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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平:论立法的合宪性审查

 余文唐2 2023-08-21 发布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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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字数:9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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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建平,男,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本文原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5期,受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地方立法权配置的宪法模式研究”(13CFX019)资助。推送时注释已略去,感谢作者授权清湖宪法研习社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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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 立法权的合宪性控制主要体现为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我国立法权的合宪性控制经过六十多年的发展,虽然已经构建了比较完整的对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的体系,但仍然存在监督主体缺位或监督滞后、控制标准宽严不一,军事法规立法权监督缺失、合宪性审查机制模糊或缺失等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既有合宪性审查机制不完善的原因,更有宪法认识不到位的因素。要解决这些问题,既要提高宪法认识,更要针对中国国情设计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合宪性审查机制。

[ 关键词 ] 立法权;立法;合宪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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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永远面临这样一种困境,如果没有公权力的存在,任何政治共同体都不可能提供给民众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共同体的存续需要有公权力的存在,但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也是人类社会通过无数的政治实践早就证明了的真理,故权力需要在被限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权力的最大范围,只能“以社会的公众福利为限”。世界上几乎所有制定了成文宪法的国家,都在宪法上明确了对立法权的控制。不同的国家因国情的差异,其对立法权采取的控制方式各有不同。

我国对立法权的宪法控制,主要采取合宪性审查方式。立法的合宪性审查是指由宪法授权的机关,以合宪性审查的方式来审查立法的内容是否合乎宪法的规定。合宪性审查与传统的宪法监督相比,在于合宪性审查主体更趋向于尊重各立法机关的宪法权力,即在宪法监督过程中,实行有限的权力谦抑。质言之,也就是“违宪审查机构在对立法进行立法审查时,必须尽量寻找该立法是否存在可能合宪的空间,以在最大限度上避免作出损害立法权威的违宪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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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立法的合宪性审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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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合宪性审查方式,根据审查的对象来划分,可划分为广义合宪性审查和狭义合宪性审查。广义合宪性审查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一切有权机关对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监督;狭义的合宪性审查是指宪法授权的专门审查机关对立法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监督。本文所称的合宪性审查仅指狭义合宪性审查。我国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宪法》和《立法法》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两高司法解释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实行合宪性审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既可以自己进行主动性审查,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一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进行被动性审查。对于上述五大机构以外的其他法人、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合宪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合宪性审查。

立法合宪性审查的方式在我国目前主要是法规备案审查与法规批准等方式。法规批准主要针对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而言,这种批准既是一种立法程序,又是一种必经的合宪性审查。法规备案审查则是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一定期限内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的机关备案。根据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对法律的生效不产生影响。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立法主体备案的法规,可以采取主动审查方式,也可以采取被动审查方式进行合宪性审查。

十二届全国人大以前,我国的合宪性审查主要是法规批准以及对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备案审查。 此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逐渐加大了对备案法规的审查力度。2013年到2017年,报送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4778件,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报送的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此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也逐渐加大了对公民提起审查建议的处理力度,表示要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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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合宪性审查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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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立法权的合宪性审查尽管在1954年制定的宪法中就已进行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但刚开始时,立法权的合宪性审查除了对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法规进行了审查外,其他的合宪性审查工作并没有很好地落实和开展,直到1982年后这项工作的具体实施才逐步开始。三十多年来立法权合宪性控制的实践,虽然在维护全国法制统一和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存在许多有待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1.合宪性审查主体相对缺位

根据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作为立法权的最高宪法监督机关,具有监督各立法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的职权。但全国人大在实践中却很少行使过这种权力。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作为宪法监督机关,有权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十二届人大以前,除了在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法规时进行了合宪性审查,以及对特别行政区报备的法律进行了及时审查外,对报其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经省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的民族自治州或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大多数没有行使其监督权。

宪法规定的五大违宪审查要求提起主体没有履行其职责的情形较小。在这五大违宪审查要求提起主体中,最有可能提起合宪性审查要求的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范性文件的违宪首先体现在它实施时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当公民权利受到侵害后,他必然会起诉到人民法院,当他的权利不能在法院得到保障,他必然向检察院抗诉,故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五大机构中最先可能发现规范性文件是否涉嫌违宪的机关。实践中,这两个机关没有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起违宪审查要求,应该不可能是各立法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违宪的情况出现,而是这些机关一定程度上疏于履行其职责、缺位所致。

2.对自治法规的合宪性批准附加不必要的审查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本民族自治,这是我国一项开创性的处理民族关系的制度,该项制度的核心就是地方自治和民族自治。故有学者说,如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只是执行中央制定的法律,就没有什么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民族自治的设置意旨就无从体现,所谓的民族自治也就不存在。但我国从 1954年宪法规定设立民族自治地方以来,5个民族自治区历经六十多年,到现在依然没有出台一部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

1979 年以前,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宪法的规定可以制定自治法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后,省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在不与中央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情况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虽然这种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要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但这种备案不影响法规的效力。从此,自治区既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也拥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但自治法规的制定权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是不一样的,其区别在于自治法规相较于地方性法规拥有更大的立法自主权。本来民族自治区有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权,就根本用不着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但因为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要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才能施行,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批准条件和不必要的前期审查程序又过于趋严,以致全国5大自治区至今没有制定一部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而转而制定地方性法规。1984年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并在人大会议通过。最初它是以单行条例的形式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但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没有批准,最后该条例不得不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

3.军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缺失

中央军事委员会最初在1954年宪法中不是作为国家机关,而是作为党的武装力量机构。直到1982年宪法制定时,才正式明确中央军事委员会是一级国家机关。其职责就是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其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此作为党的机构的军委中央取得了国家机构的身份。1997年,《国防法》授权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军事法规的权力。2000年, 《立法法》规定了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法规制定权,同时赋予军区一级的单位制定军事规章的权力。中央军事委员会在我国国家权力划分中并不属于行政的一部分,它是独立于国务院直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的一个国家机关。立法权应该属于代表人民意志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武装力量应该服从人民的意志,并执行人民的意志。但现代立法需要的专业性、时效性,使得世界各国不得不在宪法中明确授权行政机关、武装力量行使部分立法权;为防止其权力滥用,宪法也同时明确了对武装力量立法权的合宪性控制。

军事力量作为一种暴力工具,其职责在于对外防止侵略,保障国家的主权不受侵犯。其权力的行使事关国家安危和人民幸福。中央军事委员会由全国人大产生,其立法权应该有宪法上的依据,而不是由全国人大通过《国防法》授权,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制定的法律也是合宪性审查的对象。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立法权应该由宪法授权规定,其立法也应该纳入宪法的合宪性控制范围。虽然, 《国防法》和《立法法》分别对中央军事委员会赋权立法,但对立法权的制约问题,或者说军事立法的合宪性审查问题,却并没有提及。《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也未规定军事法规的备案审查。《国防法》和《立法法》授权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宪法要求武装力量必须在宪法范围内活动,但如果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立法欠缺相关的合宪性控制,则《宪法》对武装力量的要求难以保证落实。

4.主动审查模式为主及审查过程与结果较少公开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大多是主动审查和事先审查,事后被动审查少且审查过程较少公开。法规备案时,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备案会持一个认真的审查态度,但对于内陆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备案的法规却大多只能是履行登记的程序而已。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加强了对法规备案的审查工作,但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公开度不够:“受理程序不公开、处理过程不公开、处理方式不公开、处理结果不公开、当事人不公开、处理理由不公开。”

对所有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工作,其原因一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既没有如此多的时间,也没有足够的人力和精力;二是一些规范在当时还没有具体适用时,要判断它是否违宪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宪法条文的涵义也会随着时间而发生改变,法规的部分内容在制定时并不违宪,但随着宪法条文涵义的改变,它就可能违宪。故规范性文件的合宪与否只有在其适用和遵守的过程中才能被切实地感受到,感受最强烈的自然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而是这些规范性文件所指向的对象及其适用机关。故事后审查和被动审查才是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核心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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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影响我国立法合宪性审查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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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立法权的合宪性审查存在很多问题,其影响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宪法监督机关设置不完善的问题,也有人们对宪法的认识问题以及立法权合宪性审查制度不完善的问题,这些问题可能在绝大多数发展中的国家都会存在,它的解决也必须在这个国家的发展中逐步实现。

1.宪法监督机关的设置不完善

依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具有监督所有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的职权。全国人大作为立法机关,是否需要监督自己通过的法律?依照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作为国家机关,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同样它也应该受到宪法监督,质言之,它的立法也可能违宪。虽然全国人大具有修改宪法的职权,它可以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解决自己的违宪问题。但无论如何,全国人大在理论上存在违宪的可能。可谁来监督全国人大的立法是否合宪,《宪法》《立法法》都没有说明。

《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就是说全国人大主要监督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及其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目前全国人大却没有这样一个机构,也就是说,该权力必须由全国人大自身行使。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解释宪法的职权,其制定的法律实际上就是对宪法某一方面的解释,因此不可能存在不适当的决定。即使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作出了不适当的法律,这种“不适当”也只能由全国人大来判断。然而问题在于全国人大的设置与其承担的职权是否匹配?正常情况下,全国人大每年开会一次,但会议时间非常有限,在有限的会期中,他们要听取和讨论对其负责报告工作的各机关的报告。故全国人大无论是组织体制的规定、会议时间的安排以及议事程序,都无法承担起宪法监督的职责。

有解释宪法的职权就不会违宪,这句话的后面是不是意味着无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什么决定,制定什么法律,这些行为都可以由它自己解释成是合宪的。如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不就成了一个不受任何制约的立法机关?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既然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有可能违宪,建立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显然是必要的。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难以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使监督权,其原因一是没有一个专门的独立机构负责法规审查工作。目前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设法规审查备案室,其职责一是备案,二是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目前进行的主要是主动审查,被动审查很少公开进行。在被动审查中,首先由有权提起违宪审查要求的主体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起,然后由法规备案审查室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五大违宪审查提起主体以外的其他法人、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起审查建议,此时法规备案室的作用是对建议进行先期研究,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宪的情况时,该审查程序就会终止,不将继续进行;如果通过审查,认为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涉嫌违宪时,法规审查备案室则将建议交由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其本身没有判断受审查的法规是否合宪的权力。二是我国历来是一个强政府、弱社会的国家,政府在国家的日常生活中起主导作用,其他国家机关往往被要求配合政府的工作,保障政府权威的树立便成为其他国家机关要做的工作。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虽然是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全国人大负责,但现实生活中却是政府唱主角,全国人大起到一个配合的作用。如在2003年时,有公民上书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要求审查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人员乞讨收容遣送办法》是否违宪,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却未公开做出任何表态,最后由国务院出台新的法规予以取代。

2.宪法规范被视为纲领性条款

自成文宪法在美国出现以后,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都会制定一部宪法。这些宪法有的是该国家法律秩序自生自长的结果,有的是根据特定的理念进行的制度设计。“中国的宪法秩序整体上不是自然生长的结果'而是根据特定的理念进行制度设计使然。”在1954年宪法制定时,我们过分强调了宪法的政治意义,对其规范意义重视不够,将宪法当做一种工具,未能充分地体现宪法的目的性价值。毛泽东在1954年宪法制定时,就说宪法包含纲领性和事实性两部分内容'并用宪法规定的三大改造作为例子来说明。同样,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修改也是从当时政治需要的角度来制定的。其结果是宪法“充斥了政治口号、个人语录、具体政策,缺少法律的规范性和法律逻辑,不像一部具有规范性的宪法而更像政治宣言 ',甚至也有人认为1982年宪法是一部政治性最强的宪法,尽管它较少使用政治词语。这种观点还得到了其他一些学者的呼应,他们强调现行宪法具有的高度政治性和政策性,多数条文都是有关路线、方针和政策方面的内容。

宪法纲领性条款的成立,预示“宪法跟政府政策没有质的区别,唯一的区别仅在于立法程序上更为严格而已”。 但将宪法规范视为政策性、纲领性条款,也就意味着它缺乏稳定性和持久性,其直接后果就是宪法权威的缺失,对下位法没有约束力,而合宪性审查自然也就更谈不上了。

3.不能正确理解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规批准权的设置意旨

对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权,一些学者持“半个立法权”的观点,另一些学者则强调这是一种立法监督权。也有学者认为自治区自治法规的制定由中央与地方共享立法权力,这种立法权力一方面通过,《宪法》赋予自治区人大,另一方面又通过《宪法》《立法法》等予以保留。故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批准权既是立法监督权,又是一道必须经过的立法程序。但如果从立法者的原意来分析,对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批准权就不难理解,即立法者既要赋予下级机关立法权,但又担心立法权失去控制,妨碍国家法制统一。故批准权的设置是一种合宪性事先审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只审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合宪。

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过程中,最难的不是法定的批准程序,而是一些非法定必经的程序。这些非法定程序从理论上来说,本来是不必要的,但现实中却是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要经过的,否则就进入不了法定的程序。在制定自治法规的过程中,长期形成的立法惯例是,自治立法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前,首先要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征询意见,只有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原则上同意后,才能进入立法审议程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区自治法规的批准权,仅仅只是程序意义上或法律形式上的批准权而已,实质的批准权在国务院的相关职能部门,特别是一些权力较大的部门与重要的经济部门。自治法规中的自治条例是有关民族自治地方如何进行治理的全方位的法律,它不但涉及中央与地方的事务性管理权力的分配,更是直接涉及中央与地方的经济利益分配。当自治条例规定经济自治权时,必然要求中央对民族自治区给予比其他省或直辖市更大的经济利益和放权,如果这些利益和放权没有得到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认可就无法确定下来。表面看来,在自治地方实行民族自治所需要的权力与国务院各部门想要拥有而不愿放弃的权力之间所形成的张力,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能否获得同意的关键。实质上来说,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各部委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自治区的人大是否真正理解宪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的意旨。

4.对党的领导与合宪性审查的关系理解不到位

我国近三十多年来立法权合宪性审查的实践表明,很多人对党领导立法工作与合宪性审查的关系并没有很清楚的认识。一些人认为党既然领导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党领导的立法活动就不需要进行监督,对党领导的立法活动进行监督就是要取消党的领导,显然这些人没有认识到对党领导的立法活动实行合宪性控制就是坚持党的领导。另一些人则认为如果党领导的立法要接受合宪性审查,党就没有权威。这种认识产生的主要根源是对党的权威如何建立并不清楚,以为权威的建立就是不受约束,就是具有专断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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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立法合宪性审查的

对策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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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故学者蔡定剑认为,如果要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首先要解决一个认识问题,然后要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制度,即在宪法上明确规定专门监督机构,修改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宪法监督权和解释权。这句话无疑是蔡定剑一生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如何建构进行思考的结果。这个认识问题既包括对宪法是什么,宪法要如何对立法权行使监督,如何认识党的立法领导与宪法监督的关系。如果认识问题能够得到解决,立法权的合宪性控制就已经成功了一半,其制度的设计也就容易取得一致共识。

1.转变对宪法问题的一些认识

对于认识问题,也许首先还是要回到对宪法的认识之中,即宪法究竟是纲领性文件还是具体的宪法规范这个问题在20世纪90年代曾进行过大规模的讨论,参战的学者众多,最终的结果是主张宪法司法化的学者偃旗息鼓。然而从世界范围看,通过普通法院和宪法法院对立法权进行合宪性控制的国家占全世界立宪国家数量的86.4%,显然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宪法是能够被法院适用以解决违宪纠纷的。宪法既是一种根本法,也是一种法律规范,这一点得到了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共识,中国的宪法自然也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

党与宪法的关系,除了宪法上有明确的规定外,中国共产党章程中亦有明确规定。十八届六中全会时,中国共产党再次明确党要守法,其活动范围不得超出宪法和法律。党领导立法与立法受宪法监督并不矛盾,立法监督同样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立法活动接受宪法的合宪性审查是一种制度内的工作机制。在当前的机构体制改革中,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成立后,小组在合宪性审查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既要体现为增强合宪性审查的权威,也具体体现在对重大案件的领导。

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权,从当初宪法设立民族自治地方的意旨来看,即民族自治地方相较于其他非民族自治地方相比应该享有更大的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行使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权时,应该进行的是合宪性审查。

2.适时修宪建立适合中国特色的合宪性审查模式

尽管世界各国的立法权合宪性控制方式千差万别,但合宪性审查方式却是其核心。世界各国对立法权的合宪性审查模式的选择,从各个国家的设置情况来看,由普通法院来控制立法权的国家占立宪国家数的百分之三十左右;由宪法法院来控制立法权的国家占立宪国家数的57%;由宪法委员会来控制立法权的国家占百分之十左右;由议会或最高权力机关来控制立法权的国家占比较低,约为2%。另一个典型的变化来自法国,最先其宪法委员会只具有对法律进行事前审查的职能,但2008年法国宪法改革后,生效的法律如果在适用过程中发现其与宪法权利保障相抵触,宪法委员会必须就此做出裁决。其改革的实质就是在宪法委员会建立一个事后的、具体的、裁判的审查程序,保障基本权利,使宪法委员会在本质上成为一个宪法法院。

由此可以看出世界各国对立法权采取合宪性审查模式的偏好,当前的主流模式为宪法法院模式,其次是普通法院模式,虽然也有一定数量的法语国家采用宪法委员会模式,但这种模式正在发生转变。有学者通过研究发现,多数法语国家正在将宪法委员会改造成为一个进行宪法裁判的机关或司法机关。也有一些国家采用议会控制模式或最高权力机关控制模式。

一项制度要能得到实施,它必须契合该国的具体实际情况。正如一位学者所说的,每个国家的法律都只适合这个国家自己的民众。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能够在他国施行,那只能说是偶然。对于立法权合宪审查制度的设置,目前大多数人主张应考虑这样一些因素:应符合该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契合该国的法律传统;针对该国法治建设中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具备现实的可行性。也就是说,该制度的设置并不是任意的。就我国的具体国情来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任何政治制度的改革必须以此为前提。我国法律传统有别于英美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制度类似。我国目前的主要问题应该侧重于公权力的制约,而不是宪法的第三人适用问题。由此也决定了合宪审查的重点应该集中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现行的法律中,多数是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毕竟是少数。也就是说,对法律的合宪审查,其重点也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现实可能性则是指该制度的执行要能得到多数人的拥护,阻力不是很大。

从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看,建立全国人大下的宪法委员会模式或是可以考虑的选择。其理由在于:一是该模式目前是世界上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较偏好的模式之一。二是我国要在目前最高权力机关控制模式下进一步发展完善,吸收宪法法院模式的优点来改进最高权力机关的控制模式,必相较于那些全面修改的国家而言有事半功倍之效。三是它对宪法和法律的修改相对来说较少,易于保持前后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目前我国已在全国人大下设置宪法与法律委员会,新增了其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的工作职责。

立法权的合宪性控制是一国法制实现统一的根本保证,也是一国法治能够实现的基础和前提。至于一个国家到底采用何种方式实现对立法权的合宪性审查,其最终目的都不是制度本身,而是要实现对立法权的有效控制,其终极意义“在于且仅仅在于能否实现政治家以及其代表的社会群体所追求的目的”当人们纠缠于中国对于立法权的控制模式到底应该采用哪种模式时,重要的是行动而不是讨论,适合中国特色的立法权合宪性审查模式只可能在中国的不断实践中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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