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期限一览表(一) |
一 审 |
诉讼 时效 | 1.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188条) 2.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民法典188条) Tips: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
申请财产保全 | 1.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民诉104条) 2.诉中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民诉103条) 3.救济途径: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民诉111条) Tips:保全期限届满前,一定要及时申请续保,以避免保全到期后,对方转移财产。 |
申请证据保全 | 1.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民诉证据规定25条) 2.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民诉证据规定99条) |
立案 | 1.普通民事案件立案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民诉126条) 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立案期限。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立案期限。(民诉解释126条) 2.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民诉解释292条) 3.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民诉解释304条) 4.确认调解案件的提起: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民诉201条) Tips:因各法院受年底结案率要求,故下半年开始立案会因各种原因受阻,建议提前充分准备妥当后再行立案。 |
公告 送达 | 1.送达时间: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民诉128条) 2.国内: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民诉95条) 3.涉外。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民诉274条) Tips:公告送达是法定送达方式之一,若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当事人不仅丧失在诉讼中抗辩的权利,更无法以未收到相关诉讼文书为由对抗判决结果。 |
答辩期 | 1.国内。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民诉128条) 2.涉外。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诉275条) Tips: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即使被告提出答辩状,法院一般不主动送达至原告,可主动联系法官获取。 |
管辖权异议 | 1.提出时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民诉130条) 2.后果: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
举证期限 | 1.确定方式及时限: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民诉解释99条,证据规定51条) |
申请证人出庭 |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证据规定69条) |
申请调查取证 |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民诉解释94条、证据规定20条) |
申请鉴定 |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民诉解释121条) |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期间 |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民诉解释232条) Tips:变更诉讼请求未在上列规定中予以明确,故建议若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
变更诉讼请求 后举证期限 |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证据规定53条) |
开庭通知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民诉139条) |
证据交换 |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证据规定56条) 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规定56条) |
传唤期限 |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民诉解释227条) |
申请回避 | 1.提出时限: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民诉48条) 2.决定时限: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民诉50条) |
期间的耽误 与顺延 |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诉86条) |
一审 审限 | 1.普通程序: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民诉152条) 2.简易程序: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民诉164条) 3.小额诉讼: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民诉168条) 4.特别程序: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民诉187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民诉189条) |
判决书送达期限 |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民诉151条) |
二 审 |
上诉 期间 | 1.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民诉171条) 3.涉外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民诉276条) 4.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民诉解释244条) |
上诉后法院移送案件期限 | 1.上诉的提出: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民诉173条) 2.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民诉174条) |
二审审限 | 1.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民诉183条) |
再 审 |
再审申请期限 |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民诉212条) 注:(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
再审的受理 |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民诉审判监督问题的解释6条) |
法院审查再审 期限 | 1.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民诉211条) 2.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民诉210条) |
再审审限 |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一审、二审的审限。审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民诉解释128条) |
劳动仲裁 |
诉讼时效 | 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
审查受理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 |
送达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0条) |
答辩期 |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0条) |
管辖权异议 |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0条) |
反申请 | 1.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6条) Tips: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 |
增加、变更请求 | 1.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2.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4条) |
申请回避 | 1.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2.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1条) |
开庭通知 |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38条) |
延期开庭 |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5条) |
仲裁审理期限 |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 |
起诉期限 |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 |
商事仲裁 |
仲裁的受理 |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法24条) |
仲裁协议效力 异议期间 |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法20条) |
仲裁协议对法院管辖权的排除 |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仲裁法26条) |
申请回避的时限 |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法35条) |
仲裁裁决的补正 |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法56条) |
撤销仲裁裁决 的时限 |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仲裁法59条) |
法院就撤销裁决的审理 |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仲裁法60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