)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1125 条规定的行为而丧失受遗赠权后是否适用继承宽恕制度?

从《民法典》第1125 条本身来看,第3款规定受遗赠人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丧失受遗赠权,显然将其与第1款、第2款中的继承人区别开来,因此受遗赠人并不适用继承宽恕制度。当然,如果受遗赠人仅有该条第1款第3项至第5项的行为,被继承人在事后重新订立遗嘱,明确表示将遗产赠与受遗赠人的,则根据新订立的遗嘱,受遗赠人享有获得遗产的权利。

(四)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第1125 条第1款的规定丧失继承权,那么其是否丧失对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代位继承权?

代位继承人如绝对丧失对自己父母继承权,亦丧失代位继承权。主要原因在于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父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质上代位继承权还是来源于其父母,且认定丧失继承权的人同时丧失代位继承权,更有利于尊重各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更符合丧失继承权制度的目的,更有利于满足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从而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五)形式上存在瑕疵的遗嘱,结合查明事实,如能认定其真实性,能否认定为有效?

对于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一般应认定无效。遗嘱作为以死亡作为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为了确保行为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法律对遗嘱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形式要件,即只能按照《民法典》规定的类型立遗嘱,并且须符合相应的形式要件,否则会影响遗嘱的效力。但对于形式上仅仅存在轻微瑕疵的遗嘱,如果能够给予证据补强或者合理解释,可以认定为有效, 以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

(六)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登记是其对抗要件还是生效要件?

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的,登记仅为其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从法律规定来看,遗嘱设立居住权,应当与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保持体系上的一致性。将登记作为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对抗要件,可以有效平衡遗嘱人、遗嘱继承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当然,由于遗赠具有特殊性,对于受遗赠取得居住权,更倾向于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

(七)共同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

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共同遗嘱,对此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共同遗嘱存在相互牵制、相互制约的内容,则对于该相互牵制和制约的部分,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另一方不得单独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共同遗嘱并不存在相互牵制和制约,而仅仅具有意思表示的相互性和一致性,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得单独变更或者撤销其意思表示。同时,认定遗嘱内容是否存在相互牵制、相互制约,应当综合考虑共同遗嘱签订的时间、背景、财产来源及归属、共同遗嘱人一贯的意志等,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平衡自然人的遗嘱自由与保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

(八)遗产涉及动拆迁的能否在继承纠纷中一并处理权属问题?

遗产涉及动拆迁的,如果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以外的人同时作为被安置人,且动拆迁后取得的不动产权属和权利份额清晰,可将其他被安置人列为第三人,以正确确定遗产范围;但如果不动产权属或者权利份额不清晰,或者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动拆迁取得的不动产权属、权利份额存有异议,一般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不宜追加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应向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释明,告知其另案确权或者析产后,再行继承。

(九)当事人要求在继承纠纷中一并处理骨灰、骨灰盒、要求分割抚恤金、丧葬费或者要求分担治丧费用、基穴费用的,能否一并处理?

骨灰或者骨灰盒不属于遗产,不属于继承纠纷的处理范围;在特定情况下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继承人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告知当事人另案提起原物返还纠纷、其他所有权纠纷或者其他人格权纠纷进行处理。实践中,基于诉讼便利的角度,对于当事人要求分割抚恤金、丧葬费或者分担治丧费用、墓穴费用,法院往往一并处理。但对于部分当事人要求其他继承人分担自己已垫付的治丧费用或者墓穴费用的,如果当事人均一致同意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如果有部分当事人存在重大异议,因该部分纠纷本质上不是继承纠纷,则应该引导当事人另案诉讼进行处理。

以上文章来源于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作者上海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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