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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六)

 萧十一郎1993 2023-10-14 发布于江西

办法的第三章是核心章节条款,分别对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进行规定。第三章由第17-25条共九条组成,以下逐一分析。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

  (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

第十七条首先对“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进行了界定,据此,同时满足这些条件,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注意是同时满足。其一,未经批准,其二,线下有专门培训场所,或者线上有特定“场所”(网站、应用程序),其三,有两人以上从业人员,其四,有组织分工。这四个条件,前两者比较好理解,简单说就是未批先搞+有场所(不论线上线下),第三个条件需要对“培训从业人员”概念进行分解,根据教育部《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教监管厅函〔20219)第二条规定: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是指按规定面向中小学生及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开展校外培训的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包括:教学人员、教研人员和其他人员。其中,教学人员是指承担培训授课的人员,教研人员是指培训研究的人员;助教、带班人员等辅助人员按照其他人员进行管理。

可见,培训人员的范围是比较明确的,与此同时,该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需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或职业能力证明,且不得为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此外,已纳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及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禁止从业。处罚办法要求的是两名以上从业人员,那理论上如果只有一人则不满足条件,不能依据本条款进行处罚。至于第四个条件,如果从业人员只有一人,显然也无法进行组织分工。换而言之,如果培训人员一个人自行开展培训,不能依据第十七条进行处罚。那一个人搞培训行不行呢?

看到这里不要先高兴得太早了,一个人搞事情,第十七条管不了你,但十八条来了。非常清晰、面面俱到的十八条,堪称王炸级别的监管措施出来了。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二)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

 (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四)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关于这一条,首先,要注意的是针对“学科类”校外培训。学科类与非学科类是非常关键的概念,一般来说,两者的界限本身是清晰的,实践中另说。根据国家义务教育阶段课程设置的规定,在开展校外培训时,道德与法治、语文、历史、地理、数学、外语(英语、日语、俄语)、物理、化学、生物按照学科类进行管理。对涉及以上学科国家课程标准规定的学习内容进行的校外培训,均列入学科类进行管理;体育(或体育与健康)、艺术(或音乐、美术)学科,以及综合实践活动(含信息技术教育、劳动与技术教育)等按照非学科类进行管理。其次,是在不满足十七条的情况下,进行适用,且所列四款条件不需要同时满足,出现一种情况就可以处罚。

但是注意,十八条的王炸并不禁止一对一或一对多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哦。

第一款,直接剑指 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新型途径,当然,这些途径必须是“有偿”开展校外培训才行。无偿免费的可以吗,从本条规定来看,“雷锋式”朋友均不处罚。这里让我想起司法考试培训的一个转变,有段时间,司法考试培训的视频是需要收费的,后来,有一个培训机构率先对视频免费,鼓励大家购买讲课老师自行编写的教材然后跟着视频学习,不久,很多培训机构纷纷跟进,免费视频+购买讲义的模式开始广为流行。教培行业,以后是否也可以效仿呢?公开免费视频不买课,买讲义,买书?值得研究哦。

第二款和第三款就比较“绝了”,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公开场所和隐秘场所,全都囊括,不得开展有偿培训。对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13种不同名义开展的“变相”培训也都一网打尽,看得出来,有司进行了一定的调查。但这种列举式的规定,还是有漏洞,完全可以创造“新词”,人民群众的智慧是无穷的。

所以还得有第四款,“其他”兜底线条款。所以法律层面几乎做不到不留死角,第四款完全可能存在“选择性”认定,可罚可不罚。从这个角度看,“违法”的校外培训是无法完全禁止的。

最后,关于这一条的罚款问题,刚发布的时候还上了热搜,有“好事者”认为违规举办校外培训的处罚比嫖娼还要严重。其实如果只看两者罚款的金额,似乎是有些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66条规定,卖淫嫖娼者,罚款的上限是五千元,而校外培训罚款的上限是10万元,后者是前者的二十倍,这样一对比似乎更夸张了。

但是,两者其实不具备可比性。首先,卖淫嫖娼的罚款额度是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直接规定的,而校外培训的罚款额度问题是由部门规章所产生,根据行政处罚法13条的规定,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的罚款金额是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据此,国务院对部门规章的罚款金额做出新的规定(21年新的行政处罚法而修改),部门规章最高罚款金额可以达20万(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从法律层面,10万的罚款上限倒也说的过去。其次,卖淫嫖娼除了接受罚款外,治安管理处罚法66条也明确规定,需处以5-15日的拘留,实践中,罚款只是附带的处罚,拘留是不可少的。当然,说了这么多,并是不说我也赞成这个罚款额度,我不仅并不赞成罚款额度,其实我更不赞成对校外培训如此这般进行“惩治”。从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分析,这样做会产生更高的交易成本,降低全社会的效益,因而无需禁止,从国内外的实践来看,校外培训是无法靠一纸命令就禁止的,因而也是无法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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