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一期,笔者近期接触一个涉及时效的案子,对于法律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何理解?如何起算?怎么运用?直接关涉案件的走向。本文的分析和理解,直接结合了武汉大学法学院杨巍教授的相关理论文章和最高法院的多个相关实务判决。 云贵川的私塾微信公众号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找谁? 首先,即是找主体,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谁是义务人。此处的义务人,即是指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对象。如果权利人压根儿就不知到义务人为何人,此时,因不能确定行使权利的对象而构成法律障碍。尤其是在侵权、不当得利等纠纷类型的案件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合同类纠纷案件中的意义则不明显。 其次,就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谁,但却不知其监护人是谁,是否影响时效起算?答案是,此时并不影响时效起算。 一是因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作为民事诉讼被告,因而行使权利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时效也就没有理由不起算; 二是因为,如果时效起算后因尚未确定监护人而影响权利行使,可适用时效中止的规则得到相应救济。 最后,就是义务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权利人不知新义务人是谁的,此时因为主体不明确,又要分两种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一是,义务人合并、分立前时效已起算的。此时,系由新义务人继受时效计算的效力,因而权利人不知新义务人不影响时效计算,也不发生时效再次起算,但可能存在时效中断的问题。 二是,义务人合并、分立前,侵害行为已经发生,但因损害未确定、不知义务人是谁等原因时效尚未起算的,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义务人时即为已满足本要件。因为权利人可通过工商查询等便捷方式获知义务人的最新有效信息,权利人负有此类查询义务并未不合理地增加其负担,凡是公开信息,均不应属于对权利人的苛责。问题则在于,如果新、旧义务人就合并、分立后义务的归属存在分歧,又应该如何认定?此时,应理解为义务人是谁并不明确,那么就应该自对义务归属作出认定的裁决生效之日方为满足本要件。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程度? 一般而言,权利人须知道义务人的姓名和住所方能提起诉讼,否则,如果权利人仅知道义务人的零星信息而无法起诉,则须依据重大过失的标准判断权利人是否负有调查义务,从而认定权利人是否构成“应当知道”。 比如,权利人知道义务人的车牌号,由于可以据此很容易到交巡警处查到义务人的姓名、住址等信息,知道车牌号信息即应认定为已满足本要件。又比如,权利人仅知道义务人曾用名,由于根据曾用名须进行难度很大的特别调查才能获知义务人的完整信息,而依据重大过失标准,权利人不负有此类较重的调查义务,因此仅知道曾用名不满足本要件。 如果义务人是依法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名称即为满足本要件,因为权利人可据此很容易地查到其他信息。而是否知道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则不影响时效起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