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中过错责任的合理边界认定夏丹律师 2023-04-12 12:50 发表于浙江 【规则】侵权责任纠纷中过错责任的合理边界认定。 【规则描述】受害者明知文体活动具有一定风险,仍越界闯入而受到损害。在此类侵权行为中对行为人过错责任的认定,需要同时考虑行为人与受害者是否均达到了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注意义务和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一审(2020)鄂0191民初3557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2021)鄂01民终1941号受害者明知文体活动具有一定风险,仍越界闯入而受到损害。在此类侵权行为中对行为人过错责任的认定,需要同时考虑行为人与受害者是否均达到了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注意义务和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甲诉称:2019年11月3日,李某甲路过被告江汉大学篮球场时,被正在打球的张某撞倒。受伤后,李某甲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3,380.12元,后期因复查花费医疗费516元。住院期间由李某甲女儿李雁丽和及李某甲的丈夫刘有柱护理。2020年6月18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为: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休养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45日。各方当事人后期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某甲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张某承担以下赔偿费用共计50,661.12元(医疗费33,8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7,81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2、江汉大学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张某、江汉大学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张某辩称:张某在学校篮球场正常进行篮球比赛,李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横穿球场的危险性,但其无视相关危险,强行横穿球场捡瓶子,李某甲的行为是造成碰撞事件的主要原因,应在该事件中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张某不应当对侵权结果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立即拨打120将李某甲送医治疗,并主动在李某甲住院期间看望慰问并垫付6,000元医疗费,已尽到人道主义关怀。即使张某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李某甲虚构相关费用,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扣减。李某甲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所有用药和检查的明细,医疗费不明确;伤残鉴定意见书明确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重复计算的住院护理费3,000元应予以扣减;伤残鉴定意见书明确营养时间为伤后45日,李某甲多计算的住院期间17天的营养费850元应扣减。该侵权结果主要是由于李某甲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过错在于李某甲,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予以扣减;后期治疗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鉴定费应当由李某甲自行承担。请求驳回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江汉大学辩称:校篮球场是专门提供给学生打球和比赛的场地,该场地在打球和比赛期间是禁止横穿球场的。李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横穿篮球场的危险性,其无视篮球场上正在进行的比赛,横穿球场捡瓶子,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碰撞的主要原因。校篮球场是标准化篮球场,有相应边界线,江汉大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该侵权事件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侵权结果是由李某甲自身过错造成的,江汉大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张某与同学在江汉大学篮球场自发组织篮球比赛,比赛进行时过程中李某甲横穿篮球场,以致张某不慎将李某甲撞倒在地。李某甲受伤后被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加上后期门诊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33,882.12元(33,380.12+209+293),其中张某垫付6,000元。经李某甲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某甲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休养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45日等。李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李某甲因复印病历材料支付费用14元。双方各方后期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某甲诉至法院。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1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甲12,903.07元(此款已扣减张某前期垫付费用6,000元);二、江汉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甲4,725.77元;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李某甲负担77元,由张某负担61元,由江汉大学负担15元。张某、江汉大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1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李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张某在篮球场上进行背身接球跑动,系篮球运动中的常规动作,其位于合理场地中,对行人横穿场地并无预见性,不能苛求其尽到对不可预见性行为的观察注意义务。因此,张某的行为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该场地作专门的篮球运动场所,涂有绿色颜色,具有边界线,明显区别于一般通行道路,江汉大学对此亦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反观李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篮球场明显区别于一般道路是明知的,对球场上有学生进行对抗性的篮球运动是明知,能够预见到横穿球场面临的受伤风险,其仍然选择横穿球场,应当视其为自甘冒险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李某甲的损害后果,张某、江汉大学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案系第三人越界进入正在进行的文体活动中受到损害与《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并不相同,但是本案的裁判结果将自甘风险的民法原理与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结合适用,而未惯常性地采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或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是审判实践的一大突破,更有利于维护社会良好的公共秩序和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1]自甘风险规则的理念是来自于责任自负的原则,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2]我国《民法典》第1176条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理解此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要件为文体活动的参加者;2.主观要件为受害人自愿参加,即要求受害者对文体活动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有清晰的认识,其在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形下同意参加文体活动;3.行为要件,受害者实际参加了文体活动;4、阻却事由,其他参加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适用自甘风险。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受害人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责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我国《民法典》第1173条系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具体为:“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自甘风险与过失相抵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均存在过失行为,区别在于对受害人过错的认定,而这也是学界对自甘风险独立性提出质疑的主要理由,即受害人自甘风险行为是否可认定为过失,而与行为人的过失进行过错衡量来分配责任。但是,实际上二者并不完全一致,不能以过失相抵原则来否定自甘风险原则的独立性,理由如下:一、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不同。过失相抵原则中受害人过失指的是受害人违反法律上的注意义务。[3]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愿意去承担他所清楚、明确认识的风险。这种风险不仅仅指的是法律上的风险,也包括一般的社会规则所禁止的行为。二、过失相抵原则责任划分的逻辑在于原则上由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此基础上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相应地减少行为人的责任,受害人无过错或者过错无法证明时,行为人将承担全部责任;过失相抵规则系以默认行为人的过错为前提。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 1176 条的自甘风险的规定,行为人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方才满足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其对行为人过错认定进行了限定,其系默认行为人无过错,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才应认定为有过错。因此,在侵权责任纠纷中不能一概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否则将让行为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后果,而自甘风险作为独立的抗辩事由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过失相抵规则无法完全替代。我国《民法典》第 1186 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将《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的“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这一修改的意义在于将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具体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中。而在实践中自甘风险的情形并非完全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适用公平原则将无法全部涵盖自甘风险。其次,自甘风险适用前提包括受害人对风险明知且默示接纳该风险,在这一前提下不能单纯的认定受害人的行为无过错,而公平原则的前提是双方受害人和行为人均无过错,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与自甘风险存在矛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能以公平原则来代替自甘风险制度。本案中,因受害者不是文体活动的直接参加者,不符合《民法典》自甘风险原则的主体要件,故本案并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176条的规定。因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责任认定。侵权责任适用过错的归责原则,本案在进行过错责任认定时并未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或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而是,将自甘风险的民法原理与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结合适用,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1、本案在进行过错认定时综合考虑了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注意义务以及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本案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注意义务时与自甘风险的民法原理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对于受害人而言,其有横穿球场的个体自由;对于学生而言,其有在球场运动的自由;对于学校而言,其有对校园进行管理的自由;但三者的自由并非没有界限而是应受到社会道德及公共秩序的制约,即球场是用于篮球运动,道路用于行走,管理要合理适当。受害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篮球场上正在进行的篮球比赛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仍越界进入该篮球场,应视为对该种运动产生愿意忍受此种运动可能产生的风险,其横穿球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一般社会公共秩序所规定的界限,不仅违背了法律上的注意义务亦违反了一般社会规则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具有自甘风险的性质,遭受的损害应当由其自担。2、即便受害人的损失客观上是学生行为造成的,但因学生行为符合一般社会道德标准,未超越社会公共秩序界限,在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苛责其预见到第三人的突然越界行为,故在学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不应认定存在过错,亦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就会变成以学生的行为存在过错为前提,受害人行为成为减轻责任的情形,那么在本案中将会对学生行为苛以过重的注意义务,使其无法行为进而导致人人自危而无人参与社会文体活动,既有悖于社会公平正义也不利于增强人民体质的社会主义文明建设。3、学校篮球场为专门的篮球运动场所,涂有绿色颜色和明确边界线,明显区别于一般通行道路,学校对篮球场已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亦不存在过错。4、本案中学生和学校并不存在过错,而是受害人的行为违背了一般社会规则,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则必然导致公平原则的滥用,导致“弱者为大”的司法裁判无法得到纠正。综上所述,判断过错的标准不仅要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还要与一般社会道德规范以及社会良好的公共秩序相适应。只有当社会具有清晰明确的道德指引及秩序规则,个人行为越界时将自担责任,个人对其行为后果才更加具有可预见性,社会才能良性地运转。司法实践中,针对个案要辨析明理,不以“弱者受偿”的情感左右裁判,严格把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避免以“和稀泥”的裁判思维对守法者严苛责任,而以公正的裁判为社会树立规则,向社会传递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 王利明.论受害人自甘风险 [J].比较法学,2019(2).[2] 王泽鉴.侵权行为 [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281.[3] 程啸. 论侵权行为法上过失相抵制度[J]. 清华法学,2005(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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