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丽于2019年1月2日入职恒常公司,公司制作了与王小丽之间劳动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公司制作该劳动合同书时在劳动者签字处使用了王小丽本人签字的电子扫描图片,王小丽本人并未在该劳动合同书上签字。 2019年8月28日之后王小丽离职。 王小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7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000元,仲裁委未支持。 王小丽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扫描的签名不符合可靠电子签名的条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公司抗辩其与王小丽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但该劳动合同书劳动者签字盖章处为王小丽签字扫描版的打印痕迹,并非王小丽本人亲笔手写签名,亦非王小丽本人操作将该签名打印在劳动合同书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该劳动合同书中王小丽签名的打印痕迹并不符合可靠电子签名的条件。 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内容已经同王小丽达成一致意见,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小丽知晓并同意其手写签名扫描件用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小丽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王小丽与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王小丽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在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公司并未与王小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已经支付王小丽在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故公司应向王小丽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6,648.7元。 公司上诉:签名是王小丽提供给公司的,劳动合同也在劳动部门备案了,且公司也缴纳了社保,公司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逃避法律责任所作出的惩罚性规定。我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劳动合同书中劳动者签字位置上王小丽签名是扫描签字,但是该扫描签字是王小丽的亲笔签名,而非他人代签。2019年3月29日,王小丽在提供签名时,公司已向王小丽说明用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书上扫描王小丽的签名是征得王小丽本人同意的。王小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思维判断能力,当向公司提供个人签名时,不询问签名作何使用是不客观、不现实,一审法院对王小丽向公司提供个人签名作何使用,审查事实不清。电子签名适用数据电文,涉案劳动合同书并非数据电文的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2、2019年3月30日,公司在取得王小丽亲笔签名后,将其签名扫描到王小丽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名处,同时在人社局劳动合同备案系统中做了备案登记,公司根据该份劳动合同在社保局给王小丽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了社会保险,公司承担了与王小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全部法定义务,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情形,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员工答辩: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扫描我的签名,自行打印到劳动合同上,订立书面合同,需双方达成合意,不需要论证。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认定我与公司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正确,故应支付双倍工资。 二审判决:无法确定该份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提交的与王小丽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王小丽”的签字为王小丽签名的影印版,公司无法证实已向王小丽充分告知劳动合同的全部具体内容,且无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书》中使用王小丽签名的影印版已获得王小丽本人同意,结合公司在可以与王小丽补签的情况下未予补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王小丽现对该份《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故无法确定该份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公司给付王小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公司的行为既不合法又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高院经审查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时起就生效。协商一致需要劳动者明确知晓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后并同意签署。 本案中,王小丽虽然应公司要求提交了手写签名,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王小丽手写签名的使用范围及获得王小丽的明确授权。公司未将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告知王小丽而径行扫描王小丽手写签名在劳动合同中的行为,侵害了王小丽对劳动合同的知情权和异议权,不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而且,公司未依照“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法律规定将其单方扫描手写签名的劳动合同书交王小丽保存1份,王小丽在本案争议发生前始终不知晓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故公司单方形成的劳动合同不应认定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自由、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劳动关系领域中的自由,意味着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法律构架内都有选择的权利。法治的核心内涵之一即是守法,循法而行。本案中,公司的行为既侵害了王小丽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由,又违反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交劳动者保存1份的法律规定。公司的行为既不合法又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因此,对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吉民申723号(当事人系化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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