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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迫使省高级法院延期两个月未出判决的行政案件代理词

 神州国土 2023-10-28 发布于河北
尊敬的审判长:
***与**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上诉一案,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并指派张建辉律师作为***的代理人,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提交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市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1】***号)依法已经自动失效,**市政府在庭审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面的动词是“实施”,而不是“发布”。很多法律规定在发布时考虑到公众的接受程度,会规定在一段时间之后进行实施,足以说明发布和实施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两个行为。结合本案,**市原国土资源局在2011年3月份发布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后,一直到2015年6月份**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在这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市政府没有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过任何“实施”的行为。根据上述原国土资源部的文件,这些事实足以导致河南省政府***号批复自动失效,既然是自动失效,自然也不需要所谓的有权机关再行宣告。
2.**市政府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市土地管理委员会2015年第一次会议的会议纪要》第4页明确案涉土地属于批而未征的土地,也就是说**市政府自身也承认在2015年5月份之前对于案涉土地并没有实施征收行为,这种说法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
第二  **市政府关于案涉土地已经于2015年征收完毕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在庭审中的抗辩理由完全是罔顾事实、自说自话。
1.案涉土地都没有交出来(上诉人是否应该交出案涉土地恰恰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怎么能说案涉土地已经征收完毕了呢?!
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4款以及2015年仍有效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版)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在征收土地时不仅需要对所有权人补偿,还应对使用权人进行补偿。结合本案,上诉人作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案涉土地被征收的事情,更没有得到过任何的土地补偿款,因此**市政府关于案涉土地已经于2015年征收完毕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3.**市政府2021年批复同意的《***保护开发项目征收安置方案》第4页和第5页明确规定了集体土地报批征收和国有土地收购的相关内容,如果案涉土地已经于2015年征收完毕,征收安置方案中就不需要规定上述内容了。
第三  **市政府在实施《***保护开发项目征收安置方案》中存在少批多占的违法行为是确定无疑的事实,其在庭审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河南省政府***号批复中仅涉及到集体建设用地的征收,丝毫不涉及农用地,而《***保护开发项目征收安置方案》第4页“集体土地报批征收”部分明确提到“项目区域涉及集体土地约1522.43亩,其中,农用地约361.65亩,建设用地约1159.43亩,未利用地约1.35亩,参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依法征收”。仅从违法占用300多亩农用地这一点即可确定少批多占的事实,而且集体建设用地面积也比河南省政府批复的建设用地面积多出100多亩
2.**市政府在庭审中抗辩说“项目涉及的范围与征收范围是两个概念”,该说法与方案中列举出面积之后后面紧跟着的一句话“参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依法征收”相矛盾,并且与标题“集体土地报批征收”相矛盾,因此该抗辩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明显属于狡辩。
3.案涉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依据的文件之一为《***保护开发项目征收安置方案的批复》,既然征收安置方案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自然不能作为案涉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基础,导致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同样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第四 在案涉土地的性质存在巨大争议且**市政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的情况下,案涉土地依法应认定为国有土地。
1.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市政府并未提交案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未提交证明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档案,在土地使用权有巨大争议的情况下,案涉土地依法应属于国有土地。
2.河南省**百货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其座落的土地为租赁取得,加上地处**市老县城城区中心位置,是曾经的商业中心,因此案涉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使用土地的,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之后,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条规定也印证了上述说法。
3.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的上述文件第27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通过依法转让、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正好符合该条规定,因此案涉土地应属于国有土地。
4.**市政府2021年批复同意的《***保护开发项目征收安置方案》第5页对住宅的定义是“由村委会、村民组划分给村民的宅基地上建筑的民宅”,案涉房产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市政府迳行将案涉土地认定为集体建设用地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迳行将案涉土地认定为集体建设用地因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同样是错误的。
第五 上诉人针对补充之前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虽然未提起诉讼,但是该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因没有任何明确的、可量化的补偿内容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市政府补充之后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因诉讼期限未届满,其合法性尚不确定,同样不能作为证明案涉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合法的依据。
1.补充之前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中只是列举了“**国土资告【2011】*号”、“城政文【2021】**号”、“**政文【2021】***号”等几份文件,没有任何明确的、可量化的补偿内容,因此该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市政府在一审庭审之后作出补充通知也印证了这一事实。
2.补充之后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合法性是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合法的前提,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诉讼期限届满之前,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合法性尚不确定,因此无法“溯及”地证明在先作出的案涉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
3.对于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是法律、法规明确授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期限届满之前直接确认了补充之后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合法性,并且把它作为证明案涉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合法的依据,这种处理方式显然剥夺了上诉人上述法定的救济权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推理过程违反基本的逻辑。
第六 **市政府2021年启动的征地程序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导致案涉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的行为、组织相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行为、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行为等需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数个行为一脉相承、紧密相连,前面行为是后面行为合法的基础和依据。结合本案,**市政府2021年启动的征地程序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导致案涉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缺乏合法的基础和依据,因此案涉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案涉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因为上述种种原因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依法应予撤销;**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存在多处违法的案涉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仍然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也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样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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