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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考前背诵终版
2023-10-20 | 阅:  转:  |  分享 
  
民法考前背诵

考点一:自然人

胎儿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单向度) 死亡顺序的推定 1.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

2.都有继承人的,长辈先死

3.辈分相同的,同时死亡

4.受益人和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受益人先死 宣告死亡的时间认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为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时间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范围 1.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 8-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效力 无效(包括纯获利益)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范围 1.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效力 1.两点有效(与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行为:纯获利益的行为)

2.两点无效 (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3.一点效力待定(超越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的双方法律行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范围 1.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效力 有效 考点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无效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虚伪表示和隐藏行为(阴合同和阳合同) 违背公序良俗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仅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其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可撤销 欺诈。注意: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

(1)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撤销权

(2)对方不知道,没有撤销权 胁迫。注意:第三人胁迫的,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胁迫零容忍) 重大误解

注意:重大误解的排除情形

(1)误载不害真意(双方都知道写错了)

(2)狭义的动机错误

(3)典型风险优先于重大误解(如赌石活动) 显失公平 撤销权 1.行使方式:只能以起诉或仲裁的方式撤销 2.除斥期间

(1)最长:5 年

(2)短期:1 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3)重大误解:90 日 考点三:善意取得





构成要件 无权处分为前提 不动产出现权属登记错误、动产须为占有委托物 受让人为善意 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法律效果 物权效果 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原始取得) 债权效果 所有人可对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特别注意 1.抵押权和质权也可以善意取得,并且不要求具备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因为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属于单务、无偿合同)

2.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已经不复存在 考点四:物权变动的原因

1.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

①形式主义的公式为:合同生效+公示=取得物权;采用形式主义的,只有公示完成对方才能取得物权

②意思主义的公式为:合同生效=取得物权;

采用意思主义的,对方并不需要等到进行公示才能取得物权。

2.我国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归纳:

(1)不动产物权变动:

①所有权→形式主义(登记);

②土地承包经营权→意思主义(登记);

③建设用地使用权→形式主义(登记);

④居住权→形式主义(登记);

⑤地役权→意思主义(登记);

⑥担保物权(不动产抵押权)→形式主义(登记)。

(2)动产物权变动:

①所有权→形式主义(交付);

②抵押权→意思主义(登记);

③质权→形式主义(交付)。

3.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优先获得所有权;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可优先获得所有权;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可优先获得所有权。

4.出卖人就同一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优先获得所有权;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可优先获得所有权;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可优先获得所有权;

④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优先获得所有权。

5.物权不公示仅影响物权变动的效果,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6.因法律文书或政府征收导致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当事人即取得物权。

7.因继承取得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当事人即取得物权。

8.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当事人即取得物权。

9.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虽然无须登记物权变动结果也会发生,但物权人欲对该物进行处分时,必须先登记,方能处分。

10.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更正。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登记机构应更正。

11.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 15 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12.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13.预告登记后,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 90 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14.简易交付: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此时标的物所有权也转移。占有改定: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此时标的物所有权也转移。

合同生效时间的判断:只要没有特别说明,所有的合同签完即生效,题目中一般表述为“双方同意”。

指示交付: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此时标的物所有权也转移。

考点五:抵押权

房地一体主义 1.建筑物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注意:这里的一并抵押包括已有的建筑物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经完成的部分

2.新增建筑物一并处分,但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和买卖不破租赁 先租后抵:不破租赁

2.先抵后租:破租赁(看是否登记)























抵押物的转让





原则 (1)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不再需要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

(2)转让抵押财产有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 (1)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2)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3)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限制 (4)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规则: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新增)

①满足三个要件:正常经营活动;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取得抵押财产

②不看两个限制:无论是否登记;无论是否善意

③发生一个后果: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抵押权人不得再主张抵押权

【注】正常经营活动的认定:

A:正面认定: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B:反面排除:

①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②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③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④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⑤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的顺位 不动产 (1)先登记>后登记 动产 1.登记>未登记 2.先登记>后登记的3.没有登记,最后顺位,债权比例 抵押权的放弃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超级动产抵押权

构成要件 (1)只适用于动产抵押权,担保物就是该标的物

(2)担保的债权是该抵押物的价款

(3)标的物交付后 10 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效力 该抵押权优先于除留置权外的其他担保物权

扩张适用



在动产浮动抵押中:(新增)

(1)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2)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3)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考点六 :担保物权的竞合与混合担保

抵押权与抵押权竞合时的顺位确定规则为: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即:登记+成立在先的抵押权>质权;未登记+成立在先的抵押权<质权。

3.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即:留置权>抵押权/质权

4.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5.同一债权之上既有物保也有保证的,当事人有约定的一律依约定,无约定时,若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并存,则先执行债务人物保,后执行保证;若保证与另一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则既可以先执行物保,也可以先执行保证。

6.债务人物保、第三人物保、第三人人保并存时,先执行债务人物保,然后债权人可以在第三人物保和第三人人保之间自由选择。

7.担保人之间追偿的具体规则:

(1)担保人之间关于内部追偿及各自承担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

(2)担保人之间约定为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则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对于不能追偿的部分,则由各担保人按照人数比例分担各自份额,超过了自己份额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若为按份共同担保,则各担保人本来均在各自份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存在相互追偿问题。

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根据前述第 2 项规则进行追偿。

考点七:共同担保







































共同担保(新

增)











分类 按份共同担保:指各担保人同时与债权人约定了其各自承担担保责任份额的共同担保。

(1)债权人只能请求各个担保人在约定的份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超过约定的份额,担保人无担保责任

(2)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追偿 非按份共同担保:指各担保人同时与债权人未约定了其各自承担担保责任份额的共同担保。

(1)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对全部被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2)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能否向替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追偿,依照《担保制度解释》13 条规定处理





行使权利顺



序 1.有约定从约定

2.没有约定:

(1)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的物保实现权利

【注】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债务人未提供物保:债权人主张权利没有顺序限制















追偿权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

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担保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

(1)有约定:

①有份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直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此时无需先向债务人追偿)

②无份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此时追偿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按照内部比例分担)

(2)没有约定:连带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其余担保人不得相互追偿

【注】连带担保: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此时追偿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按照内部比例分担) 考点八:债的概述

1.法定之债发生的原因:①侵权行为;②无因管理;③不当得利;④缔约过失;⑤拾得遗失物;⑥亲属间的抚养请求权;⑦受益人的法定补偿义务。

2.连带之债中,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的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有权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注意: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份额相同。

3.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4.按份之债,是指按份债权人和按份债务人,按照自己的份额对外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的债。按份之债的多数人一方内容不存在分配或追偿的问题。按份之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5.合同之债在合同合意解除后,债权人丧失基于合同而受益的基础,若无其他受有利益的原因,该利益转化为不当得利。

6.债权让与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即应当对受让人履行债务。

7.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与受让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约定债务人将其对债权人的债务,转让给受让人。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征得债权人同意。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受让人加入债务人行列,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债务承担。

考点九:无因管理

1、正当无因管理的要件:管理他人事务;具有管理意思;无法定和约定义务;管理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

2、管理意思=为了他人利益+管理事务

3、事务的管理→客观上有利于本人+不违反本人明示意思+不违反可得推知的意思

4、不构成无因管理的行为

(1)违法事项:替他人打架并因此受伤;替他人看管、隐匿赃物并支出保管费用等。

(2)不能发生债之关系的纯粹道德、宗教行为或好意施惠行为:养子女对生父母的照料;为患病者祈祷等。

(3)依法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的事项:登记结婚;诉讼离婚等。

(4)非经本人授权不得办理的事项:放弃继承权;公司股东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等。

(5)单纯的不作为:眺望地役权合同中,供役地权利人负有的不作为义务,无法进行无因管理;不侵犯他人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亦无法实施无因管理等。

考点十:不当得利

1、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2、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1)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①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

②债务人为清偿未到期债务而给付;

③因清偿债务而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的;

④因不法原因而给付。但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一方存在的除外(如对绑架者支付赎金;索贿)

其他排除情形:强迫得利;反射利益;非财产性收益;

3、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1)善意的得利人:仅对“受返还请求时”尚存的“现存利益”负返还义务,其“所受利益不存在的”,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的,免返还或偿还价额的责任;

(2)恶意的得利人,须返还全部所得利益,对“受返还请求时”已经不存在的利益也有返还义务;

(3)善意的节点: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后变为恶意的,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4、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用返还。

考点十一:违约责任

1.违约的表现形式包括: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加害履行。

2.预期违约是指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3.迟延履行是指,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此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4.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可拒绝受领(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自愿受领的,可减少其应履行的义务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5.加害履行是指债务人的瑕疵履行,同时给债权人其他财产权益或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在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一。

6.在商品销售中,选择违约责任时,只能向销售者主张;选择侵权责任时,既可以向生产者主张,也可以向销售者主张。

7.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要求增加,但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额。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要求适当减少。

8.违约金和定金罚则不得并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也不得并用,但定金罚则和损害赔偿金之间可以并用。

9.当事人不得向对方主张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的情形:

A.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B.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C.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10.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违约金和继续履行可以并用。

考点十二:保证合同

1.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

2.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3.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4.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一律认定为一般保证。

5.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先起诉债务人,并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否则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6.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保证期间,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或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若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一律为6个月。

7.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8.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9.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10.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考点十三:夫妻关系

1.一方的婚前财产,如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婚后也仍然归个人所有。

2.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构成无权处分,可能引发第三人善意取得。夫妻另一方可以要求赔偿,但必须以离婚作为前提条件。

4.法定共有财产的范围:①工资、奖金、劳务报酬;②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③知识产权收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④继承或受赠的财产;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

5.法定个人财产的范围: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6.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A.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B.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C.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不得主张追回该房屋,但可在离婚时要求赔偿。

考点十四:法定继承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3.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该先死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

4.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5.已被他人收养的子女(养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没有继承。

6.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既可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也可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7.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8.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如果遗嘱另有安排的,则按照遗嘱的安排进行处理。

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尽义务多的要多分;尽义务少的要少分;

考点十五:数人侵权的侵权责任

1.数人侵权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无意思联络三种类型。

2.共同加害行为:二人以上因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承担相应责任。

4.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5.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①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②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责任。

考点十一 特殊侵权责任

1.无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责任);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过错责任)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侵权,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一方在为他人提供有偿劳务过程中导致第三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如果损害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5.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

6.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判断标准为“谁支配,谁承担责任”以及“谁违法, 谁承担责任”。

7.医疗损害侵权,由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特殊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8.环境污染侵权,由污染者、生态破坏者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

9.饲养动物侵权,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动物园的动物致害,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10.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11.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

12.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注: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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