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项下的提存可以简单理解为提存公证。提存对于保护债务人利益,解决经济纠纷具有重大意义。从现行法律规定分析,公证机构应为唯一法定的提存部门。尽管存在观点认为,在特定情形下银行、法院也可能作为提存部门。但无论基于立法情况、维护交易安全等的考虑,均应对此观点予以否定。首先,除了公证机构外,未检索到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办理提存的又一部门;其次,《提存公证规则》第三条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提存或提存人取回提存标的的,不具有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除《提存公证规则》外,未检索到办理提存的细致规定。在债务人需要通过办理提存了结债务的情形中,债务人需要通过稳定有效的提存程序进行提存,否则难以实现规避违约风险等的目的。提存程序形成闭环在特定情形中依赖法院、银行、公证机构的相互配合,但并不能割裂整体,将法院、银行也认定为提存部门。提存成立依赖于提存物的交付成立,意味着需要满足“转移占有+交予保管和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的要件。下文对提存的相关规定作简要梳理,如有错漏,敬请指出。 一 概念与基础法律规定 提存,指的是当债务人履行其到期债务时,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或难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可依法将履行债务的标的物或价款送交有关部门,以代替履行消灭自己债务的法律制度。[1] 01 提存的原因和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根据该条规定,提存的目的是为了在债权人出现不诚信行为或特殊情况下,保护债务人利益。 02 提存的成立与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就提存成立之日的确定而言,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帐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是导致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提存公证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公证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 03 提存物的风险承担、提存物孳息归属、提存费用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04 提存后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05 提存物领取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二 提存的适用场景或分类 基于前述分析,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提存具有消灭债权债务的效果,债务人具有申请提存相关标的物的动机,因而存在多种适用场景,基于《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概括的提存适用情形,现根据《民法典》《企业破产法》《民诉法解释》等的规定对提存的具体适用场景作简要梳理:
三 立法沿革 1、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公布《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义务的通知》([87]司发公函字第177号)(已失效),开始在北京、上海、沈阳、开封四个城市试办提存公证业务,该通知中对提存的范围、条件、程序、标的物保存、领取、收费进行了初步规定。在该通知中,司法部将试办提存业务的原因描述为:“从北京、辽宁、上海等省、市的初步调查表明,在运输、房屋租赁、基建拆迁、邮政、工商贸易等经济活动中存在不少债务人无法给付的现象,但因我国尚未建立提存制度,致使上述给付物品、货币长期呆滞、积压、成为债务人和主管部门的沉重负担,不少酿成经济纠纷,影响社会安定和民事流转的正常运行。为了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有必要实行办理提存业务。”可以看出,在这个阶段的逻辑即是“有实行办理提存业务→试办提存公证业务”。 2、1988年4月2日,最高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其中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该意见除了在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提存作为债务消灭的原因之外,未对提存做进一步规定。 3、1990年1月22日,司法部公布《关于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司发〔1990〕013号)(已失效),考虑到“许多地区的公证机关和民事、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也迫切要求办理提存公证”,决定在全国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 4、1995年6月2日,司法部公布施行《提存公证规则》,对提存程序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提存公证规则》第三条将提存公证分为清偿型提存公证和担保型提存公证,前者具有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后者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5、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已失效)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四条对提存的要件、债务人通知、提存效力、提存物受领及受领权消灭进行了规定。 6、2018年1月1日施行的《公证法》第十二条将提存列为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事务类型。 7、2020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至第五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提存的成立和条件、债务人通知、风险承担、孳息归属等内容。相较于《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典》对提存中债务人通知的对象、提存物领取等内容做了部分修改。 四 提存部门 我国的法定提存部门应为公证处。《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尽管《民法典》并未对提存部门做具体性规定,但从立法沿革和现行法律规定,大致可以得出此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2]规定,公证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办理提存。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款提存;第十七条规定,需要提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并附具有提存情形的证明材料。比较容易产生疑问的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是不是应理解为执行款或争议解决款项的提存部门。从案例检索情况看,各地法院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同认识。 肯定论 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356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济南中院认为:“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依照该规定,宫月主张一审法院不是提存机关无权提存,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刘登先有权将285000元购房款提存至一审法院,宫月主张未经其委托一审法院无权代收购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查明,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宫月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类似的,在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2民申107号民事裁定书中,开封中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松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提存与本案二审中的提存并非同一种法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提存系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自力救济的途径,该提存发生在诉讼之外,适用于一般的当事人。本案中的提存,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相关款项的提存,该提存适用在诉讼之中,适用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中的当事人,对于此种提存,人民法院是当然的提存机关。本院二审中,对曹建军尚欠款的数额进行确定,系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并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允许曹建军将自愿履行的款项提存到本院,并直接进行改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否定论 在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0)吉2426执恢13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中,该院在文书中叙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委托安图县公证处办理了执行款提存业务,提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吴宝德自行承担。”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对该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该院认为:“根据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的规定,谢小芬拒不受领款项,刘学文可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履行生效判决。本案中,刘学文未向谢小芬支付款项,亦未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第三、就刘学文称其已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执行法院应为其办理提存的主张。首先,人民法院并非提存机关。根据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公证处为办理提存的机关。刘学文复议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相关规范,不适用于本案。而根据刘学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款提存:(一)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执行款亦应向公证处提存,更说明人民法院并非提存机关。其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具有被动性,是否向法院申请启动执行程序保障债权的实现属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债权人是否行使该诉讼权利法院无法预估,故法院在立案执行前收取债务人的款项亦无法律依据。” 本文认为,类似于《民法典》中所有权、担保物权登记部门的语焉不详,导致部分权利登记机关的各地做法不一,对法院是不是提存部门的争议应肇始于立法不足,《公证法》和《民法典》等法律、司法解释中的提存规定未实现很好地衔接。对于执行中的提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中提及:“加强执行款物管理。建立案款提存工作机制,明确提存部门、责任分工,加强对积压案款的集中监管。”可见,提存部门不明确早已经是一个被注意到的问题,但至今仍未解决和明确,不可谓令人不困惑。 五 提存的具体程序 在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提存即为提存公证,公证处是法定提存部门的前提下,对提存公证的具体办理程序做如下梳理或讨论: 01 申请办理的条件 1、 清偿型提存公证的办理条件 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之规定,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2、 担保型提存公证的办理条件 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一)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当事人申办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02 对提存公证申请的审查 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十二条条之规定,公证员应当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审查下列内容:“(一)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属实;(二)提存人的行为能力和清偿依据;(三)申请提存之债的真实性、合法性;(四)请求提存的原因和事实是否属实;(五)提存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是否相符,是否适宜提存;(六)提存标的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的处理或保管措施。” 03 提存公证的管辖 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四条之规定,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或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担保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04 可以提存的标的物范围 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七条之规定,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和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可以提存。 05 提存物存储 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公证处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提存帐户,并置备保管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的专用设备或租用银行的保险箱。从司法判决来看,提存账户应区别于公证处的基本账户,否则可能导致提存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例如,在(2020)赣07执复103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从于都公证处提交的复议申请及《于都公证处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2日资金说明》自认内容可知,涉案“28××18”账户是于都县公证处的基本账户,不是提存账户,因此,涉案账户不具有提存账户的特定化属性,即使该账户中的存款包括了案外人黎金寿、黎曙光、高九生、黄来秀的公证提存款,但基于该公证提存款不是纳入提存账户特定化管理的款项,故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的规定,该涉案账户中的存款权利人为于都公证处,并不是案外人。”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07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作者简介: 执业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持有期货从业资格。执业领域:外商投资、国际贸易、大宗商品交易、财产保险、建设工程。长期为多家全球知名有色金属贸易商、大宗农产品贸易商和其他境内世界五百强企业提供交易法律支持,包括但不限于贸易融资结构设计、交易模式合规分析、国际贸易合同流程风险控制、公司规章制度和合同文件标准建立、公司衍生和国际贸易合同纠纷诉讼和仲裁处理。 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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