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更第157篇 继续前文。 (二)ETF基金模式 这种限售股的避税模式是通过ETF基金。 专门针对财税〔2009〕167号文的漏洞。 大家看下167号文对于限售股的定义: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主要是前面两条的规定,第三条是兜底条款不用管。 上面的规定主要就是针对首发形成的和股权分置改革的原非流通股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如果在限售期内以其他方式转让限售股呢? 所以这里就产生了一种新的避税模式。 用限售股加上一揽子股票申购ETF基金,然后去卖基金。 这样就把限售股减持变成基金买卖了。 卖ETF基金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你看,这样就完美的避开了167号文的规定了。 通过间接的减持限售股,达到了避税的目的。 这种方式非常简单粗暴,当时也是非常流行。 总局一看,这样都征不上税了,赶紧打补丁。 在2010年的时候财税【2010】70号应运而出。 里面对限售股的二次转让、间接转让都打上了征税的补丁。 具体规定如下: 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至此ETF避税模式宣告终结。 但后面就更有意思了。 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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