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案例正文 脚度浴足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足浴、按摩,经营场所面积约70平方米。 浴足店内未设员工休息区,也不允许员工在店内吸烟,员工休息时通常都会在店外绿化带附近的草坪吸烟。 张XX系脚度浴足馆的技师,工作时间为上午10时至晚上22时30分,有顾客上门时为顾客提供足疗按摩等服务,没有顾客时就在店内等待。 2017年12月13日下午18时许,张XX在为顾客提供按摩服务后,到浴足馆门口绿化带附近的草坪处吸烟时不慎摔伤腿部。 后经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踝上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 2018年11月6日,张XX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06-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人社局认为,张XX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浴足馆不服,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浴足馆诉称:张XX休息的地方位于店外的绿化带草坪,该草坪属于公共场所。 张XX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故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人社局辩称,张XX的工作时间具有不间断性,需要等待客人上门后提供服务,张XX的受伤时间是下午6点,在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之内。 由于浴足店禁止员工在店内吸烟,张XX在为客人按摩结束后到店外绿化带的草坪休息,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间。 张XX陈述,浴足店的工作模式是等待客人上门提供服务,没有客人时就可以休息,员工通常都是在店外的绿化带草坪休息。 受伤是因为工作后体力不支摔倒所致,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成都高新区法院一审认为,认定工伤通常应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 本案中,2017年12月13日下午18时许,张XX在为顾客提供足疗按摩等服务后,在浴足馆门外休息时跌倒摔伤,属于上班时间。 浴足馆无特定员工休息场所,且店内不允许员工吸烟,店门外的绿化带草坪是员工经常的吸烟休息场所,属于合理的工作场所。 张XX在为顾客提供服务后的间隙到店外休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该休息间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人社局认为张XX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在工作间歇摔伤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脚度浴足馆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浴足馆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张XX不是在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依法不构成工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 吸烟与履行工作职责是不是相关?
吸烟是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合理的生理需求?
那么,吸烟是不是等于休息? 吸烟是不是等于休息不知道——但,休息时吸烟与吸烟时休息,都是休息。 在工伤认定中,其中的“工作原因”既可以包括直接工作原因,也可以包括间接工作原因。 一般认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的吃饭、喝水、上厕所、休息等为了解决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的活动,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 劳动者在上述情况下受到的伤害,可以被认定为因“间接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 本案的裁判者认为,浴足店未提供特定的休息场所,员工通常都会在门外的草坪休息(当然也包括吸烟),因此,该草坪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吸烟是不是不良嗜好不重要,重要的是,本案裁判认定,吸烟也是“工间休息”的一种方式。 事实上,单纯的吸烟行为通常是不会直接导致劳动者受伤的,劳动者受伤多数都是由于吸烟期间发生的其他事故导致的。 裁判者所需要关注的问题应当是,在劳动者吸烟的这一段时间里,究竟是不是属于合理的“工间休息”时间,而不应当关注吸烟本身是不是不良嗜好。 换句话说,如果劳动者吸烟的这段时间是在合理的休息时间内,就不应当影响工伤的认定。 因为从法律上来说,劳动法并没有严格限定劳动者“工间休息”的方式,劳动者完全可以选择任何一种他愿意的休息方式休息,当然也包括吸烟的方式。 吸烟虽然不是与饮水、吃饭、上厕所一样,是为满足劳动者必须的、正常的生理需求的合理行为。 但劳动者用于吸烟的时间和空间,却是与饮水、吃饭、上厕所一样,都属于劳动者休息权项下,正常“工作时间”和正常“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因此,劳动者吸烟与否不是工伤认定的决定性因素,不能仅仅因为劳动者的吸烟行为就排除工伤的认定。 吸烟不是劳动者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但吸烟所体现的休息价值,却是劳动法赋予的基本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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