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立法权的合宪性审查存在很多问题,其影响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宪法监督机关设置不完善的问题,也有人们对宪法的认识问题以及立法权合宪性审查制度不完善的问题,这些问题可能在绝大多数发展中的国家都会存在,它的解决也必须在这个国家的发展中逐步实现。
1.宪法监督机关的设置不完善
依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具有监督所有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的职权。全国人大作为立法机关,是否需要监督自己通过的法律?依照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作为国家机关,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同样它也应该受到宪法监督,质言之,它的立法也可能违宪。虽然全国人大具有修改宪法的职权,它可以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解决自己的违宪问题。但无论如何,全国人大在理论上存在违宪的可能。可谁来监督全国人大的立法是否合宪,《宪法》《立法法》都没有说明。
《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就是说全国人大主要监督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及其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目前全国人大却没有这样一个机构,也就是说,该权力必须由全国人大自身行使。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解释宪法的职权,其制定的法律实际上就是对宪法某一方面的解释,因此不可能存在不适当的决定。即使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作出了不适当的法律,这种“不适当”也只能由全国人大来判断。然而问题在于全国人大的设置与其承担的职权是否匹配?正常情况下,全国人大每年开会一次,但会议时间非常有限,在有限的会期中,他们要听取和讨论对其负责报告工作的各机关的报告。故全国人大无论是组织体制的规定、会议时间的安排以及议事程序,都无法承担起宪法监督的职责。
有解释宪法的职权就不会违宪,这句话的后面是不是意味着无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什么决定,制定什么法律,这些行为都可以由它自己解释成是合宪的。如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不就成了一个不受任何制约的立法机关?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既然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有可能违宪,建立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显然是必要的。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难以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使监督权,其原因一是没有一个专门的独立机构负责法规审查工作。目前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设法规审查备案室,其职责一是备案,二是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目前进行的主要是主动审查,被动审查很少公开进行。在被动审查中,首先由有权提起违宪审查要求的主体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起,然后由法规备案审查室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五大违宪审查提起主体以外的其他法人、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起审查建议,此时法规备案室的作用是对建议进行先期研究,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宪的情况时,该审查程序就会终止,不将继续进行;如果通过审查,认为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涉嫌违宪时,法规审查备案室则将建议交由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其本身没有判断受审查的法规是否合宪的权力。二是我国历来是一个强政府、弱社会的国家,政府在国家的日常生活中起主导作用,其他国家机关往往被要求配合政府的工作,保障政府权威的树立便成为其他国家机关要做的工作。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虽然是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全国人大负责,但现实生活中却是政府唱主角,全国人大起到一个配合的作用。如在2003年时,有公民上书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要求审查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人员乞讨收容遣送办法》是否违宪,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却未公开做出任何表态,最后由国务院出台新的法规予以取代。
2.宪法规范被视为纲领性条款
自成文宪法在美国出现以后,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都会制定一部宪法。这些宪法有的是该国家法律秩序自生自长的结果,有的是根据特定的理念进行的制度设计。“中国的宪法秩序整体上不是自然生长的结果'而是根据特定的理念进行制度设计使然。”在1954年宪法制定时,我们过分强调了宪法的政治意义,对其规范意义重视不够,将宪法当做一种工具,未能充分地体现宪法的目的性价值。毛泽东在1954年宪法制定时,就说宪法包含纲领性和事实性两部分内容'并用宪法规定的三大改造作为例子来说明。同样,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修改也是从当时政治需要的角度来制定的。其结果是宪法“充斥了政治口号、个人语录、具体政策,缺少法律的规范性和法律逻辑,不像一部具有规范性的宪法而更像政治宣言 ',甚至也有人认为1982年宪法是一部政治性最强的宪法,尽管它较少使用政治词语。这种观点还得到了其他一些学者的呼应,他们强调现行宪法具有的高度政治性和政策性,多数条文都是有关路线、方针和政策方面的内容。
宪法纲领性条款的成立,预示“宪法跟政府政策没有质的区别,唯一的区别仅在于立法程序上更为严格而已”。 但将宪法规范视为政策性、纲领性条款,也就意味着它缺乏稳定性和持久性,其直接后果就是宪法权威的缺失,对下位法没有约束力,而合宪性审查自然也就更谈不上了。
3.不能正确理解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规批准权的设置意旨
对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权,一些学者持“半个立法权”的观点,另一些学者则强调这是一种立法监督权。也有学者认为自治区自治法规的制定由中央与地方共享立法权力,这种立法权力一方面通过,《宪法》赋予自治区人大,另一方面又通过《宪法》《立法法》等予以保留。故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批准权既是立法监督权,又是一道必须经过的立法程序。但如果从立法者的原意来分析,对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批准权就不难理解,即立法者既要赋予下级机关立法权,但又担心立法权失去控制,妨碍国家法制统一。故批准权的设置是一种合宪性事先审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只审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合宪。
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过程中,最难的不是法定的批准程序,而是一些非法定必经的程序。这些非法定程序从理论上来说,本来是不必要的,但现实中却是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要经过的,否则就进入不了法定的程序。在制定自治法规的过程中,长期形成的立法惯例是,自治立法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前,首先要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征询意见,只有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原则上同意后,才能进入立法审议程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区自治法规的批准权,仅仅只是程序意义上或法律形式上的批准权而已,实质的批准权在国务院的相关职能部门,特别是一些权力较大的部门与重要的经济部门。自治法规中的自治条例是有关民族自治地方如何进行治理的全方位的法律,它不但涉及中央与地方的事务性管理权力的分配,更是直接涉及中央与地方的经济利益分配。当自治条例规定经济自治权时,必然要求中央对民族自治区给予比其他省或直辖市更大的经济利益和放权,如果这些利益和放权没有得到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认可就无法确定下来。表面看来,在自治地方实行民族自治所需要的权力与国务院各部门想要拥有而不愿放弃的权力之间所形成的张力,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能否获得同意的关键。实质上来说,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各部委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自治区的人大是否真正理解宪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的意旨。
4.对党的领导与合宪性审查的关系理解不到位
我国近三十多年来立法权合宪性审查的实践表明,很多人对党领导立法工作与合宪性审查的关系并没有很清楚的认识。一些人认为党既然领导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党领导的立法活动就不需要进行监督,对党领导的立法活动进行监督就是要取消党的领导,显然这些人没有认识到对党领导的立法活动实行合宪性控制就是坚持党的领导。另一些人则认为如果党领导的立法要接受合宪性审查,党就没有权威。这种认识产生的主要根源是对党的权威如何建立并不清楚,以为权威的建立就是不受约束,就是具有专断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