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规定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之下是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法院提交申请书。 2、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的,可以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需要出庭作证。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六十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五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14.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实行远程视频作证。 16.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机制,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给予补助。 21.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9.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二、对证人证言如何认证? 1、要注意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合法 证人证言来源是否合法,也就是对证据能力的审查,看它是否有准入资格。要强调自愿性原则,看证人是否自愿作证,还是公安人员采取逼供、诱供、欺骗的方法取得证据。用非自愿方法取得的证言,属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这是由言词证据易变化、易受取证方式影响的特点决定的。 2、要注意审查证人与被告人或案件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证人与被告人或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的关系到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言,它的证明力有限,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证据进行补强。 3、要考虑证人作证时是否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 要考虑证人是否收到威胁、引诱等、证人的品格是否良好,有无劣迹等等。这些因素都要综合考虑,以判断证言真伪。 4、要注意言词证据之间合理矛盾的存在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是处理刑事类型案件的时候,可能是需要向证人收集相关的证据,这样的话是有利于查清楚案件的情况的,所以对于证人来说的话,肯定是需要出庭作证,这是属于真人必须要履行的一项义务,当然如果是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出庭作证的话,是需要提交书面的申请书。 三、陕西高院《陕西省人民法院刑事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审判操作规程(试行)》:第二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经合议庭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未成年人;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第二十六条 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强制证人出庭的,由本院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法院应当立即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对证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第二十七条 证人、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及有意作虚假鉴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宣誓如实作证的保证并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字。 第二十八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问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第二十九条 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发问。如对方不提出发问,审判长应当询问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证人证言、说明鉴定意见有无意见。
四、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吗? 证人不是必须要出庭作证,但是如果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附重庆高院、宁夏高院关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2018年11月21日印发) 为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实现庭审实质化,规范刑事公诉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第一条 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依照职权直接决定通知证人出庭。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指对证人证言所证明主要事实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言取证合法性有异议。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包含以下情形: 1.影响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的认定; 2.影响犯罪事实是否被告人所为的认定; 3.影响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认定; 4.影响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大小的认定;5.其他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包含以下情形: 1.证人的庭前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2.证人的庭前证言与其他证据间存在难以排除的较大矛盾; 3.证人的庭前证言涉及到部分待证事实,但不完整,需要进一步予以说明; 4.被告人、辩护人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新的证人,被告人、辩护人能说明证人证明的事实及相关理由,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 5.对证人证言的取证合法性有疑问的; 6.对证人的作证能力有疑问的; 7.法庭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1.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2.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3.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4.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原因不能到庭的;5.因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到庭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远程作证,相关视频内容录制后存入案卷。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证人不出庭: 1.系被告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且拒绝出庭的; 2.因职务或工作原因知晓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律师、医生、记者等有职业保密要求的专业人员,被要求就该隐私、商业秘密作证,上述人员拒绝出庭的。 前款第二项情形,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安全,确需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 二、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审查和通知 第七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上述申请。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直接决定通知证人出庭的,应在开庭三日前告知控辩双方。 第九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在开庭审理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开庭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虽在开庭前提出申请,但超过前述规定时间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条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载明出庭作证的人员名单、基本身份情况及详细通讯信息,同时说明拟要证明的事实及申请出庭作证的理由。 申请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还应当提供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申请聋哑人和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人出庭作证,应明确注明并申请人民法院为其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对于控辩双方开庭前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并及时告知申请方。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至迟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证人,并将送达情况告知控辩双方。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及时通知证人或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应及时告知申请方。 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应载明开庭时间、地点、案件当事人姓名、案由,并附权利义务告知书。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知未成年人出庭的,应当同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或者法定代理人是该案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证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庭。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如遇证人因客观原因于通知时间无法出庭的,应尽量调整开庭时间,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控辩双方负责协助证人到庭。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出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经院长同意,可以强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并由法警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强制证人出庭令应载明案号、开庭时间、地址及强制出庭的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除应当按第十条规定说明事由并提供出庭证人的相关信息外,还应说明未在庭前申请的原因。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出庭申请的,应及时通知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必要时可以决定延期审理;不同意出庭申请的,当庭驳回。 人民法院作出不同意出庭作证申请的决定后,庭审中控辩双方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第十八条 申请人不在庭前申请系故意拖延,影响庭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申请人进行训诫,申请人系检察人员或者律师,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三、出庭作证及证言的审查判断 第十九条 法庭应当为出庭作证证人设立专门席位。证人席位于被告人席与控方席位中间,斜对法官席位。 第二十条 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应当当庭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作证能力等,并告知其要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做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对于决定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的出庭证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提前核实其身份,在其出庭作证时宣布核实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应核实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庭。 第二十二条 聋、哑人等有语言交流障碍的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人出庭作证的,应配有相应翻译。 翻译人员到庭后,审判长应当向当事人及辩护人、代理人询问是否申请翻译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出庭证人应当庭宣读履行如实作证义务及承担作伪证法律后果的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对于决定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的出庭作证人员,应当在出庭前单独向合议庭宣读并签署保证书。 第二十四条 证人出庭作证,由控辩双方向证人发问。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 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五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进行,控辩一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先由提出出庭申请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许可,对方也可以发问。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再行发问。 第二十六条 控辩双方均申请同一证人出庭作证及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直接决定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向证人发问的顺序由审判长决定。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情形,审判人员应当主导对证人的询问。 第二十七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 2.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3.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 4.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 5.不得泄露证人个人隐私; 6.不得以推测性、评论性、推断性方式发问;7.不得以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发问。 第二十八条 控辩一方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证人及对方可以当庭提出异议。发问方应当说明发问理由,审判长认为具备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对不当发问予以制止;审判长认为不具备前款所列情形的,可以驳回异议。 提问内容涉及证人职务上应保守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证人可以向法庭说明理由,经审判长允许后,可以拒绝回答。如果该案件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安全,确需证人回答的,应将案件转入不公开审理。 对方及证人未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 有多名证人的案件,向证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在与旁听群众和其他证人相对隔离的场所等候。证人出庭作证后,应退庭等候核对出庭笔录。 第三十条 证人证言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证人到庭对质。 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证人,就证言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 第三十一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下列情形除外: 1.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 2.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 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帮助证人回忆,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第三十二条 证人退庭后,控辩双方可就该证人当庭作证内容发表质证意见。 质证后法庭认为还需要向该证人补充发问的,可传该证人再次出庭作证。 第三十三条 没有新的证据,控辩双方申请该出庭作证证人就同一事实再次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不予同意。 控辩双方在庭审后再向出庭作证证人调查取证,应当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有对方的检察人员或者辩护人在场。 第三十四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相互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未予审查、未通知或未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应当出庭”证人出庭,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在案件审理期间,证人认为本人、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直接决定对出庭证人采取保护措施。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作证证人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 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 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上述措施,需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支持的,可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协商,相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对出庭作证证人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证人设立专门候庭场所和出入法庭专用通道。不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证人出入法庭时的安全。 对采取保护措施的出庭作证证人,人民法院应保证其安全离开法庭。必要时可由人民法院提供可掩饰出庭作证证人体貌特征的服饰并安排专门的车辆接送出庭,同时派法警护送其离开法庭。必要时,可商请公安机关警力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同步视频作证室,并配置可对影像、声音进行技术处理的相关设备;同时法庭应具备支持证人远程视频作证条件。 第四十条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使用化名,其签署的出庭作证保证书等可以显示其真实身份信息的材料应当单独立册存档,予以保密。相关人员应对其因履行职务而获知的上述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出庭作证证人被打击报复的反映后,应在第一时间受理,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报复的证人或者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限的单位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出庭证人及其亲属进行下列打击报复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由人民法院以妨碍诉讼为由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侵犯出庭作证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的; 2.非法占有或者毁损出庭作证证人及其亲属的财产的; 3.以滋事、骚扰等方法扰乱出庭作证证人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 4.陷害、侮辱、诽谤、谩骂出庭作证证人及其亲属的; 5.违反规定开除、辞退、解聘出庭作证证人及其亲属的; 6.其他明显侵害出庭作证证人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打击报复出庭作证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四条 出庭作证证人或其亲属因被打击报复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赔偿。 经出庭作证证人或其近亲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参与诉讼。 出庭作证证人或其亲属因被报复所遭受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导致治疗或者生活困难的,可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 第四十五条 办案单位不得仅因证人出庭庭审证言与庭前证言不一致而在庭审后对其进行传唤甚至羁押。相关部门因此获取的出庭证人与庭审中不一致的证言,不得作为该案证据使用。 五、对出庭作证人员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及误工费,列入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在出庭作证后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发放。 被强制到庭的证人或到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不予出庭补助。 第四十七条 交通费一般根据证人常住地到人民法院距离及案情需要选择乘坐交通工具,凭票给予报销。住宿费、就餐参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相关标准执行。 有工作单位的人员出庭作证, 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人民法院向其单位发出出庭作证告知书,不再补偿其误工费。若出庭作证人员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因出庭造成误工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或者应出庭作证人员要求,需采取保护措施而不告知其所在单位的,人民法院按其实际工资、福利标准补偿误工损失。无工作单位的证人出庭,确需给予误工损失,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六十岁以.上的人或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人出庭作证,可以有一至二位陪同人员。陪同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等合理费用参照上述规定补偿。 第四十九条 证人出庭作证结束后,填写《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申领表》,经审查批准,领取补偿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为出庭作证人员办理补偿费用申领事项。 六、拒证、伪证、不支持证人作证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拘留。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将,上述情形通报相关单位。 第五十一条 出庭作证证人涉嫌伪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等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应协助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主管单位发出司法建议。 七、附则 第五十三条 刑事二审程序中涉及的证人出庭作证参照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意见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的,以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及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司法局、财政局:为了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范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活动,全面推进庭审实质化,提高办案质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财政厅联合制定《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分别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范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活动,全面推进庭审实质化,提高案件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区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本人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证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人,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运用科学技术及专门知识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作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在一定领域内具有相应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就案件涉及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人员。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为核实鉴定意见,可以向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询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到庭作证,通知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提出意见。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书,载明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申请理由、待证事实等内容;申请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还应当提供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申请聋哑人或者不通晓汉语的人员出庭作证的,应注明申请人民法院提供翻译。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人民法院应记录在案。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书,载明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鉴定机构、联系方式以及申请理由、待证事实等内容;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还应当提供从业领域、从业时间、专业职称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书面材料。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人民法院应记录在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申请证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有必要出庭,决定同意申请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一)证人证言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反复,存在较大矛盾,证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二)证人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较大矛盾的; (三)被告人、辩护人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人,并能提供具体联系方式,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未予取证的; (四)证入证言可能影响对被告人自首、立功、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正当防卫等重要量刑事实的认定,但证人证言未涉及或所证明的内容不确定,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五)证人系案件中唯一的目击证人或其证言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的; (六)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有必要,决定同意申请的,应当通知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一)检材的收集、提取、保管或者鉴定程序、方法可能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的; (二)同一事项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差异较大的; (三)鉴定依据、论证分析过程与鉴定意见存在矛盾的; (四)鉴定意见不明确的; (五)对鉴定意见争议较大的; (六)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对控辩双方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告知控辩双方同意申请的决定。 控辩双方对出庭申请提出异议的,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依法作出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并说明理由。控辩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申请或者异议,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出庭通知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出庭通知书应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案由等内容。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应载明出庭人员的权利义务,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通知未成年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证人出庭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的,应告知控辩双方,控双方应协助有关人员到庭。 第十条 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作出鉴定意见的,可以由部分鉴定人出庭,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通知全部鉴定人出庭。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人数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第十一条 应当出庭的证人,在庭审期间因身患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时出庭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作证,相关视频内容应当录制后附卷。 人民法院应当将证人无法出庭的原因及决定采用远程视频方式作证的情况告知申请人。 证人远程视频作证的,发问、质证可以按照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进行。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后,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可以强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强制证入出庭,由法院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并由法警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十三条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诚;情节严重的,报经法院院长批准后,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法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但应当将延期审理的理由和情况告知申请人。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书记员或法官助理应当在开庭前核实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身份,确认无误后带至专门候庭室。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侯庭时应有值庭法警陪同。同一案件有多名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安排在不同的候庭室,不得谈论案情,必要时可以采取隔离等候措施。 审判长宣布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后,由值庭法警引导出庭人员从候庭室到达法庭相应席位。 第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后,审判长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或本案的关系,审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作证能力、专业资质,并告知有关出庭的权利义务。 证人作证前审判长应当告知其要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鉴定人说明前,审判长应当告知其要科学、客观、公正的说明鉴定意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回答问题,以及故意提供虚假意见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十七条 鉴定人到庭后,法庭应当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询问是否申请鉴定人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可以当庭或休庭评议后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出庭作证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在场。 聋、哑人出庭作证时,法庭应当聘请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为其翻译;不通晓汉语的证人出庭时,法庭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翻译人员到庭后,法庭应当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询问是否申请翻译人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可以当庭或休庭评议后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 第十九条 法庭应当告知控辩双方,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或鉴定意见有关; (二)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或误导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人格尊严; (五)不得泄露证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控辩一方发问方式不当或发问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违反发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发问方应当说明发问理由,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审判长认为出庭人员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的,可以进行制止或提示。 第二十一条 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先由举证方发问;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也可先由申请方发问。 控辩双方发问完毕后,可以发表本方的质证意见。双方如有新的意见,经审判长允许,可以向出庭人员继续发问。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事实询问证人,就与鉴定意见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询问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审判人员应当主导对出庭人员的发问。 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第二十二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 (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 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的,向证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证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证人,就实质性差异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审判长认为有必要,可以准许控辩双方向证人发问,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 为核实证据来源及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帮助证人回忆,经审判长准许,发问方在发问证人时可以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第二十三条 向鉴定人发问,重点应围绕鉴定资质、检材、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内容、结论意见等问题进行。有多名鉴定人出庭的,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同一鉴定意见由多名鉴定人作出的,有关鉴定人可以同时出庭,不受分别发问规则的限制。 发问、询问结束后,经审判长准许,鉴定人可以就鉴定意见进行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与鉴定人同时出庭,在鉴定人说明鉴定意见后向鉴定人发问,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出庭前可以查阅相关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或其他涉及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案卷材料。 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如实回答法庭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询问,独立、客观地阐明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作证完毕后,审判长要求法警引导其退庭在候庭室等侯,告知其在法庭休庭后核对庭审笔录。 审判长可以在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退庭后,组织控辩双方对作证或说明的内容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阅读庭审笔录中的相关证言、意见部分,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 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前证言。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控辩双方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对申请方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鉴定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鉴定意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确认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性的,有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鉴定人出庭,为鉴定人出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鉴定人出庭。 第三十条 经控辩双方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因出庭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给子补助,所需经费由办案法院列入年度办案业务经费预算。 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依照前款规定的补助标准执行。 经控辩双方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支出的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应当由申请方支付。人民检察院给予的补助标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办案检察院列入年度办案业务经费预算。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被害人未以当事人身份出庭,经通知出庭作证的,可参照上述标准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因出庭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请求,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物理隔离、技术手段改变声音、视频作证等方式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专门性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可商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采取专门性的保护措施。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商请函后,应当及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提供保护,并将落实情况告知商情部门。 公安机关对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范(试行)》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使用化名等方式代替其个人信息。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出庭证人、鉴定人提供等候休息区域、专门通道等,有条件的可设置证人、鉴定人候庭室,保障出庭人员的人身安全。经人民法院许可,出庭人员可以携带电脑等相关辅助设备。 第三十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侮辱、诽谤、威胁、殴打证人、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或责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报请院长批准后,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伪证、故意提供虚假意见或者隐匿罪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检验人出庭的,参照本办法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规定。 被害人出庭作证,且未以当事人身份参与庭审的,可参照本办法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周光权教授:刑事案件何种情形下证人必须出庭
◇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坚持作无罪辩护、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分歧极大、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案件,证据是诉讼的基石,证人不出庭可能会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 ◇将证实犯罪构成要件的证人、影响罪名认定的证人、证实重大量刑情节的证人确定为关键证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通知出庭作证,以保障司法公正。 我国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了大量规定,以期改善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但从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证人出庭率低一直是一个“老大难”问题,使得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难以落到实处,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不相适应。 需要说明的是,提高证人出庭率,并不意味着要求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要有证人出庭。众所周知,基层法院所审理的刑事案件大多均为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当事人认罪的案件,这些案件并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就能定案,因此无须传唤证人出庭作证。 但是,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坚持做无罪辩护、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分歧极大、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案件,证据是诉讼的基石,证人不出庭可能会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为此,建议就刑事案件证人出庭问题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要求在某些特殊案件中证人必须出庭,以解决证人出庭制度空转、出庭陈词被书面证言所替代、开庭审理流于形式等弊端,大力推进司法公正。 1.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落实中央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强化证人出庭意识,牢固树立程序正义和公正司法理念。应当因势利导,尽快出台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解释,建立健全证人强制出庭、补偿、保护等一系列制度。 2.明确证人必须出庭的案件类型。对以下案件,应当规定证人必须出庭:(1)法官认为案情复杂、疑难(例如,不同证人说法不一致的案件,对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在事实上有争议的案件等),不通知证人出庭就无法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坚持作无罪辩护,且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案件;(3)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分歧极大,且一方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案件;(4)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且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案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案件,如果未通知证人出庭的,应当建立相应的绩效考评机制,规定相应的考评处罚标准,以强有力地推进证人出庭制度。 3.明确“关键证人”概念。一方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证人不是关键证人,即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也可不通知出庭作证,以减轻诉讼压力,节约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将证实犯罪构成要件的证人、影响罪名认定的证人、证实重大量刑情节的证人确定为关键证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通知出庭作证,以保障司法公正。 4.建立证人出庭权利保障配套措施。(1)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明确证人出庭的补偿标准,在庭审后立即将补偿发放给证人,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落到实处。(2)作证方式应灵活、多元,对于需要特殊保护的证人,应利用技术手段让其在庭上“出声不出面”作证,或者采用录音、录像方式作证。(3)落实刑诉法关于证人权利保障的规定,明确证人权利保障机关,确保证人不会因为出庭作证被打击报复。 5.完善对拒绝出庭作证证人的制裁措施。我国刑诉法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还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为此,建议细化规定,对证人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的,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给予相应的处罚。例如,对应当出庭作证但拒绝出庭作证的,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证人能够及时出庭作证,维护公平正义;对于在法庭上作伪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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